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2036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辰,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2月25日生,苗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仁富,男,1963年7月6日生,苗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珉谷街道办(老水利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锁汛。

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富,身份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陈仁富、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辰,被告***的代理人罗兰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暨大地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暂计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为4034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大地春公司的股东刘来顺、被告***要约被告陈仁富一起收购贵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70%股份(现名为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三人共需出资300万元人民币,被告陈仁富出资150万元占公司35%股权,被告***与刘来顺各自出资75万元各占公司17.5%股份。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陈仁富出资150万元到位,但被告***仅出资55万元,刘来顺仅出资48万元,因被告***与刘来顺未出资到位,刘来顺便要约原告(双方系老庆关系),于2015年11月16日出资20万元(该出资已打入公司账户),形式上20万元出资记在刘来顺名下,但原告享有20万元出资的股权权利。

2015年12月9日刘来顺补资2万元人民币,至此刘来顺按照约定出资70万元已全部到位(包含原告出资20万元)占大地春公司股份17.5%,被告陈仁富出资55万元未到位。双方共同出资125万元。2016年3月28日公司发生股东变更,刘来顺名下股权转让给被告***(但股东会决议明确刘来顺名下投资股金为50万元人民币占股10%,不包含原告出资股金20万元)。当时公司股东包含被告***、***、陈仁富。

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大地春公司表示要求退股。经***、***、陈仁富三方协商共同达成“被告***、被告***二人共同投资入股的人民币125万元(包含原告投入的20万元人民币)以1:1比例转让给陈仁富,同时询问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将其投入的20万元连同被告***的50万元一起退出,由被告***与其结算。

2016年6月30日,被告陈仁富退回被告***股金10万元,2017年被告***、***以要求被告陈仁富支付其股权转让金115万元为由起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18日黔西南州人民法院作出(2016年)黔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8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执109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黔西南州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共执行到位1206047.65元,扣除12391元,剩余款项1193656.65元已全部发放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从(2018)黔23执109号结案通知书领取的款项中有20万元属于其所有,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全额领取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答辩理由: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的出资本金20万元,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具体理由如下:

1、答辩人与大地春公司前股东刘来顺是代持股关系,答辩人是实际投资人,刘来顺仅是名义投资人。刘来顺生前与答辩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答辩人前后筹集85万元资金给刘来顺,其中刘来顺只帮答辩人投资70万元,把15万元用于借给大地春公司作为临时借款。因刘来顺系代持股份关系,公司经营亏损,2016年5月24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答辩人获得大地春公司22%的股份,并办理工商登记,合法取得股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答辩人股份中包含原告的股份。获得股权后,答辩人经过股东会决定把答辩人股份转给陈仁富,因陈仁富违反约定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过(2016)黔23民初202号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现答辩人只获得执行款466776.33元,其中包含股本金346776.33元,违约金12万元,至今没有收回股本投资。

2、答辩人的股份中并没有包含原告的股份。首先,(2016)黔23民初202号判决书已经确定答辩人作为实际投资人,投资70万元股本,其中并没有包含原告的任何股份。其次,刘来顺、***、陈仁富等在该案庭审中没有任何人提到原告的股份,起诉时原告因与刘来顺关系好,从其起诉状中陈述应当知道答辩人在起诉陈仁富,为何不主张权利或要求签订代持股份书面协议?答辩人从来没有听到原告或刘来顺称原告有股份在答辩人的股份内。3、若原告有20万元的股份在答辩人70万元股份内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因(2016)黔23民初202号判决书把答辩人22%的股份中10%的股份给了刘先录,答辩人投资70万元的股份又去哪里了?最后,原告与刘来顺生前投资烟花爆竹生意,曾和刘来顺共同起诉王守江等主张合同权利,在兴义市人民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已经收到部分执行款10多万元,原告的投资款答辩人听刘来顺说已经转到烟花爆竹投资生意上了,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二、被答辩人的20万元与大地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分离的,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原告未经股东会同意或任何协议约定,至今原告不具备大地春公司显名股东身份或隐名股东身份。其次,原告资金是否进入大地春公司与答辩人无关。案涉资金20万元是否进入大地春公司账户,没有银行流水记录作证,是否用于公司开支更不得而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公司财产的有限责任,就算有银行流水进入公司账户也与答辩人的股份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自行向大地春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答辩人(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至今没有取得任何股东身份,其股东身份权利应先通过股东权利诉讼进行,起诉的对象应是大地春公司,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答辩理由: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领走其20万元并不属实,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答辩人的股份经过工商登记确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8月,刘来顺、陈仁富以及答辩人一起收购大地春公司。2016年3月8日,刘来顺占股的实际投资人***通过股东会决议成为公司股东,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公司章程中登记的股东为:陈仁富、***和答辩人。2016年6月23日答辩人与***因无力继续投资,要求陈仁富按照1:1的比例将股份退还给我们,但此事发生争议,答辩人与***将陈仁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股权转让金115万元(答辩人投资的55万元与***投资的70万元)。2017年9月28日,通过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作出判决,判决书认定答辩人占有股份仅只有23%(原占有股份33%),***占有股份12%(原22%)并按照合计33%的比例,判决陈仁富支付答辩人与***的股份转让金合计695454.55元,且支付违约金(按照股份转让金的695454.55元计算)。2018年7月30日,答辩人收到法院的案款发放,股权转让金为693552.65元,答辩人随即将346776.33元转给***,答辩人收到股权转让金为346776.32元。2018年9月10日和2018年11月8日收到法院的违约金两笔案款发放,分别为286872.70元和33231.30元,转给***12万元,答辩人收到的违约金为200104元。并不是像被答辩人所述***收到陈仁富的股权转让金1193656.65元,帮其部分领走,因当时答辩人经济困难,需要偿还贷款和协商分割,没有按股份计算分割,多分了8万多元,但获得的总金额546880.32也没有超过答辩人的实际投资金额55万元。

