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6日生,苗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珉谷街道办(老水利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锁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钢,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初明,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辰,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春,男,1966年2月25日生,苗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兴义市。

***、陈贵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春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初明、***、陈贵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春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黄初明的20万元股金由***、陈贵春退还;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初明、***、陈贵春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判决书12页至14页)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黄初明诉称“因其与刘来顺系老亲关系,刘来顺邀约其出资20万元入股大地春公司,形式上该20万元登记在刘来顺名下,但其享有20万元出资的股权权利”,并不是空穴来风。第一,因其与刘来顺(***男友)存在老亲这一特殊关系,其出资20万元挂靠在刘来顺名下成为不记名股东具备真实性基础;第二,大地春公司2016年3月28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载明了刘来顺(***)的实际出资的股本金为50万元,与黄初明的主张完全吻合,加上黄初明出资的20万元,刘来顺(***)才具备出资70万元而占有大地春公司22%股份的条件;第三,刘来顺(***)出资50万元的银行凭证即转入大地春公司三笔款分别是:1、2015年11月13日陈贵春从其建行账户62×××64帮刘来顺支付股金转账30万元到大地春公司账户52×××08上;2、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9日***分别从其建行账户62×××24、万丰村镇银行账号10×××53代刘来顺转股金款18万元和2万元到大地春公司账户52×××08上。这三笔款额合计是50万元,与刘来顺(***)应出资70万元而占大地春公司股份22%的出资额相差20万元。这一事实充分印证黄初明诉称其出资20万元在刘来顺名下,与刘来顺按份共有其名下22%股份的主张完全相吻合。而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刘来顺(***)实际出资到大地春公司股本金实际金额的情况下,仅凭主观判断黄初明与刘来顺(***)之间无入股协议书和大地春公司财务2015年11月16日出具给黄初明的《收款收据》来认定黄初明主张要求刘来顺(***)归还其20万元的出资不能成立,违背客观事实,判决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黄初明的20万元出资款由***、陈贵春承担偿还责任。

黄初明、***、陈贵春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暂计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为4034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黄初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地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同日,大地春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黄初明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黄初明现金(银收)作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公司股金。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杨朝琴,交款人:黄初明。”,大地春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现黄初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贵春、大地春公司、***共同退还其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另,1.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7日,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先录。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5月18日的股金证载明刘先录在该公司出资参股(共计12股,股金12万元)。2015年10月10日,经大地春公司签章、***签名捺印的《承诺书》载明:因接管经营森茂公司,承诺按原始股本金退还原公司股东178.6万元。……及其他事项。根据大地春公司签章以及陈贵春、***签名的“退股东股金”单据载明刘先录12万元未付。2015年10月27日,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经***、刘来顺、陈贵春签名捺印并由大地春公司签章的《承诺书》载明:因整合原森茂公司,现更名为大地春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完毕后,承诺刘先录享有现公司30%股份,从公司章程内***股份调出10%,陈贵春股份调出10%,刘来顺股份调出10%给刘先录(公司半年后将刘先录的30%股份落实在公司章程内)。大地春公司2015年10月27日的《公司章程》第六章载明的股东及出资比例为:***(45%)、陈贵春(33%)、刘来顺(22%)。2.刘来顺与***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出资以刘来顺的名义入股大地春公司,后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大地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65万元,其中2015年11月13日通过陈贵春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5年11月30日通过***的银行账户转款18万元,2015年12月9日通过***的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2016年3月31日分两次通过***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6年3月28日,大地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于2015年12月以来以刘来顺名字投资50万元人民币入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从即日起正式更名承认***为公司股东,并把公司章程中刘来顺名字更换为***加入公司章程,但不参与公司管理,持有原始股10%,以后按股分红。2016年5月24日,大地春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确认***为大地春公司股东,并在公司章程第六章对股东及出资比例进行确认,其中***出资比例为45%、陈贵春出资比例为33%、***出资比例为22%。3.2016年6月23日,***作为甲方、陈贵春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6月13日在公司办公室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丙方中大地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乙方、丙方在公司55%股权按实际投资的1:1比例转让给甲方;……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结束后,甲方必须于次日内支付乙方、丙方原投资的40%(50万元)的股金,其余60%(75万元)于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丙方,60%(75万元)从6月30日起按3%的月息计付(以实际天数为准)。协议签订后,***向陈贵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万元,后未再支付股权转让款。2016年11月1日,陈贵春、***共同以***为被告、刘先录、刘来顺为第三人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6)黔23民初202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陈贵春、***股权转让金11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75万元。经审理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黔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陈贵春、***与***签订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无效;由***支付陈贵春、***股权转让款695454.55元及违约金,并驳回陈贵春、***的其余诉讼请求。(2016)黔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2018年陈贵春、***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股权转让款695454.55元、违约金303681.72元以及案件申请费、执行费等费用。2018年11月8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陈贵春、***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执行,共执行到位1206047.65元,其中12391元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剩余案件款1193656.65元已全部发放给陈贵春、***。后陈贵春领取了上述案件款,并分两次向***交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446776.33元。另,刘来顺在(2016)黔23民初20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是我女朋友,当时我只是挂名,我的出资是***实际出资的”。5.刘来顺于2019年1月因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要求退还投资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更改为合同纠纷。关于黄初明要求退还出资本金20万元的问题。首先,2015年11月16日,黄初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地春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且大地春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有《收款收据》为据,予以确认;其次,在黄初明向大地春公司转款后,大地春公司向黄初明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确认该款为黄初明投资大地春公司的股金,但陈贵春、***对此却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来看,黄初明在将款项转入大地春公司后,其并未成为大地春公司的股东,亦无证据证明其将20万元入股在大地春公司的股东***、陈贵春、刘来顺(***)名下,虽黄初明提出“因其与刘来顺系老亲关系,刘来顺邀约其出资20万元入股大地春公司,形式上该20万元登记在刘来顺名下,但其享有20万元出资的股权权利”,但是:1.刘来顺、***没有收到黄初明的投资款;2.其并未提供其与刘来顺签订有投资入股协议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将20万元投资入股在刘来顺名下;3.2016年刘来顺在大地春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名下后,现黄初明亦未提供其与***签订有投资入股协议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投资的款项20万元已在工商部门或者公司章程中登记入股在***名下;4.从刘来顺生前在(2016)黔23民初20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来看,刘来顺并没有认可***占股22%中包含黄初明转入大地春公司的投资款20万元;5.鉴于黄初明与刘来顺系老亲关系,2016年5月24日大地春公司将股东刘来顺变更为***,特别是在陈贵春、***于2016年11月1日以***为被告、刘先录、刘来顺为第三人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6)黔23民初202号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诉讼,至2018年11月8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期间,黄初明却不向***(刘来顺)主张权利或申请参与诉讼,与常理不符,根据举证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黄初明主张将20万元投资入股在刘来顺(***)名下,不予采纳;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无论刘来顺(***)投资入股大地春公司的投资款金额为大地春公司2016年3月28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金额50万元,或者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大地春公司的65万元,还是大地春公司、***陈述的70万元,***均占有大地春公司股份比例为22%,在黄初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转入大地春公司的投资款20万元包含在刘来顺(***)名下股权范围内的情况下,***应当享有该公司股权22%的权益;第四,黄初明转款20万元到大地春公司的目的系投资入股大地春公司,但黄初明并未成为大地春公司股东,虽大地春公司、***提出“刘来顺实际出资70万元(含黄初明入股20万元)”,因***对此予以否认,但大地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第五,虽黄初明要求陈贵春、***、***退还其出资股金20万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其出资股金,并未登记在该三人名下,且其亦未将出资款20万元交付给陈贵春、***、***,故其要求该三人退还其出资款项,于法无据。综上,黄初明将出资款项20万元转入大地春公司的银行账户,拟将该款项入股大地春公司,但其入股大地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实际股东或者名义股东)的合同目的并未能实现,现其亦要求退回投资款,故大地春公司作为股金款项的接受方,其应将该款项退还黄初明。故对于黄初明要求大地春公司退还股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黄初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黄初明在2015年11月16日将出资款项20万元转入大地春公司后一直未向大地春公司或者刘来顺(***)主张股东权利或者要求退还出资股金,直到2020年3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出资股金,故因其怠于行使其权利,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黄初明股金20万元;二、驳回黄初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黄初明负担393元,由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向黄初明直接支付)。

