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罗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阚绍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孟光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衍发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衍发公司)、北京恒达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利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关于新疆G3015克拉玛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第一驻地办监理费与管理费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中的结算内容与事实不符,附件中计算数据及依据存在明显错误。根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即第二个阶段的监理服务费总额为26857658.57元,后期监理费的计算均应在此基础上进行计算。《结算协议》附件计算表五《北京恒达、陕西利民施工期监理费结算金额计算表》对于北京恒达公司施工期监理费总额与陕西利民公司施工期监理费总额共计28618547元,已突破了发包人与总监理人广东衍发公司确定的监理费用26857658.57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计算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审查《结算协议》中所列费用是否包含了《新疆G3015克拉玛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第一合同段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所列费用,而未审查二者的差异以及导致产生重大差异的原因。《结算协议》附件计算表中存在多处错误:计算表一中引用数据错误;借款、办公费、罚款数据两次引用与事实不符;***没有收到广东衍发公司支付的承包费(2011年4月-2011年10月),所以不应向北京恒达公司和陕西利民公司支付监理费,计算表二***应付费用与事实不符;缺陷责任期监理费应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给***;已经结算完毕的第二驻地办费用存在重复扣减情况。三、《结算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协议》存在错误,***曾多次找广东衍发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故***以真实有效的《合作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广东衍发公司答辩称,一、***的再审申请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作协议》所涉工程完工后,应***请求,以广东衍发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以***及北京恒达公司、陕西利民公司作为共同乙方,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结算协议》,就四方相互之间的工程款项往来情况进行了统一结算,结果就是***还应立即支付到期应付未付款项33645元给广东衍发公司,广东衍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给***。二、***称《结算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能证明签订《结算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结算协议》所涉款项与《合作协议》所涉款项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4月11日,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广东衍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新疆G3015克拉玛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作协议书》,2013年11月21日***作为甲方与北京恒达公司作为乙方、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东衍发公司)作为见证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名称是克塔高速第一合同段驻地办施工监理。本工程监理业务是***与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监理合作协议派生而来。***在本案中以《合作协议》为依据,要求由广东衍发公司、北京恒达公司支付监理费用,但根据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8日,由佛山市盛建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东衍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恒达公司、陕西利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协议各方就新疆G3015克拉玛依-塔城高速公路工程第一驻地办监理费与管理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结算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监理费与管理费后,不再就本项目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和主张。因此,《结算协议》系案涉工程各方就监理费及管理费的最终结算,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在《结算协议》及相关附件结算清单上签字,表明《结算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确认后又提出《结算协议》及附件中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以此否定该协议的结算效力,于法无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英琪
审判员 古丽努尔·买买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麦尔哈巴·麦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