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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某某花城塑业有限公司、某某鑫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民初582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前进路**号。
负责人:常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瑞,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关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趁君。
被告:****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彭店乡栗南村。
法定代表人:刘爱玲。
被告:鄢陵县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鄢陵县人民路县政府院内。
主任:王献云。
被告:赵趁君,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汉族,1990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刘艳玲,女,汉族,1952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分行)因与被告**花城塑业有限公司、****鑫木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赵趁君、***、刘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郭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城塑业有限公司、****鑫木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赵趁君、***、刘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花城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1214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9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截止到2018年7月21日拖欠利息为134589.08元。)。2、被告****鑫木业有限公司、赵趁君、***、刘艳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鄢陵县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上述债务承担代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花城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499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3月20日到2018年3月19日。被告****鑫木业有限公司、赵趁君、***、刘艳玲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鄢陵县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该委员会对上述债务负有代偿责任。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花城塑业有限公司、****鑫木业有限公司、鄢陵县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赵趁君、***、刘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鄢陵县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鄢陵县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助保金代偿责任的范围为原告贷款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在上述范围内债权减少时,被告鄢陵县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代偿责任相应减少。2017年3月20日,被告**花城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花城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49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20日到2018年3月19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利率5.2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83%。同日,被告****鑫木业有限公司、赵趁君、***、刘艳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后,截止2018年9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785.71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又偿还借款本金100329.73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0884.56元。利息付至2018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花城塑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鑫木业有限公司、赵趁君、***、刘艳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被告鄢陵县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但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助保金是否交纳及交纳多少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鄢陵县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代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4390884.56元及利息(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27日以借款本金499万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2日以借款本金4491214.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2018年11月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39088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鑫木业有限公司、赵趁君、***、刘艳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03元,由被告**花城塑业有限公司、****鑫木业有限公司、赵趁君、***、刘艳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岩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