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5民终3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长城路鲤鱼石街蜀果**楼,组织机构代码20359476-9。
法定代表人:郑学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笑鞅,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街******,组织机构代码56990087-1。
法定代表人:汪成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道才,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长城路鲤鱼石蜀果**楼代码05986785-6。
法定代表人:汪成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道才,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信用代码12500381774863002R。
法定代表人:全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用代码91500116203587083Q。
法定代表人:刁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珞璜管委会)、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璜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科交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为:1、海科交通公司与第三人珞璜管委会、第三人珞璜开发公司、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上诉人与太古公司签订协议时,太古公司明知上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现在以上诉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违反诚信原则;3、科海房地产公司原股东郭文斌收到的8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该款项与《地块开发和股权变更协议书》及《转让地块开发建设权协议书》中地块的权益转让直接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古公司并无任何独立的借贷合同关系。
太古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科海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珞璜管委会答辩称,《四方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的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判。
珞璜开发公司答辩称,《四方协议》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的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太古公司与上诉人海科交通公司之间就800万款项形成了独立的借贷合同关系并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商雪梅
审 判 员 于 利
代理审判员 黎 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