二审中,大地春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4份,拟证明刘来顺即***的出资股金实际是50万元,***借款15万元给大地春公司,并按月息3.5%收取利息的事实。2.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客户回单、收款收据、股东会决议各1份,拟证明黄初明出资的20万元股金是在刘来顺名下,刘来顺即***实际出资仅50万元。经质证,黄初明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投资的是70万元,刘来顺确实说过借款15万元给大地春公司,但不是该15万元,***共给大地春公司85万元,银行流水中还有其他款项;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黄初明不是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其股份不可能在***名下。陈贵春对两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股东权利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黄初明、***、陈贵春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大地春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围绕大地春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未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双方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初明出资的20万元是否应偿还以及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大地春公司对黄初明提交2015年11月16日的现金交款单以及大地春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大地春公司实际收取黄初明20万元的入股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黄初明系在大地春公司设立后向公司交付资金,黄初明已不可能以公司发起人的身份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黄初明要想取得大地春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公司股权,只能通过大地春公司增资扩股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从大地春公司原始股东手上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纵观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初明以增资扩股或受让股权的形式取得大地春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既然取得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严重缺失,即使黄初明交纳了投资款,因没有取得公司股权的途径,也不可能成为事实和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大地春公司作为黄初明投入资金的实际收取方,其占有黄初明的资金缺乏相应的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该20万元资金陈贵春、***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首先,从证据显示来看,黄初明的20万元系转入大地春公司账户,并无证据显示该20万元黄初明与刘来顺、陈贵春达成协议约定该20万元由黄初明隐名出资在刘来顺(现为***)名下,也无证据显示刘来顺(现为***)将投资分红利益转给了黄初明;其次,根据已生效的(2016)黔2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大地春公司2015年10月27日的《公司章程》已经载明股东及出资比例为:***(45%)、陈贵春(33%)、刘来顺(22%),在2015年11月16日黄初明向公司转入20万元后,大地春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比例部分并无变化,仅是将股东刘来顺变更为***,***继受了刘来顺所占公司22%的股权,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未载明黄初明投资的20万元内容;第三,在2016年6月23日***、陈贵春、***三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贵春、***将所占公司55%的股权以125万元转让给***时,并未将黄初明的20万元列入***、陈贵春的原投资股金,虽黄初明、大地春公司、***均主张2016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仅投资了50万元,但一方面该决议内容并未提及黄初明投资的20万元是否在***名下,另一方面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早于大地春公司2016年5月24日的《公司章程》及***、陈贵春、***三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中亦并未载明***出资占比22%的股金包含了黄初明投资的20万元。故本案大地春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初明投入的20万元资金包含在***、陈贵春所占股份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大地春公司、***对黄初明投入的资金应由陈贵春、***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地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张基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青春

书 记 员  向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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