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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路固村。
法定代表人:马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水,河南泓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道清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浙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尚祥,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耐公司)因与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承公司)、苏尚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后,中耐公司、大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07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大承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63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水,被申请人中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仵浙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承公司向中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530000元,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苏尚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大承公司、苏尚祥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8日,中耐公司(供方)与大承公司(需方)签订《筑炉保温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大承公司向中耐公司购买代号为DNX25-1.8/240-A的锅炉3台,1台到货地点为湖北省孝感市,另外两台的到货地点为辽宁省新民市,合同总金额1170000元;供方负责筑炉施工期间所有主辅料、施工设备、施工材料等,不收任何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总货款的10%,第一批货物到达现场付总货款的20%,至施工完毕时付总货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烘炉结束付总货款的20%,余款待质保期满时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由中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大承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尚祥签章确认。2011年3月22日,大承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票号22007176)向中耐公司支付200000元;2012年3月13日,大承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2002694)向中耐公司付款300000元;2012年7月20日,王江伟出具证明,载明收到大承公司(苏尚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0602795)200000元;2012年10月1日,王江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大承公司款项400000元。另查明,中耐公司曾用名为“新乡市中南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又查明,一审法院经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大承公司曾用名为“辉县市大成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于2010年8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大承公司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是经一审法院到其注册地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得知大承公司工商登记手续齐备,公司仍在存续期间,其诉讼主体适格。虽然其公司名称变更日期早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但是涉案合同中的公章显示名称与其变更前的名称相吻合,对此中耐公司与苏尚祥未提异议,大承公司也未出庭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故中耐公司与大承公司签订的《筑炉保温工程合同书》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各方并无异议,至于大承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首先,据现有的证据及中耐公司自认的事实可知,大承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2012年3月13日通过承兑汇票向中耐公司付款200000元与300000元,加上其于起诉状中自认收到大承公司的40000元货款,上述金额与其诉讼请求中的540000元相吻合。其次,对于2012年7月20日王江伟出具收到大承公司(苏尚祥)承兑汇票200000元的证明,虽然中耐公司称该证明是按照苏尚祥的要求出具的,实际款项并未收到,但是该抗辩理由并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该200000元的货款予以认定。最后,对于2012年10月1日王江伟出具的400000元的收据,中耐公司抗辩称该400000元与其诉讼请求中自认的540000元是重合的,但中耐公司并不能解释清楚该笔款项与其自认的540000元如何重合、与哪一笔金额相重合,且该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与之前承兑汇票的支付时间也不吻合,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该400000元货款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大承公司向中耐公司付款金额共计1140000元,其中三笔由中耐公司自认,另外两笔有中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签字确认,故中耐公司已付款项达1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剩余的30000元合同款项,中耐公司已证明该法律关系的存在,对涉案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举证完毕,大承公司作为合同的付款义务方,其应当对其主张货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在该案中大承公司并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苏尚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大承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其应当向中耐公司付款30000元。至于中耐公司要求大承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苏尚祥只是作为大承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仅依据现有证据,其签订合同及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均应视为职务行为,故中耐公司要求苏尚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中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大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中耐公司负担9619元,由大承公司负担481元。