其次,答辩人与原告、刘来顺生前投资烟花爆竹生意,答辩人有10万元转入王守江账户,收条和转款记录已经提供给原告去告王守江,原告与刘来顺生前起诉王守江等已经兴义市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已经获得部分执行款项,不排除原告所谓其投资已经转化在王守江处的烟花爆竹投资等,答辩人将在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可诉,答辩人通过法院起诉陈仁富支付股权转让金,仅拿到自己部分,且还不足以自己原投资的55万元本金的金额,对于被答辩人投资于公司的20万元,答辩人起诉陈仁富时并未将其部分作为诉讼对象,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仁富及大地春公司共同辩称,2015年11月16日,被答辩人确实向本公司打汇入人民币20万元整,但是以刘来顺名义汇入公司账户的(刘来顺共汇入股金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70万元,后来刘来顺股东变更为***)。2016年6月23日,原公司股东***、***二人要求退股,经***、***、陈仁富三方协商达成退股协议“***、***二人共投资的入股金人民币125万元(含***投入的人民币20万元)以1:1的比例转让给陈仁富。2016年9月21日被告***、***以退股金115万元股金转让纠纷起诉被告陈仁富(2016年6月30日已退还被告***、***两人10万元)。2017年9月18日,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陈仁富向被告***、***两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93656.65元,该款全部由被告***、***两人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领走(包含***投入的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事实,答辩人经被答辩人同意已将其转入原公司20万元人民币与被告***、***两人的股金共计125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还给******二人,被答辩人本案所起诉的20万元元人民币追偿权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支持被答辩人***请求“原告认为,被告***、***(2018)黔23执109号结案通知书领取的款中有20万元属于其(原告)所有,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所以,答辩人请求兴义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被告陈仁富、被告大地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地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大地春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银收)作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公司股金。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杨朝琴,交款人:***。”,大地春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现***诉至本院要求***、***、陈仁富、大地春公司共同退还其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另,1.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7日,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先录。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5月18日的股金证载明刘先录在该公司出资参股(共计12股,股金12万元)。2015年10月10日,经大地春公司签章、陈仁富签名捺印的《承诺书》载明:因接管经营森茂公司,承诺按原始股本金退还原公司股东178.6万元。……及其他事项。根据大地春公司签章以及***、陈仁富签名的“退股东股金”单据载明刘先录12万元未付。2015年10月27日,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经陈仁富、刘来顺、***签名捺印并由大地春公司签章的《承诺书》载明:因整合原森茂公司,现更名为大地春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完毕后,承诺刘先录享有现公司30%股份,从公司章程内陈仁富股份调出10%,***股份调出10%,刘来顺股份调出10%给刘先录(公司半年后将刘先录的30%股份落实在公司章程内)。大地春公司2015年10月27日的《公司章程》第六章载明的股东及出资比例为:陈仁富(45%)、***(33%)、刘来顺(22%)。

2.刘来顺与***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出资以刘来顺的名义入股大地春公司,后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大地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65万元,其中2015年11月13日通过***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5年11月30日通过***的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2015年12月9日通过***的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2016年3月31日分两次通过***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6年3月28日,大地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于2015年12月以来以刘来顺名字投资50万元人民币入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从即日起正式更名承认***为公司股东,并把公司章程中刘来顺名字更换为***加入公司章程,但不参与公司管理,持有原始股10%,以后按股分红。2016年5月24日,大地春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确认***为大地春公司股东,并在公司章程第六章对股东及出资比例进行确认,其中陈仁富出资比例为45%、***出资比例为33%、***出资比例为22%。

