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82民初5938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路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61683651Y。
法定代表人:马连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凤,女,1966年3月5日生,回族,住河南省辉县,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金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11号楼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244515XH。
法定代表人:扈炳州,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金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4月2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凤、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凤、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人中介,为人介绍工作。从2018年11月份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在迪拜的工程介绍工人。被告为保证工人能如期出国到工地干活,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但至今仍有100000元保证金被告未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只是代表第三人履行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份保证金收据、三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中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或受第三人委托给被告介绍工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案涉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辩称原告交付保证金是代表第三人向被告交付的,是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在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第三人并未就案涉保证金主张权利,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证明目的,故对被告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个人中介,为人介绍工作。从2018年11月份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在迪拜的工程介绍工人。原告收取工人介绍费,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将工人介绍给被告后,被告与工人签订相关合同。被告为保证工人能如期出国到工地干活,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18年11月3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7月7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的收据。期间被告返还原告部分保证金,至今仍有100000元保证金被告未返还给原告。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是用人单位,应当与第三人派遣来的员工签订《境外劳务用工合同书》,第三人是用工单位,第三人应当协助派遣的员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有关劳动合同的义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半。如第三人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期未满,该合同继续延后履行,直至派遣人员的《劳动合同》到期为止等等。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为工人与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与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认可尚有10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保证金系原告代表第三人向被告交纳,该辩称意见与其在本案中为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的行为表现相悖;在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第三人并未就案涉保证金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辩解意见成立,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应退还该保证金的事实及法定或约定的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案涉1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李五海
人民陪审员  付智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