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铁岭市宝泰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前邓村。
投资人:于安生,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五委**三车间。
法定代表人:赵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调兵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复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辽宁昊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五台子镇五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任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铁岭隆兴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五委**六车间。
法定代表人:赵春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远方设备厂)因与被申请人铁岭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辽宁昊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锐公司)、铁岭隆兴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方设备厂申请再审称,(一)2017年10月25日四方签订的《抹账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并未履行。(二)被申请人将债务转移没有取得债权主体再审申请人的同意。(三)***公司又进一步欺骗再审申请人,将事先写好的《证明》让申请人盖章,《证明》中反映的再审申请人有权向昊锐公司索要欠款40万元或煤炭没有任何根据,《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关于《***和隆兴腾与抚顺锻件明细账》,此表的出处来自于被申请人***公司,发回重审时,再审申请人并未主动提交明细表。***公司与隆兴腾公司不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中均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五)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没有起诉的隆兴腾公司拖欠的14,293元予以判决,超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六)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加工货款460,198.7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申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支持,毫无证据支持,事实上也没有欺骗胁迫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通用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清楚,判决明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抹账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并未履行及《证明》亦不具有法律效力、系被申请人***公司欺骗下形成的问题。本案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抹账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申请人欺骗并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此行使撤销权,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证明》系被申请人事先写好后让其盖章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两级法院依据《***和隆兴腾与抚顺锻件明细账》做出的判决均系错误的问题。因《***和隆兴腾与抚顺锻件明细账》上有再审申请人的印章,故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判决超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违反法律规定及利息计算有误的问题,因二审判决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货款的数额(74491.70元)并未超出再审申请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利息计算有误一节,再审申请人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骆英宏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