3.2016年6月23日,陈仁富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6月13日在公司办公室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丙方中大地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乙方、丙方在公司55%股权按实际投资的1:1比例转让给甲方;……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结束后,甲方必须于次日内支付乙方、丙方原投资的40%(50万元)的股金,其余60%(75万元)于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丙方,60%(75万元)从6月30日起按3%的月息计付(以实际天数为准)。协议签订后,陈仁富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万元,后未再支付股权转让款。2016年11月1日,***、***共同以陈仁富为被告、刘先录、刘来顺为第三人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6)黔23民初202号民事诉讼,要求陈仁富支付***、***股权转让金11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75万元。经审理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黔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与陈仁富签订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无效;由陈仁富支付***、***股权转让款695454.55元及违约金,并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2016)黔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2018年***、***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股权转让款695454.55元、违约金303681.72元以及案件申请费、执行费等费用。2018年11月8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于陈仁富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执行,共执行到位1206047.65元,其中12391元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剩余案件款1193656.65元已全部发放给***、***。后***领取了上述案件款,并分两次向***交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446776.33元。另,刘来顺在(2016)黔23民初20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是我女朋友,当时我只是挂名,我的出资是***实际出资的”。

5.刘来顺于2019年1月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大地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现金交款单》2张、《收款收据》1份,(2016)黔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23执109号执行通知书、(2018)黔23执109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加盖银行印章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张,***提交的公司章程、(2016)黔23民初202号庭审笔录节选、(2016)黔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手机银行转款记录打印件2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收条、2015年11月13日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2016)黔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陈仁富及大地春公司共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4张、存款明细账打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要求退还投资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更改为合同纠纷。

关于***要求退还出资本金20万元的问题。首先,2015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地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且大地春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有《收款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在***向大地春公司转款后,大地春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该款为***投资大地春公司的股金,但***、***对此却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来看,***在将款项转入大地春公司后,其并未成为大地春公司的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其将20万元入股在大地春公司的股东陈仁富、***、刘来顺(***)名下,虽***提出“因其与刘来顺系老亲关系,刘来顺邀约其出资20万元入股大地春公司,形式上该20万元登记在刘来顺名下,但其享有20万元出资的股权权利”,但是:1.刘来顺、***没有收到***的投资款;2.其并未提供其与刘来顺签订有投资入股协议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将20万元投资入股在刘来顺名下;3.2016年刘来顺在大地春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名下后,现***亦未提供其与***签订有投资入股协议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投资的款项20万元已在工商部门或者公司章程中登记入股在***名下;4.从刘来顺生前在(2016)黔23民初20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来看,刘来顺并没有认可***占股22%中包含***转入大地春公司的投资款20万元;5.鉴于***与刘来顺系老亲关系,2016年5月24日大地春公司将股东刘来顺变更为***,特别是在***、***于2016年11月1日以陈仁富为被告、刘先录、刘来顺为第三人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6)黔23民初202号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诉讼,至2018年11月8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期间,***却不向***(刘来顺)主张权利或申请参与诉讼,与常理不符,根据举证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将20万元投资入股在刘来顺(***)名下,不予采纳;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论刘来顺(***)投资入股大地春公司的投资款金额为大地春公司2016年3月28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金额50万元,或者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大地春公司的65万元,还是大地春公司、陈仁富陈述的70万元,***均占有大地春公司股份比例为22%,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转入大地春公司的投资款20万元包含在刘来顺(***)名下股权范围内的情况下,***应当享有该公司股权22%的权益;第四,***转款20万元到大地春公司的目的系投资入股大地春公司,但***并未成为大地春公司股东,虽大地春公司、陈仁富提出“刘来顺实际出资70万元(含***入股20万元)”,因***对此予以否认,但大地春公司、陈仁富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第五,虽***要求***、***、陈仁富退还其出资股金20万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其出资股金,并未登记在该三人名下,且其亦未将出资款20万元交付给***、***、陈仁富,故其要求该三人退还其出资款项,于法无据。综上,***将出资款项20万元转入大地春公司的银行账户,拟将该款项入股大地春公司,但其入股大地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实际股东或者名义股东)的合同目的并未能实现,现其亦要求退回投资款,故大地春公司作为股金款项的接受方,其应将该款项退还***。故对于***要求大地春公司退还股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在2015年11月16日将出资款项20万元转入大地春公司后一直未向大地春公司或者刘来顺(***)主张股东权利或者要求退还出资股金,直到2020年3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出资股金,故因其怠于行使其权利,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股金20万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负担393元,由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郎太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明翠

书 记 员 靳林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