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4848号
原告:河南万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留光镇留光。
法定代表人:孔玉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都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河滨花园3号楼511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平,经理。
被告:四川中宏天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5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公司工程师,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
被告:刘东奇,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中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万龙公司与被告长都公司、中宏公司、***、刘东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被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刘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都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都公司、刘东奇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210110元;2、被告长都公司、刘东奇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58422元;3、被告中宏公司、***对以上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承建位于河南省舞钢市孤山寨民宿集群项目,开始租赁使用原告的QTZ80型号塔式起重机二台。2021年6月8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为承租方(乙方)、中宏公司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建筑机械(塔吊)租赁合同书》一份。三方合同约定主要事项为:1、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租赁原告QTZ80型号塔式起重机二台,用于其在河南省舞钢市孤山寨民宿集群项目施工使用,中宏公司为其应支付租赁费及可能违约金向原告进行连带责任担保。2、塔吊租赁费单价为每台月租金20500元(如需开发票另加5个点的税金),运输及安装拆卸费每台325**元(合同第一条)。3、计费时间从2021年5月18日开始计租,三个月起租,不报停及不受天气影响,跨年度使用春节期间扣除10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4、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月满前7日内支付本月租金(合同第二条第五款)。5、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终止或变更合同不履行合同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一款)。6、担保责任约定为:如乙方不能如期支付甲方租赁费用,丙方进行担保付款,丙方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第二条第五款)。7、诉讼管辖约定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施工机械租赁确认单》一份,证实两台塔吊于2021年5月18日开始计费。被告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开始租赁原告设备后当月即违约延迟支付租赁费,直至2021年7月7日支付运输安装费及租金41000元,2021年8月6日支付运输安装费及租金41000元。2021年10月23日,被告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因自身原因离场,但对原告的租赁费不予支付。2021年10月23日原告同该工地其他新入场施工企业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与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长都公司租赁原告塔吊两台租金为:租赁开始日期2021年5月18日,终止日期2021年10月23日,共5个月6天,月租金20500元,每台租金计算(20500元X5月+20500元X6日÷30日)106600元,另计运输安拆费32500元,每台费用139100元,两台小计278200元,根据双方《建筑机械(塔吊)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如需开发票另加5个点税金”故278200X0.05=13910元,两台共计29211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82000元,拖欠租赁费21011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长都公司未予支付,被告中宏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其中,被告刘东奇系工地施工负责人。2021年11月7日,作为业主方***,向原告出具代付承诺书对长都公司拖欠全部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后拖欠租赁费仍未予支付。原告认为:1、请求被告长都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用等理由。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等21011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被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长都公司承担,原告起诉其主体适格。2、请求被告长都公司支付违金理由。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明确,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总价为292110元,违约金为58422元。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不仅有契约基础,更有资金使用实际损失的事实基础,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被人民法院支持。3、请求被告中宏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支付理由。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中宏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时候担保,应当承担该责任。4、原告请求被告刘东奇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刘东奇系工地负责人,也应承担租赁费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现依照民诉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宏公司辩称:中宏公司只承担案涉工程合同施工工期内的担保责任,案涉工程与建设单位约定的竣工验收期限是2021年7月30日即7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担保责任不应承担,在担保期内承租方长都公司已支付了期间的租赁费,逾期所产生的租赁费、设备的进出场费及违约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东奇辩称:本人是四川天佑公司的职工,我个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只是第三方的职工没有任何支付义务,另实际支付人应由租赁合同签订人顾新昌来承担。
被告***庭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并非舞钢孤山寨二郎山配套项目的业主方,原告主张应当举证证明。2、***仅为该项目EPC总承包方河南宿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对于施工方长都公司与万龙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并不知情。3、代付承诺书,是该工地施工方长都公司与许昌学睿交接期间,万龙公司以见证人名义邀约***签署,并非担保。4、代付承诺仅限于政府与施工方长都公司结算时,河南宿联公司协调政府业主方从拨款中扣除或者要求长都公司及时向万龙公司支付,而非***个人承担付款保证责任。5、万龙公司明知***并非该款项的付款义务人,也向***口头说明只是见证,担保义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万龙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的承诺书,应属无效。6、***孤山寨项目所有的业务行为系河南宿联公司特别授权的职务行为,但河南宿联公司不承担该项目的付款义务。7、特别出具同原告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是用欺骗的方式取得的承诺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长都公司、刘东奇应否支付原告租赁费210110元及违约金58422元,四川中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三方签约及合同约定主要事项为:1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租赁原告QTZ80型号塔式起重机二台,用于其在河南省舞钢市孤山寨民宿集群项目施工使用,中宏公司为其应支付租赁费及可能违约金向原告进行连带责任担保。2、塔吊租赁费单价为每台月租金20500元(如需开发票另加5个点的税金),运输及安装拆卸费每台325**元(合同第一条)。3、计费时间从2021年5月18日开始计租,三个月起租,不报停及不受天气影响,跨年度使用春节期间扣除10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4、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月满前7日内支付本月租金(合同第二条第五款)。