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2874号之一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大同村。
法定代表人秦建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法定代表人李宝珠,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木樨园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钱款1201405元,同时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现金1201405元作为担保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帐户中的钱款1201405元予以冻结。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2民终2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木樨园支行账号为×××账户中一百二十万一千四百零五元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木樨园支行账号为×××账户中的钱款一百二十万一千四百零五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