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志丹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5民初778号 原告: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东一路中段(老干局住宅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266116039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保安镇孙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MA6YF6GK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志丹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保安镇城南建材市场8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MA6YF5N5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靖公司)、志丹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志丹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监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66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9221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志丹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志丹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志***孙岔至杏河段改造PPP项目监理”项目。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志丹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志***孙岔至杏河段改造PPP项目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志***孙岔至杏河段改造PPP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监理服务期为48个月,其中施工阶段监理24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费总价4350000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4206000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144000元。该服务总价为固定总价,无附加或者额外的服务费。合同约定,监理费用支付按照监理服务总价,根据服务时间平均支付,每个月支付一次。2017年11月10日,志丹县经济发展局发出“志经项发[2017]237号”的《志丹县经济发展局关于变更志(丹)靖(边)公路孙岔至杏河段改建工程项目实施主体的通知》,将志***孙岔至杏河段改造工程的项目主体由原来的志丹县交通运输局变更为第一被告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主体变更后,原告在该项目中的监理工作均与被告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接,后期原告的监理服务费也均是由被告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进场工作,直至2019年10月15日,该项目终于在作为建设方的被告、施工方、设计方以及原告的共同参与下完成交工验收。在此过程中,原告尽职尽责完成监理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此时第一被告应当将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4206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然而,截至2019年3月底,第一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483805元的监理服务费,此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19年10月15日交工验收之日,第一被告已拖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72219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于2021年1月将第一被告诉至志丹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私下于2021年2月8日达成协议,确定第一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监理费1866195元(施工阶段1722195元,缺陷责任期阶段144000元),第一被告于2021年2月8日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根据财政拨款进度,每次支付数额不少于拨款总额的3%,直至支付完毕。第二被告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起诉,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30万元,并在后期分三笔共计支付了50万元,但后期支付的三笔每次都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向原告付款,且在第三笔付款后再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06619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之后签订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第一被告除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的监理服务费外,同时还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志丹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虽然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所诉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付款方、招标方都不是我公司,且县上没有拨付款项,如果拨付后会按照比例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志丹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志***孙岔至杏河段改造PPP项目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志***孙岔至杏河段改造PPP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监理服务期为48个月,其中施工阶段监理24个月,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24个月。监理服务费总价4350000元,其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4206000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144000元。2017年11月10日,志丹县经济发展局发出“志经项发(2017)237号”的《志丹县经济发展局关于变更志(丹)靖(边)公路孙岔至杏河段改建工程项目实施主体的通知》,将志***孙岔至杏河段改造工程的项目主体由原来的志丹县交通运输局变更为第一被告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主体变更后,原告在该项目中的监理工作均与被告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接,后期原告的监理服务费也均是由被告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至今二被告仍拖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0661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项目款项由志丹县政府财政通过被告志丹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支付给被告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由被告志丹县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现剩余的款项政府并未拨付给二被告,故原告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20元,减半收取7760元,由原告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