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7民初5644号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大同村。
法定代表人:秦建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玲君,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辉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411-214。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男,1984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辉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融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麟、董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辉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辉融创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2.中辉融创公司向第九建筑公司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80万元;3.中辉融创公司向第九建筑公司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按月复息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为1927702元);4.**对中辉融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中辉融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中辉融创公司承诺由第九建筑公司总承包其开发的北京西古村新型农村社区安置房工程项目,收取第九建筑公司咨询费20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不能进场施工的,全额退还20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次日,中辉融创公司以同样理由及承诺条件收取第九建筑公司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中辉融创公司向第九建筑公司出具承诺函,因其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约定,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300万元,并支付财务费用10万元。2016年6月15日,第九建筑公司与中辉融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该协议签订日,中辉融创公司欠付第九建筑公司本金及利息380万元,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同时承诺,如2016年8月30日前未能全额还款,利息按月息1.8%并按月复息计算至还款日。中辉融创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系中辉融创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应对中辉融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第九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九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中辉融创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2.中辉融创公司向第九建筑公司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82万元;3.中辉融创公司向第九建筑公司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利息2147024.39元(以38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按月复息计算);4.中辉融创公司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第九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5.**对中辉融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中辉融创公司、**承担。
中辉融创公司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中辉融创公司认为这笔款项不是借款,是第九建筑公司想做中辉融创公司位于王辛庄镇西古村的新民居项目而交的300万元保证金。后因项目手续没有办下来,第九建筑公司没有进场施工,该项目也给中辉融创公司造成损失,中辉融创公司已经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第九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及汇款凭证、承诺函、还款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作为证据,中辉融创公司、**均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九建筑公司称中辉融创公司要开发北京西古村新型农村社区安置房工程项目,第九建筑公司可以作为总承包方。第九建筑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倪桂琴的账户向中辉融创公司的股东**的账户转账200万元,中辉融创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九公司业务咨询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备注此款项针对北京西古村新型农村社区安置房工程。该项目保证总包方于2014年5月30日前进场施工,如因中辉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南通二建九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则中辉融创公司承诺全额退还该笔费用及同期的银行利息。北京中辉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11.6”。2013年11月7日,中辉融创公司以同样理由及承诺条件收取第九建筑公司100万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九公司业务咨询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此款项针对北京西古村新型农村社区安置房工程,该项目保证总仓方(即江苏南通二建九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进场施工,如因我司单方面原因造成总包方无法于2014年5月30日前进场施工,则我司承诺全额退还该笔咨询费和同期的银行利息。北京中辉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11.7”。2013年11月14日,第九建筑公司于通过倪桂琴的账户转账给中辉融创公司的股东**100万元。
2014年5月28日,中辉融创公司向第九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北京中辉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九公司于2014年11月份签订的北京市平谷区西古村新型农村社区安置房工程,因我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经双方协商,我方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退还当初贵方支付给我方的业务咨询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另支付财务费用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北京中辉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
2016年6月15日,中辉融创公司和第九建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中辉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份签订的北京平谷区西古村新型农村社区安置房,因乙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现结合2014年5月28日乙方出具的承诺书,作出如下约定,一、乙方原借甲方叁佰万元,加上2014年5月28日承诺的利息壹拾万元,并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两年时间,按甲方公司内部利息月息1%的标准,产生利息柒拾贰万元(不复息),三项合计(至2016年6月15日)共叁佰捌拾贰万元;二、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先归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6年8月15日前全部归还,甲方考虑可放资金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归还;三、乙方如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额还款,可减免叁拾万元,如在2016年7月30日前全额还款可减免壹拾伍万元整;四、乙方如在2016年8月30日前全额还款,则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之间不计利息,乙方如在2016年8月30日前未能全额还款,利息按月息1.8%并按月复息计算,至还款日。2016年6月15日”。后中辉融创公司未有还本付息行为。另查明,**为中辉融创公司的股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九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所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京0117民初564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第九建筑公司因西古村新型农村社区安置房工程项目向中辉融创公司交纳300万元保证金,后因项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将该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辉融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第九建筑公司要求中辉融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中辉融创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对第九建筑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辉融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辉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82万元,以38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的标准按月复息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总和不能超过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及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
二、**对前述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辉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