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紫金煤业有限公司、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紫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东蒜峪村。
法定代表人南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钢,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复光,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霞,女,汉族,1975年5月14日生,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石,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公司员工,住。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紫金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悬臂式掘进机两台,单价3430000元,合同总价款6860000元,%另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技术协议和国家关于本产品的相关标准,货到后双方验收,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供方负责设备到矿后的指导安装及调试和培训工作,直至设备运行正常,相关费用由供方负责,货到后180天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设备到矿试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同时供方开具合同总价的50%的收款收据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支付50%的设备款,到货一年后(含试运行三个月),无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同时供方出具合同总价的30%的收款收据后,需方支付30%的设备款,设备再运行一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同时供方开具余款收款收据后,需方付清剩余款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累计付款35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10日付款3430000元,2015年6月25日付款20000元,2016年2月2日付款5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30日,被告尚有货款3360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首期款被告已全部付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60000元,并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上浮20%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损失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被告则以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不同意支付。针对被告所提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4年3月3日关于紫金煤业有限公司机电设备运行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显示被告公司设备管理组的意见为:设备运行良好,能够满足掘进工程需要,没有出现过生产中断事故,厂家售后服务周到,能够及时到位,喷雾正常,厂家无偿更换配件(油缸),被告时任矿部机电矿长、矿长均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机电副总张茂诗另备注:设备从2013年2月和2013年9月分别进行了投入使用,曾有一根回转油缸出现过漏油现象,通过及时与促进利息,并进行了更换,至今使用基本正常,现有一台掘进机已由该厂技术员进行跟踪保养。被告对该说明中相关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但以该情况说明未加盖被告公章为由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结合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交货时间,被告最迟也应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3430000元,2014年4月1日前支付2058000元,2015年4月1日前支付1372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除已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货款33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酌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虽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紫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600558元(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共计39605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紫金煤业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的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一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付款金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于对方的违约主张未予反诉并举证,仅以此不足以抗辩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对于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形已有明确法律规定,原审据此认定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该逾期利息的计算并未超出案件范围。原审根据事实及责任认定划分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上诉人紫金煤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子西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