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621诉前调确1460号
申请人: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东港六路以西北海大街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1034700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891413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3年1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欠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95628.8元,于2024年1月31日前付清;
二、若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项,需支付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95628.8元及利息122759.79元,且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本协议签订后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对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
四、保全费2998元由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五、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以上工程款及保全费直接汇至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滨州北海支行账户:370********)
本院经审查,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滨州市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经本院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