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304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雷程,男,系***之子。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峰,济南历下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秦建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兵,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集团)、江苏南通二建集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建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雷程,被告南通二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峰,南通二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南通二建集团、南通二建建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33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39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57元、医疗费1937元、交通费1267元、护理费75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3月进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电焊工。有电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并于2016年4月、2017年3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5月12日晚上加班在修理围挡时受伤,2017年12月22日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23日工伤鉴定结论为工伤九级。公司未为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缴纳社会保险,受伤后因建筑工地无法正常养伤,领导同意回家养伤。2017年9月20日因工伤后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辞职。其间仍多次协商解决工伤事宜无果。现提出诉讼请求。
南通二建集团、南通二建建安公司辩称,南通二建集团、南通二建建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江苏南通市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二建集团是济南转山B-3地块工程项目是总承包单位,南通二建建安公司系南通二建集团改制前企业,南通二建集团、南通二建建安公司为各自独立法人单位,南通二建建安公司早已经不承揽项目,***请求的工伤赔偿数额及工伤认定均与南通二建集团、南通二建建安公司无关,认定书、结论书中记载的用人单位错误,南通二建集团、南通二建建安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自2017年3月8起在南通二建集团承揽的济南转山项目B-3地块工作,从事电焊工工作。2017年5月12日,***在维修围挡时,围挡被风刮到砸在其身上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复合型外伤:T3T6压缩性骨折、双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此次治疗的医药费用均由南通二建集团支付。此后,应***要求,南通二建集团同意***到原籍养伤、治疗。
2017年10月8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转山项目部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未申报工伤的原由》,载明“据当事目击者吴海陶陈述,医疗机构诊断结论:陈旧性骨折,其他处略有骨损,无碍,且不给予配药。根据陈旧性骨折这样的医疗诊断结论。认定这不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新伤害,其不符合工伤申报条件,即使申报了也是无法认定工伤。我们也不想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事件向社保机构申报工伤来浪费工伤认定机构的公共资源。也根本不想以违背事实的欺骗手段获得不应该得到的工伤赔偿,这是我们不为***申报工伤的申辩理由。至于***当时在医院检查费用公司已予以报销,并可以考虑***在15天以内的停工留薪报酬。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劳动仲裁机构裁决”根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编号为:NO11042017120007《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南通二建集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月23日,应***申请,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南通二建集团提供南通二建集团与南通市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吴海陶的社会保险基数表一份、南通市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地区企业网上信息登记一份、吴海陶与南通市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农民工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两份,欲证实***的用人单位为南通市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在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吴海陶的社会保险由南通二建集团缴纳。
南通二建集团未给***缴纳工伤保险。***3月份出勤23天,工资为5164元;4月份出勤30天,工资为6633元;5月份出勤12天,工资为2681元。本院认定***的月工资为6682.15元。2016年济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33元。2018年3月19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车船费、护理费。该委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8)154号裁决书,裁决:一、南通二建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96元、医疗费1937元;二、南通二建集团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857元;三、南通二建集团支付***交通费1267元;四、南通二建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主张其系南通二建集团员工,其从未与南通市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南通二建集团虽辩称其已将劳务分包给了南通市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南通市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并提交南通二建集团与南通市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其与***均认可的工作人员吴海陶,在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南通二建集团缴纳,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两份亦无法证明吴海陶的工资系由南通市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无法证明吴海淘系南通市大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转山项目部于2017年10月8日向《关于***未申报工伤的原由》的内容表述中吴海陶、***系南通二建集团员工,而济南转山B-3地块工程项目系由南通二建集团承包的项目。综合上述,本院认定***与南通二建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南通二建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依据南通二建建安公司系南通二建集团的股东就要求南通二建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要求南通二建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于2017年9月20日因工伤后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辞职,本院予以认定,其与南通二建集团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南通二建集团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九级伤残享受工伤待遇。***的月工资为6682.15元,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南通二建集团应当向***支付9个月的工资,共计6682.15元/月×9个月。***仅要求南通二建集团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82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以济南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333元为基数,南通二建集团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31元(5333元/月×7月)和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96元(5333元/月×12月)。
关于***主张南通二建集团支付其医疗费1937元的诉讼请求,南通二建集团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应承担相应赔偿;另根据《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参保人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负担,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医疗费凭证所对应的统筹基金和个人负担的比例,无法明确计算出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故酌定南通二建集团承担***医疗费的60%,共计1937元×60%=1162.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工伤认定书》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6682.15元/月×4个月,***仅要求南通二建集团支付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5857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南通二建集团支付其车船费1267元的诉讼请求,实为交通费。***因工伤回家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南通二建集团应当予以赔偿,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南通二建集团支付其护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而依据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无生活自理障碍。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82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11元;
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96元;
四、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162.2元;
五、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857元;
六、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交通费1267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