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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6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路固村。
法定代表人:马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水,河南泓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道清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浙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尚祥,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苏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有规避法院管辖的目的。二、大承公司已将款项支付完毕。1、中耐公司账目记载混乱。中耐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已收到款项54万元,在二审中其又拿出一张收到的10万元承兑汇票。2、大承公司支付中耐公司款项超过合同金额,是因中耐公司记账错误导致,并非大承公司的原因。3、二审判决认定的大承公司欠付43万元,计算方式不明确且错误。三、中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包括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但二审判决却称“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四、大承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已经将款项支付完毕。请求再审本案。
中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意见将其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实质是中耐公司提供锅炉耐火材料并安装,合同显示也是安装。建设施工合同按照常理理解应该是工程施工等方面,而本案并非此类,因此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二、案涉项目共计款项117万元,大承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款项。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大承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期间提出,法院没有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四、大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都是之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苏尚祥与大承公司关系不清,中耐公司认为二者是挂靠关系,苏尚祥也曾用案外两公司名义与中耐公司签订合同,对此法院均没有予以审查。结合本案事实,苏尚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五、大承公司再审申请称已支付118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对此中耐公司不予认可且不符合事实。案涉合同款总价117万。大承公司再审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再审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大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大承公司已付中耐公司款项及欠款问题,中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已收到84万元,包括其在二审中举证的大承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且承认大承公司“目前还有33万元没有支付”,但是二审法院仍判决大承公司承担43万元的付款责任,对上述10万元是否应当计算在大承公司已付款范围内也未予以论述分析。另外在一审中,尽管大承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是苏尚祥曾答辩称中耐公司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总结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中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却认为“大承公司、苏尚祥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该论述是否妥当需一并查清。综上,大承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孔庆贺
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