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3743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关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55186886L。
法定代表人:赵趁君,公司经理。
被告:清丰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彦景。
原告***与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清丰县农业农村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趁君到庭参加诉讼,清丰县农业农村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清丰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清丰县现代农业园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敷设地埋110PVC管道节水灌溉工程”。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包给原告,总价款为3915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工程按期交付使用。单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欠191500元未付,向其催要,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清丰县农业农村局未付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对欠款数额认可。
被告清丰县农业农村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清丰县农业农村局“清丰县现代农业园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敷设地埋110PVC管道节水灌溉工程”,2017年6月10日***与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地埋管铺设与安装,工程总量为按设计图纸计算为43500米PVC-U地埋管。合同中约定“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不含水电、税金、管理费、不开发票),乙方自带所有施工机具。五、协议价款:按第一款施工内容,综合清包总价,单价为每米9月,共计391500元(叁拾玖万壹仟伍佰元)。六、付款方式:1、按照施工进度甲方付给乙方相应费用。2、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施工时乙方借支必要的生活费和生产费,正式开工甲方付进度工程款40000元,完成工程总量的甲方付工程款370000元,本项目质保金为215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余款。3、工程款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工程交付后,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91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清丰县现代农业园区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敷设地埋管道工程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完成相应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1915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9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清丰县农业农村局没有约束力。原告本案无权要求清丰县农业农村局承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计2065元,由被告许昌花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鲍利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