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0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珉谷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刘先录,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上诉人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9民初11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构树育苗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负责树苗的收购和销售,被上诉人负责投资并进行育苗和管理,被上诉人所育的构树苗只能由双方共同协商定价交给上诉人统一销售。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需要将合格的育苗送到上诉人的基地,被上诉人也是将一车不符合约定的育苗送到上诉人的基地安龙县。据此,双方已经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交树苗的地方为上诉人基地。另外,《构树育苗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育苗,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提供合格的育苗,因育苗不合格,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育苗,201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构树育苗合作协议》已经终止。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义务方为上诉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是: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构树育苗合作协议》第二条的一、二、三条款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培育出构树苗,电话多次催促上诉人回收,但上诉人都不理睬,后被上诉人又催促,上诉人愿意购苗,被上诉人即请民工取构树苗,并将构树苗运送到上诉人的基地,但上诉人又说构树苗不合格拒绝收购。上诉人应当承担经济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构树育苗合作而引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构树育苗合作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田林县)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原告)可以选择向上诉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来确定的。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育苗,交付的育苗是否合格等问题,应进入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确认,不属于管辖权的审查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曲 静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韦金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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