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3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三路6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瀛洲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2民初6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602民初61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城建公司向被上诉人太阳雨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既已认定涉案“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那么属于合同重要内容的“付款比例及方式”同样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合法有效。既然上述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就应遵守上述合同内容并据此切实履行。原审法院不应强行舍弃合同双方达成的条款随意判决,该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混淆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及“附条件条款”,反而认定“该背靠背结算条款并非附条件条款”,明显错误。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明确涉案合同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是“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工程发包人资金支付不到位的风险”,而“附条件条款”是“货物分两批进入施工现场,每批次安装完毕均拨付该批次已完工程量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半年内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在承诺的质保期(两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关于背靠背条款,既然合同双方约定了共同承担工程发包人资金支付不到位的风险,那么在涉案工程发包人资金未支付到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按此约定与上诉人共担风险。关于附条件条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每批次安装完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核完成”“质保期满后”,涉案太阳能项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付款节点并未达到,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而原审法院却曲解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混淆“背靠背条款”及“附条件条款”,将“附条件条款”的内容等同于“背靠背条款”,错误认定“附条件条款”的所附条件是整体工程决算、发包人资金支付到位,并据此认定“该背靠背结算条款并非附条件条款,附条件条款中所约定的条件应当具有或然性,若条件不发生则不产生合同义务,然则本案中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付款义务并不能因发包方的付款不到位而消灭”,明显错误。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每批次安装完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核完成”“质保期满后”明确具有或然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条件节点完成各自义务,现涉案项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3.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及比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使得合同履行会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的状态中,不利于市场交易目的实现,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原告太阳雨公司有失公平”,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及比例内容为“货物分两批进入施工现场,每批次安装完毕均拨付该批次已完工程量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半年内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在承诺的质保期(两年)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内容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合同履行更不会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的状态中,后续双方应按约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审核,推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却以荒谬的理由得出如此背离法律及现实的结论,该种论述反而是对市场公平交易的冲击,对上诉人显失公平。4.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综合以上上诉人的论述,上诉人并无支付后续货款的义务,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原告供货质保两年期限到本案开庭时已经到期。原告太阳雨公司有权向被告城建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涉案项目至今并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还未起算。原审法院置基本事实于不顾,主观臆断质保期到期,并认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剩余货款实属错误,上诉人并无支付后续货款的义务,更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混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3)鲁1602民初61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阳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太阳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共计4735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35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甲方城建公司与乙方太阳雨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多层屋顶单机式太阳能热水器、小高层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淋浴器等设备,合同总计金额为1492470元,专票税率16%;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工期约定自接到中标通知书或已确认中标之日起20天内签订分包合同。供货周期为接到中标通知书或已确认中标之日起50日历天内全部供货完毕,10月17日前全部安装验收且达到合格标准。设备调试按建设单位要求时间及方式进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付款及及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货物分两批进入施工现场,每批次安装完毕均拨付该批次已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半年内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在承诺的质保期两年满后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工程发包方资金支付不到位的风险。2.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采购人有权依据共实际工程量增加供货数量,结算时根据成交的综合单价和实际供应数量为准。结算总价=综合单价*实际进货数量,需提供发票(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另行计取税金。3.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格的完税发票和收据,由甲方财务人员予以复核,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4.甲方根据项目部资金情况,以与业主相同付款方式及节点办理付款手续;材料验收1.乙方负责将材料运至甲方施工区域内指定卸车地点,并负责装运过程中的所有安全问题。乙方组织卸车的,乙方承担安全责任。乙方负责安装过程中工人安全问题,乙方承担全部安全责任,乙方保证甲方到场材料全部合格。2.材料到场当天由甲方组织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人员现场清点数量,验看外观与样品比照并签字通过。送货时随车提供全部的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的投标产品样本、使用保养说明书、图纸以及产品检测报告和认定证书等技术材料)。若发现与描述和样品不一致,每次罚款1000-2000元,并清除出厂。数量以实际安装门尺寸为准。规格,外形、颜色等外观质量执行国家标准、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3.数量、外观点验无误后,由乙方取样检验,如发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质量异议通知单后24小时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有权退货。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4.交货周期。供货周期为接到中标通知书或已确认中标之日起50日历天内全部供货完毕(具体供货根据甲方提供的货物需用清单,按甲方通知时间供货),不得耽误。否则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罚款从履约保证金中扣款;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指派***为驻工地项目经理,负责乙方施工现场全面管理保持与甲方的日常联系;售后服务约定乙方所供产品主机平板、支架、保温水箱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在质保期内如因产品设计、材料、工艺等质量原因产生太阳能漏水,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磕碰人为破坏和不可抗力等因素除外)。