5、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终止或变更合同不履行合同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第一款)。6、担保责任约定为:如乙方不能如期支付甲方租赁费用,丙方进行担保付款,丙方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第二条第五款)。7、诉讼管辖约定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2、代付承诺书1份,证明2021年11月7日,作为业主方***,向原告出具对长都公司拖欠全部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组:3、施工机械租赁确认单1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该确认单,证实两台塔吊于2021年5月18日开始计费。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开始租赁原告设备后当月即违约延迟支付租赁费,直至2021年7月7日支付运输安装费及租金41000元,2021年8月6日支付运输安装费及租金41000元。第三组:5、证明1份,证明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因自身原因离场,但对原告的租赁费不予支付,其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构成事实上的解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宏公司、刘东奇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合同没有合同双方的骑缝章,除最后一页外其他页面无法考究证明合同的客观事实,该合同第三方刘东奇并不是中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担保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由实际施工人长都建筑公司顾新昌签署这也恰恰证明了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人是长都公司及顾新昌而非我公司职工刘东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证据3,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中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顾新昌庭审证言及通话录音。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第一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陈述证言其实就是被告的抗辩意见,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具体表现为最开始证人说工程是2021年7月30日完工,后又陈述8月份仍在施工,证人说进场施工10天左右让原告拆除塔吊,原告不拆除,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合同文本显示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日期是2021年6月8日,说明被告从接手工程就和原告约定使用原告塔吊,属于倒签合同,证人又述向原告公司员工打电话称其离场,与证人当庭播放的录音明细不一致,播放录音只是报停并非离场,综上两点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部分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证人与本案判决结果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证人证言。另外对证人播放的通话录音,根据该录音双方谈话内容证人只是反映业主单位不及时拨款请求报停,且我公司工作人员不同意,湖州分公司该项报停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明显不一致,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3条第4款约定包月租赁期间设备不准报停且不受天气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因此被告是否报停均不影响其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2、根据该录音双方交谈内容证人并未代表第一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报停,因此该电话不能起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引起合同的中止和解除。被告刘东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刘东奇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21年6月7日,6月8日两笔转账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微信账单,同时我公司未收到2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与原告通话录音1份;2、舞钢市孤山寨民宿集群项目合作协议1份;3、授权委托书1份;4、未到庭说明及病危通知单1份。
原告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内容不客观,河南宿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成立董事会,***是公司监事不是股东,双方不具有合伙关系,形式不合法。***具有什么职务、工作内容是什么不影响作为自然人对民事合同进行担保。合作协议形式、内容不合法,属于补标行为,应当无效。录音没有提供书面资料陈述举证目的,形式不合法,不知道录音中当事人身份,与诉争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3月份中宏公司分包了河南宿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舞钢市二郎山旅游配套工程的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大清包与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顾新昌进行了实际施工。2021年6月8日顾新昌代表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租赁原告塔吊两台,每台月租金20500元,运输及安装拆卸费每台3250**元,预租时间6个月。预付押金2万元,自2021年5月18日开始计租,设备三个月起租,如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包月租赁期间设备不准报停且不受天气等客观外部因素影响,如跨年度使用春节期间按照国际按法定假期扣除10天。租金交付时间为每月约满前7日内交本月租金,如不能支付每月2%滞纳金,超过三个月后租期不满一个月按天计算。如不能如期支付租金,中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证期限自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起2年。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终止或变更合同不履行合同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中宏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担保方处盖章,刘东奇签字。2021年5月18日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开始施工,于2021年6月7日、8日分两次支付原告押金2万元。2021年7月7日、8月6日分两次支付原告租金8.2万元。2021年8月18日停工。2021年8月26日顾新昌曾电话联系原告方要求报停。2021年10月15日左右福建省枫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是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河南宿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证明原告的租赁费截止到2021年10月9日,租期为4个月零22天,下欠万龙公司租赁费190019.3元,并做出代支付承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与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系承租方,在原告向其提供租赁物后,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费租赁期按照4个月零22天计算为272019.3元,扣除已支付的82000和押金20000元,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仍下欠原告租赁费170019.3元,因长都公司湖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笔欠款应由被告长都公司支付,被告中宏公司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代付款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笔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东奇系中宏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总租金20%支付违约金58422元,因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是预租6个月,且2021年8月26日顾新昌曾电话联系原告方要求报停,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万龙公司租赁费170019.3元,被告中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万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99元、保全费1870,由被告长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存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