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号3043号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秦建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正辉,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施挥遒,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施宏宇,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九公司)与被告施挥遒、施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建彬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挥遒、施宏宇共同归还原告欠款703万元,并按年息18%支付该款自2017.1.1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施挥遒、施宏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施挥遒签订一份《还款协议》,2016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施挥遒确认总计应归还原告2114万元,截止《补充协议》签订前,已归还611万元,被告施挥遒承诺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归还800万元,余款70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承担年息18%的责任,并提供四本房屋产权证作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余款703万元。
被告施挥遒、施宏宇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权利主体应为秦建秋、倪桂琴及秦永敏;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秦建秋邀请被告施挥遒为其理财,并允诺只要保证其投入的理财资金年收益率达到18%,伸溢部分归被告施挥遒,并允诺每季度补贴被告营销和接待费用75000元;3、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委托理财18%的收益已经全部移交秦建秋,签订《还款协议》是被告不想滋生麻烦,违心答应再给秦建秋911万元,其中611万元签订协议时当即给付,后来秦建秋贪得无厌,纠缠被告施挥遒,要求给付18%以外的利息,并扬言要国家侦察机关来索要此款,并向启东市公安局报案,虚构事实,称被告施挥遒涉嫌职务侵占罪,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威迫之下,被告施挥遒违心的签订移交正常利息之外的《补充协议》;4、原告应举证超额利息的组成依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保留的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7月起,原告二建九公司委托被告施挥遒为其理财,后二建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秋、会计倪桂琴多次将理财资金交付被告施挥遒,施挥遒按年息18%向秦建秋、倪桂琴交付理财收益。2015年4月27日,二建九公司(秦建秋、倪桂琴)作为甲方,与施挥遒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委托乙方理财,截止签字之日已经全部结束,乙方在理财过程中向客户收取的911万元罚息,截止签字之日已移交611万元,余下300万元乙方在2017春节前移交清,归还期限前不计息,逾期按照年息18%付息;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再有除本笔债务之外的任何债权债务及因双方帮第三方担保而和对方产生或有负债关系;本协议应由甲乙双方包括秦建秋和倪桂琴及施宏宇共同签字方可生效,由于倪桂琴(实际由倪桂琴卡划出的款项也均实为二建九公司的款项)不在启东,双方协商由其丈夫秦建秋代为签字,如该签字产生法律纠纷,责任全部由二建九公司及秦建秋承担。二建九公司、秦建秋在甲方处盖章、签字,被告施挥遒、施宏宇在乙方处签字。嗣后,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商对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作调整和补充:1、将原《还款协议》第二条变更为,乙方在理财过程中向客户收取了共计2114万元超额利息,截止本协议签订前已移交甲方611万元,余款1503万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时移交甲方800万元,余款70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承担年息18%的责任(原甲乙双方约定的并且乙方已经收到的18%年息款项已全部移交甲方)。为确保甲方的收益,乙方用双方认可的四本房产证作为尚余703万元款项的抵押担保,并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乙双方去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原《还款协议》其余条款不变;3、乙方根据本协议付清第一笔800万元款项后,甲方向公安机关撤回对乙方的控告和报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二建九公司、秦建秋在甲方处盖章、签字,被告施挥遒在乙方处签字,包士芳作为见证人签字。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二建九公司向启东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告施挥遒涉嫌职务侵占罪,施挥遒在为公司经办理财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利息金额3000多万元,侵占方式为施挥遒向公司称理财中对外出借利息为月息1.5%并按月息1.5%交给公司,实际其收到的利息均在月息4.5%以上,差额均被其非法侵占。启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对秦建秋、倪桂秦、施挥遒进行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秦建秋陈述,施挥遒是二建九公司员工,2011年7月开始聘请施挥遒为公司理财,施挥遒在借款给永安纺织有限公司、恒通电气公司、金双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多笔理财业务中均有虚报利息,侵吞公司资金的行为。倪桂秦陈述,为理财方便,公司理财资金是通过倪桂琴、秦建秋、秦永敏三人的银行卡转给施挥遒。
再查明,秦建秋、倪桂琴共向被告施挥遒汇款25亿元。秦建秋、倪桂琴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其二人向施挥遒所汇款项均为二建九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打款记录,被告提交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挥遒结欠原告二建九公司703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打款记录,被告提交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施挥遒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能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施宏宇系施挥遒的配偶,其在2015年4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故其应对该还款协议所涉300万元债务及利息与被告施挥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宏宇应对补充协议所涉债务与被告施挥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虽陈述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施宏宇在场,但被告施宏宇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施宏宇对补充协议所涉债务予以追认,或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施宏宇对于补充协议新增403万元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施挥遒、施宏宇抗辩,权利主体应为秦建秋、倪桂琴及秦永敏,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甲方为二建九公司(秦建秋、倪桂琴),且秦建秋、倪桂琴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交付给被告施挥遒的款项均为二建九公司所有,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权利主体追索本案欠款,主体适格。被告施挥遒、施宏宇抗辩,施挥遒与原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秦建秋允诺只要保证其投入的理财资金年收益率达到18%,伸溢部分归被告施挥遒,《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施挥遒、施宏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挥遒、施宏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施挥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40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0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元,合计76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挥遒、施宏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孙贵斌
代理审判员 高 慧
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文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