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5民初3号

原告:**(曾用名“孙洪”),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贵州省盘州市人,住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前,系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街道办原水利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798801332N。

法定代表人:李锁汛。

原告**与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前与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锁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木材定金款146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54760元,并以定金款1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直至所有定金款退完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6日,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需方原告**供应木材。《木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林业行政部门不同意砍伐,无法办理砍伐手续,《木材购销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实际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以《书面告知函》要求被告方退还木材定金款146000元及其他开支款项,当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录在2015年6月4日确认应退还原告木材定金款14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8月1日,原告索要定金款时,当时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仁福签字盖章承诺2016年8月31日前兑现退还原告木材定金。后被告因资金短缺为由没有在2016年8月31日前兑现退还原告木材定金。2016年9月12日,原告再次索要退还定金,被告公司当时的股东刘先录、法定代表人陈仁富再次签字盖章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定退还原告木材定金款。后原告又反复多次索要定金款项,直到现在被告总以无钱支付缓一缓等借口拖延拒绝。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名称由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先录变更为陈仁富,2017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仁富变更为岑斌,2019年1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岑斌变更为李锁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定金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有异议,这不是公司违约,这是县域经济发展改变方式造成的。作为公司承担定金按照相应的银行利息来支付。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需方原告**供应木材。《木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林业行政部门不同意建伐,无法办理砍伐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2015年6月3日,原告**以《书面告知函》要求被告方退还木材定金款146000元及其他开支款项,当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录于2015年6月4日签字确认应退还原告木材定金款14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8月1日,原告再次索要定金款时,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仁福签字盖章承诺2016年8月31日前兑现退还原告木材定金。2016年9月12日,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再一次索要退还定金,被告公司当时的股东刘先录、法定代表人陈仁富再次签字盖章承诺:(一)、公司得到县城周边环城绿化赔偿款立即偿还。(二)、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定偿还该欠款。(三)、按**的书面告知函已签意见进行结算。直到现在被告总以无钱支付缓一缓等借口拖延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孙洪。2015年10月27日,被告原登记名称由黔西南州森茂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先录变更为陈仁富。2017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仁富变更为岑斌。2019年1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岑斌变更为李锁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木材购销合同》、《书面告知函》、《承诺书》、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签订《木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由于被告不能按照《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46000元,并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返还定金146000元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146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已经对返还定金的时间作出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对违约责任已作出约定,即按返还定金146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来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现被告辩解该约定有失公平,被告不履行合同也是因为当地政策性因素导致,并且表示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现已超过定金的数额,故被告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遭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责任进行衡量,故本院酌情按年息6%支持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木材定金146000元及利息(以1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所欠定金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大地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48元,由原告**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