中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大承公司向中耐公司支付货款430000元,苏尚祥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大承公司、苏尚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大承公司向中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的内容。2、由中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审中,中耐公司提交新证据有:1、大承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金额100000元,出票人为宏泰混凝土公司,中耐公司是被背书人。证明苏尚祥在一审中提交的400000元的收据与中耐公司自认收到的大承公司540000元是重合的,540000元中包含这400000元收据。2、通话录音一份5段以及通话记录截图4张,证明不断向大承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超出诉讼时效。中耐公司提交申请要求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出庭证明在中耐公司工作7年有余,其职位是销售经理,主要是跟苏尚祥催要账款。跟苏尚祥合作时间较长,从2011年业务开始直到起诉前一直催要无果。2018年9月6日的催要说明是吕某本人书写,情况属实。本院二审认证意见,由于大承公司对中耐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耐公司据此主张该承兑汇票包含在其自认大承公司的付款400000元中并无依据,大承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录音证据及通话记录截图无法核实录音中人员身份,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吕某系中耐公司员工,与中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8日,中耐公司(供方)与大承公司(需方)签订《筑炉保温工程合同书》,约定中耐公司向大承公司生产本体筑炉及保温锅炉共计价值117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耐公司按约定向大承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大承公司向中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一审中,中耐公司自认收到大承公司货款540000元,大承公司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640000元(1、2012年10月1日收据,肆拾万元;2、2012年7月20日证明,贰拾万元承兑汇票;3、2011年10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肆万元。)。经核实,中耐公司自认收款540000元中并没包含2012年7月20日证明的贰拾万元承兑汇票,故大承公司共计向中耐公司付款数额为740000元,剩余430000元货款大承公司未支付。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由于各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无异议,对合同总标的为1170000元并无异议,仅是对付款数额存在争议,故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未支付货款数额多少。2、本案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一、案涉货款支付的数额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一审中,中耐公司自认收到大承公司货款540000元,大承公司提交证明已付货款840000元。二审审理期间,中耐公司又提交了一份100000元承兑汇票,大承公司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如果中耐公司自认的收款与大承公司举证的所有付款数额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则大承公司付款的数额为540000+840000+100000=1480000元,远超过合同的总价款117000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据此可知,中耐公司的自认付款数额与大承公司举证的付款数额中存在重合部分,有重复计算的情况。一审中耐公司自认的付款数额为540000元,二审认可2012年7月20日证明所载明的贰拾万元承兑汇票未在自认范围,故中耐公司共计认可收到大承公司的付款数额为740000元。大承公司所举证据总共付款数额为840000元,其中由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出具证明代大承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因高新公司与中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及纠纷,中耐公司对此笔付款并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根据大承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仅证明付款数额为640000元,并未超出中耐公司的自认范围,且不能证明上述付款与中耐公司自认的付款存在重合部分,故应当以中耐公司自认的付款数额740000元为准,大承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430000元。中耐公司上诉要求大承公司支付货款43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大承公司已支付货款114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大承公司认可苏尚祥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及支付货款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中耐公司要求苏尚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大承公司、苏尚祥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苏尚祥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经本院裁定审理,作出(2018)豫07民辖终5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为生效文书,故对大承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不再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二、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900,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大承公司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合同书》中“合同内容”明确注明系“本体砌筑保温工程”,标题注明为“筑炉保温工程合同书”,合同条款涉及工程施工,结算方式也注明开具建安发票。合同中多个条款明确显示施工现场、施工进度等反应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的用词,因此该合同书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涉案工程的验收是依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的,也能够说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中耐公司给大承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回款记录中明确认可所收款项是工程款,合同为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红旗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红旗区法院提起诉讼有规避管辖的目的。