质保期满后,乙方负责所供产品的终身维修工作,并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派专人到现场维修,配件按照市场价格合理收费。甲方所需的售后服务配件乙方都有备货,充分保证以后的售后服务…… 2018年9月3日,甲方城建公司与乙方太阳雨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施工工期自2018年9月1日时至2018年10月18日止,工期48天;工作内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承包甲方在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社区××段工程中的太阳能安装项目,乙方为该专业承包项目的总承包人,为该专业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施工管理全面负责。承包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包括支架座安装、热水器设备组装、配水管安装、淋浴器安装、管路系统试压、管路系统冲洗、温控仪表安装、系统调试等所有施工工序、竣工清理、售后服务,包含相关资料及验收报告。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验收等承包方式(工期必须无条件满足甲方的总体施工进度计划);合同约定安装费采取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总价为63963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上述综合单价包含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太阳能安装所需的调试及安装位置调整不止等一切安装所需费用、垂直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包装费、装卸车费、调试费、检测费、实验费、施工资料费、风险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总包服务费(合同总价的4%为25585.2元)、规费、所有相关税金、服务费及售后服务费等一切费用。人工费、利润税费以及风险能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施工单位所能考虑一切费用。甲方不再承担其他额外费用;双方按合格工程量计算承包费,认定确有质量等问题的,按照实际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并承担所施工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付款比例及方式1.货物分两批进入施工现场,每批次安装完毕均拨付该批次已完成工程量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半年内完成结算值的95%,余款在承诺的质保期两年满后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工程发包人资金支付不到位的风险。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格的完税发票和收据,由甲方财务人员予以复核,同时提供发放工人工资的证明,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3.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必须由甲方施工员、预算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且出具结算单后,方可办理。4.拨付工程款时,扣除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款项和应承担的质量、工期等罚款。乙方按甲方要求随时签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太阳雨公司按照约定供货,被告城建公司采购太阳能热水器共计682套,货款总金额共计为2132100元,后合同数量变更为652套,货款总金额变更为共计20454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安装完太阳能并调试完毕,原告主张整体项目于2020年7月6日竣工验收完毕,且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城建公司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90000元,被告城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3584元(2045400元-2045400元X4%(总包服务费)-1390000元=573584元)。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处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协商沟通涉案工程合同、付款结算进度等问题。 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处财务经理***电话录音内容部分如下:马“付的话早就具备给我们付全款的条件了,竣工早就完成了。”王:“竣工早就竣工了,这咱们都知道,现在不是没有出决算吗?”马:“你们那边总的给我们139万,城建是整体给我们打款,我们给你们三家分不开”王:“你还是分开,这次说给你们二十万,是我们三家一共给你这些钱。我得看看,我们还得付多少,不可能由我们一家全部付给你,我得按比例”马:“我没法给你们三家分开,总共还欠着我们五十七万多,已经扣除了管理费之后的了。”王:“一共还欠着你57万多”…… 被告城建公司对以上微信、通话录音身份存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太阳雨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太阳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供货完毕,该事实也经由被告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在通话录音中确认。虽双方对竣工时间存争议,但因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太阳能热水器,结合合同约定的50天供货工期、48天安装工期及合同订立时间,原告供货质保两年期限到本案开庭时已经到期。原告太阳雨公司有权向被告城建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结算条款,被告城建公司抗辩双方均在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付款方式,被告主张应与建设方采用相同付款方式及节点,认为在未与项目发包方就整体工程决算情况下,被告城建公司对于原告全部付款义务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背靠背结算条款并非附条件条款,附条件条款中所约定的条件应当具有或然性,若条件不发生则不产生合同义务,然则本案中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付款义务并不能因发包方的付款不到位而消灭。该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使得合同履行会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的状态中,不利于市场交易目的实现,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原告太阳雨公司有失公平。故对被告城建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城建公司应向原告太阳雨公司支付货款573584元(2045400元-2045400元X4%(总包服务费)-1390000元=5735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结合原告损失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方式为以57358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584元及逾期利息(以57358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8元,案件申请费2888元,由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太阳雨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从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及方式1.货物分两批进入施工现场,每批次安装完毕均拨付该批次已完成工程量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半年内完成结算值的95%,余款在承诺的质保期两年满后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工程发包人资金支付不到位的风险。”来看,双方既约定了付款的节点比例,又约定了付清余款的期间,同时还约定共同承担发包人支付不到位的风险。就涉案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而言,被上诉人太阳雨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供货、安装完毕,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上诉人城建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诉讼双方“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工程发包人资金支付不到位的风险”的“背靠背”条款约定,暂且不论约定是否有效,上诉人城建公司开始主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在认可已经竣工验收后,又主张未审计结算。本院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城建公司怠于督促工程审计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可以认定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城建公司向被上诉人太阳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按照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太阳雨公司实际安装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至一审开庭时质保期已经届满并无不当,上诉人城建公司逾期付款,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城建公司从被上诉人太阳雨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