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9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
原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
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798801332N。
法定代表人:刘先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禹,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叡,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桂1029民初110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桂10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后,于2021年1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1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原告,经审查后,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禹、郎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构树育苗圃场地建设人力物力资金损费:总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陆仟叁佰肆拾壹元整(¥3563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2016年10月11日“签订”《构树育苗合作协议》计划两年育苗3000万株构树苗,按照除本分利原则,原、被告双方各占50%分利润,被告负责提供构树育苗的种子和相关手续,并负责提供构树育苗技术指导及负责构树苗的收购和销售,定价每株1.50元/株。原告就按合作协议实施条款组织班良山、周建、陆乾贵等人在其规划的区域内进行苗圃场建设的投资,采用混合肥泥土轻机质无纺布营养杯术育苗,地茎0.1厘米,株高15厘米以上可销售。一、被告依约精心培育出第一批构树苗的成长,符合回收条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不理睬。2017年6月27日原告送一车构树苗到贵州、安龙县普坪镇基地,被告不露面,电话叫其他人验收苗木,可那些人说苗木达不到地茎0.3厘米,株高60厘米后拒绝回收。而且在构树育苗的过程中,被告以各种客观原因不依约履行合作协议第二条的一、二、三条款的义务,致使构树苗只能枯死烂在苗圃场地,很多树苗受到极大的损失。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负经济损失难逃,法理不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二、原告投资租田16.2亩,每亩每年的租金500元,两年的租金共计壹万陆仟贰佰元整(¥16200.00)。采用混合肥泥土粉碎512立方×60元=30720元。请民工把泥土构树小苗装进营养杯内,2500000株×0.06元=150000元。送构树苗到贵州的安龙县普坪镇基地50000株×0.75元=37500+运费2000元=39500元。合计236420.00元。班良山投资的柒万贰仟玖佰贰拾壹元整(¥72921.00)。周建投资的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陆乾贵投资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总计,356341.00元。被告应付诉讼的各种资金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构树育苗合作协议》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而被告违约的事实;2、工钱结算单、八份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为了育苗花费巨大,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另案中说谎,该证明不是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交付构树苗的时间远超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已同意《构树育苗合作协议》于2018年10月19日终止,被告已补助原告38000元,被告对于原告所称损失不负有赔偿的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构树育苗合作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没有履行的原因系原告违约所致,且经原告同意后依法终止,被告酌情补助了原告相应款项,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也不是由被告造成,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构树育苗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未按时交付构树苗且事后交付不合格的构树苗,违反合同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依法应属违约;3、被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补助原告共38000元,原告同意合作协议终止,《构树育苗合作协议》已依法解除;4、(2018)桂1029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桂10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一、原告将育苗任务分包给案外人班良山、周建、陆乾贵,目的是为了赚差价;二、被告曾提出过向原告提供苗种和技术指导,但被原告拒绝;三、原告不向案外人班良山、周建、陆乾贵回收树苗,导致其不能交付也不可能交付被告树苗,其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11日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构树育苗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两原告暂定在两年内(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计划育苗3000万株构树苗,被告负责构树苗的收购和销售,双方在合同内还对合作范围及方案、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及提供育苗技术与原告***共同进行构树育苗,原告***负责构树育苗的主要事务。2017年6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罗亚三将5万株构树苗运送至贵州省安龙县普坪镇给予被告,但被告以林业部门检验不合格且无“两证签”手续为由,将树苗退回给原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亦未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单独签订了一份《构树育苗合作协议》,打算另行独自计划育苗,但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终止了该份合作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构树育苗合作协议》原件2份、罗亚三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供的《构树育苗合作协议》原件1份、***出具的《收条》、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2018)桂1029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系种植回收合同。原告***与原告***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两原告系合伙关系。两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构树育苗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虽然仅向被告运送了5万株构树苗且超期交付,但树苗运输至双方协商的交付地点时,被告并未以原告违约超期交付标的物拒收,而是以该批树苗经当地林业部门当场检验不合格且无“两证签”手续为由拒收标的物,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构树育苗合作协议第二款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一)项甲方负责提供育苗的种子和相关手续的条款,应是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检验不合格的具体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接收标的物且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拒收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万株树苗及运输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构树育苗合作协议第二款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三)项“如果销不出的苗公司必须按0.5元/株进行收购”的条款及原告提供罗亚三的收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0000株×0.5元/株+2000元运费=27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租金、混合肥泥土粉碎费用、雇请工人的工钱、案外人的投资款等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些费用是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育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两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系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对协议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原告***、***负担3071元,由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羽丰
书 记 员  石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