二、大承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1.中耐公司账目记载混乱。中耐公司在民事起诉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庭审中自认大承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54万元,尚欠63万元未付。二审中,中耐公司又提交10万元承兑汇票,认为是大承公司向其支付。上述事实证明中耐公司在会计账目记载中的混乱情况,说明中耐公司与大承公司在记账时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不能以中耐公司单方记载账目为依据。2.大承公司支付中耐公司工程款数额超过合同金额是中耐公司记账错误导致,并非大承公司原因。首先,大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向中耐公司支付84万元工程款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对大承公司支付王江伟的4万元及大承公司委托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却不予认定。大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均是通过银行汇款,中耐公司也收到上述款项,故大承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中耐公司的工程款依法成立。在此情况下,中耐公司提出上述款项与大承公司无关及高新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应证明其收到的4万元和20万元与哪笔业务有关联,如不能证明应支持大承公司的主张。其次,二审判决认为大承公司付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是错误的。二审未查明哪笔款项是重复计算,在中耐公司不能提供书面证据情况下,仅以中耐公司口头否认作为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审认定43万元工程款计算方式不明确且错误。中耐公司一审中认可大承公司支付其64万元,二审中又提供大承公司支付其10万元的承兑汇票款,故中耐公司实际认可大承公司支付其74万元,加上二审认定大承公司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大承公司已支付数额为94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3万元。三、中耐公司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首先,中耐公司提供的客户回访记录表是虚假证据,且只是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其次,涉案工程在2011年9月施工完毕,大承公司在2013年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中耐公司2018年1月5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一审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包括诉讼时效问题,但二审判决称一审期间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认定事实错误。四、大承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首先,中耐公司认可大承公司已支付64万元工程款。其次,大承公司将工程款支付中耐公司后,中耐公司要么没有记载,要么记载成为其他工程项目款项。第三,新的证据证明,中耐公司在不同法院提起诉讼,为了规避法院管辖和重复收取工程款。
中耐公司辩称,1.河南省高院裁定书中记载中耐公司二审自认收到84万元,属于认定错误。中耐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认收到54万元,二审中提交10万元收据,即自认收到64万元。2.中耐公司自认的收款并不能免除大承公司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货款的举证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建设施工的事实。3.大承公司一审中未出庭,未提出时效抗辩。4.应查明苏尚祥与大承公司的关系。中耐公司提交庭审意见:1.再审中,大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其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都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大承公司与中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中耐公司依约交付了标的物并实际安装完成,大承公司未对锅炉及安装提供任何形式的异议,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应继续支付剩余的款项。三、大承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向中耐公司支付款项为人民币64万元。本案中,中耐公司认可的付款为1.2012年10月1日收据,40万元;2.2012年7月20日证据,20万元承兑汇票;3.2011年10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4万元。中耐公司起诉时自认收到款项54万元,二审中又认可款项为2012年7月20日银行承兑20万元,即中耐公司实际收到大承公司74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日的收据40万元包含了2012年7月20日的银行承兑20万元,两者存在包含关系,不能重复计算。四、关于2011年12月5日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并非大承公司所支付款项。2011年12月5日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出票人为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非大承公司,且大承公司记载付款项目为“广州植之元工程”,并非本案无锡太湖项目工程,两者间没有关系。五、2012年1月20日新乡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显然非大承公司支付款项。高新公司与大承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也非同一人,大承公司未提供高新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实该笔转款的实际支付人是大承公司,大承公司与高新公司也没有关于付款的委托凭证及两公司之间存在转账记录。综上,中耐公司收到大承公司款项为74万元,大承公司称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再审中,大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回款记录及电脑邮箱屏幕截屏系中耐公司发送给苏尚祥的回款记录。证明中耐公司对苏尚祥所涉的三个公司的付款记录错误。该表格中金红叶纸业标注的款项系本案款项。其中尾号2694号承兑30万元实际应付广州植之元。2.苏尚祥付款时间及金额表。证明中耐公司记账混乱。3.(2018)豫0702民初1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耐公司起诉的金鹏公司青铜峡项目撤诉,该账目已结清。大承公司再审中提交《调取、核实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zn3×××@163.com邮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开发)使用情况。
中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记录未加盖中耐公司公章,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付款凭证。证据2的意见同证据1质证意见。大承公司称证据1、2从zn3×××@163.com邮箱中获得,但发件人并非中耐公司。证据3中10万元中耐公司记账归入安阳金鹏的账目,但安阳公司不认可,故中耐公司在原自认54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了10万元。
