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03民初1814号
原告:鞍山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兴盛南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朱芙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铁岭市调兵山市工业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3.75元,余款返还原告鞍山市永达运输有限公司。
审判员 汤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兰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