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铁岭市宝泰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前邓村。
投资人:于安生,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五委*组三车间。
法定代表人:赵志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荣兴,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调兵山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复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霞,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辽宁昊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五台子镇五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任浩,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铁岭隆兴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五委*组六车间。
法定代表人:赵春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远方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通用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辽宁昊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锐公司)、铁岭隆兴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宿中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福田主审、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方设备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要求***公司给付货款460198.7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采信的明细账系***公司和隆兴腾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隆兴腾公司与其公司收到其公司的供货和欠款数额,其中***公司欠其货款460798.7元,隆兴腾公司欠其14293元,***公司与隆兴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公司未经其公司允许,将40万元债务转让至隆兴腾名下不成立。签订《抹账协议》时,通用公司没有参加、昊锐公司也不知道该《抹账协议》,该协议具有欺骗性。因此,该《抹账协议》无效。
***公司辩称:***公司与隆兴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赵志辉,均由远方设备厂供货,分别给远方设备厂结算并出具发票。***公司与隆兴腾公司曾欠远方设备厂47万元余元,但双方签订《抹账协议》后,***公司与隆兴腾公司只欠远方设备厂7万余元,因此,远方设备厂应将***公司与隆兴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抹账协议》是四方共同签字的协议,有远方设备厂的公章和法人印章,在《抹账协议》签订后,远方设备厂还出具过一份《证明》,再次证明《抹账协议》有效,这两份证据同时也证明隆兴腾公司曾经欠远方设备厂40万元,该40万元已经通过《抹账协议》,给付通用公司;远方设备厂应将《抹账协议》中的另外三方列为共同被告,只起诉***公司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隆兴腾公司答辩意见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通用公司辩称:《抹账协议》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昊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清楚公司与《抹账协议》相关的事情,对于本案不发表意见。
远方设备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给付加工锻件所欠货款460198.70元;2、要求***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要求***公司给付诉讼费用及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12年至2017年在远方设备厂加工锻件,现***公司欠远方设备厂加工款460198.70元不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和第三人隆兴腾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公司和隆兴腾公司都在远方设备厂定作锻件,***公司和第三人隆兴腾公司一起与远方设备厂进行结算。2017年10月25日,远方设备厂、***公司、第三人昊锐公司、隆兴腾公司、通用公司共同约定,因昊锐公司欠通用公司货款40万元,通用公司欠隆兴腾公司货款40万元、隆兴腾公司欠远方设备厂货款40万元,四方约定四家公司抹账,由昊锐公司给付远方设备厂40万元煤炭。四方对此签订协议书,但协议却与四方实际约定不符,协议约定由隆兴腾公司给付通用公司40万元欠款。对四方约定的抹账协议,昊锐公司并没有给付远方设备厂40万元煤炭。
原审法院认为,远方设备厂主张***公司在远方设备厂定作锻件,要求***公司给付报酬460198.70元,庭审中,远方设备厂只要求***公司给付报酬,不要求隆兴腾公司给付报酬,那么远方设备厂即应举证证明***公司欠付的报酬数额,而远方设备厂提交的***和隆兴腾与抚顺锻件明细账证据上载明隆兴腾公司和***公司共计欠远方设备厂74491.70元,远方设备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欠付的报酬数额,因此对远方设备厂要求***公司给付报酬460198.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公司在两级法院审理期间,自认欠远方设备厂74491.7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隆兴腾与抚顺锻件明细账》(最后记账日期为2018年3月)上有远方设备厂的印章,该明细账最后一栏载明:隆和宝共欠抚顺远方74491.70元,因此,远方设备厂主张该协议是***公司单方提供的依据不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远方设备厂主张***公司欠其货款460798.7元与明细账载明欠74491.70元相差巨大,因此,远方设备厂的明细账无法证明***公司欠远方设备厂460798.7元,原审法院对远方设备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远方设备厂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在两级法院审理期间,***公司自认欠远方设备厂74491.70元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远方设备厂主张通用公司没有到场签订《抹账协议》、昊锐公司也不知道该协议,《抹账协议》应为无效,但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通用公司主张《抹账协议》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昊锐公司对《抹账协议》效力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远方设备厂主张《抹账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远方设备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
二、铁岭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货款74491.70元(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三、驳回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抚顺远方石油化工设备厂负担8000元,铁岭市***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中顺
审判员  姜福田
审判员  周新蕊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丁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