对于大承公司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苏经理付款时间及金额》在原审中已提交且经质证,大承公司再审中列举上述材料并申请调取相关邮箱使用情况主要为证明中耐公司账目混乱,以此主张驳回中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即便中耐公司账目混乱并不能免除大承公司对其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其双方的款项争议,本院根据各方举证及陈述综合认定,故大承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无必要进行。
本院再审对有争议的付款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一、经查阅卷宗,对中耐公司各诉讼阶段自认收款情况进行梳理。1.一审阶段。①3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人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公司);②2011年3月22日2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22007176);③2013年4月30日电汇2万元;④现场收取2万元。以上共计54万元。2.二审阶段。①3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人鄂尔多斯市兴利诚煤炭经营公司);②2011年3月22日2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22007176);③2012年7月20日《证明》中所涉2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20602795);④2012年3月20日10万元承兑汇票(出票人新乡市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⑤王江伟收取的4万元。以上共计84万元。3.再审阶段。①2012年7月20日《证明》中所涉20万元承兑汇票;②2012年10月1日收据所载40万元(包含2012年7月20日20万元承兑);③2011年10月19日苏尚祥由工商银行转账王江伟4万元;二、苏尚祥举证付款情况:①2011年10月19日苏尚祥由工商银行转账王江伟4万元;②2012年1月20日新乡市高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由中国银行汇款20万元(大承公司委托付款);③2012年10月1日收据所载40万元,分两次现金支付。三、证据分析。1.中耐公司在一、二审中自认收到的款项包括4张承兑汇票共计80万元,再审中推翻前诉所述,否认其中30万元等汇票系大承公司支付,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及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其自认的4张汇票共计80万元予以确认;2.关于2012年1月20日高新公司向中耐公司汇款2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大承公司付款的问题。首先,该汇款凭证附言为“代收代付工程款”,大承公司一审中也提交了高新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虽无具体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字,但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的高新公司与中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2019)豫民申1555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高新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汇款凭证以证明系代第三人支付,故本院对本案中高新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2019)豫民申1555号民事裁定书中,河南省高级人民院亦指出对高新公司所述的代付款事实,“中耐公司不认可,既然中耐公司不认可高新公司代付,就说明这是高新公司的工程款”。经查询,高新公司与中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豫07民再165号民事裁定终结诉讼,其双方的和解金额与判决金额一致。因此,结合另案情况,中耐公司既否认该20万元系高新公司支付,又否认系大承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该20万元的其他依据,故大承公司主张的该笔20万元汇款系委托高新公司代为支付本案货款,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2011年10月19日苏尚祥向王江伟转款4万元,中耐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及庭审意见中均予以认可。但中耐公司在原审中自认的4万元系由2013年4月30日电汇2万元及现场收取2万元组成,不同于其再审中认可4万元汇款,故对上述部分共计8万元,再审予以确认。4.关于2012年10月1日收据所载40万元。苏尚祥称系现金支付,大承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该40万元收据真实性,但主张系对此日期前收取承兑汇票的确认。首先,再审中苏尚祥称40万元现金来源自高新公司汇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其次,如认定该40万元独立于中耐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据,大承公司总付款将为80万元+8万元+20万元+40万元=148万元,远大于合同总价款117万元,不符合常理。因此,大承公司主张该40万元系现金支付缺乏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大承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08万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大承公司再审中所提本案案由及管辖权问题。中耐公司与大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货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交货地点等内容,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及安装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且本案管辖权争议已经两审后由本院作出终审裁定,故大承公司再审中所述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大承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一审审理,苏尚祥在一审中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并非大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认定苏尚祥在与中耐公司业务往来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作出判决后苏尚祥亦未提起上诉。因此,二审认为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并无不当,但二审表述“苏尚祥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存在错误,予以纠正。最后,关于本案货款支付问题。本院已根据各方举证、陈述、另案情况对付款问题进行了详细阐明和认定,此部分不再赘述。案涉合同载明价款117万元,本院再审认定大承公司已付款数额为108万元,大承公司仍应支付剩余货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大承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7民终380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河南中耐高科炉衬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杨 府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