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街381号2单元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9900871R。
法定代表人:汪成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来,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长城路蜀果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947693。
法定代表人:郑学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笑鞅,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长城路鲤鱼石蜀果3号楼,无经营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59867856D。
法定代表人:汪成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来,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全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园区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刁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交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房地产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珞璜管委会)、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璜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古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撤销(2018)渝0116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判令《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全部无效;2、海科交通公司给付太古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海科交通公司给付太古公司投入的573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12480274元。理由在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的无效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后一系列协议归于无效,科海公司的股权变更也归于无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800万元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并承担利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上诉人的5700万元被占用一年之久,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2480274元。
被上诉人海科交通公司答辩称,《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后签订的《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也是有效的。一审判决驳回太古公司要求给付借款本息和资金占用损失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审查和纠正。
原审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同意太古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珞璜管委会、珞璜开发公司认为,《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合法有效。
海科交通公司一审本诉诉讼请求:太古公司向海科交通公司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损失11452837.50元或太古公司赔偿海科交通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12000000元。
太古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2、海科交通公司给付太古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海科交通公司给付太古公司投入的573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1248027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海科交通公司承建第三人珞璜开发公司路网工程,珞璜开发公司欠海科交通公司工程款。后由于资金困难,经江津区政府同意,拟采取由施工单位寻找潜在的竞标人,拍卖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规划用地面积约191亩,建设用地面积约163亩)所得的土地出让价金来支付尚欠海科交通公司的工程款。
2013年12月29日,第三人珞璜管委会与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就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综合用地达成投资开发协议,项目总投资18亿元,建设商业配套及住宅项目总建设面积约32万平方米,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以该地块的实际招拍挂出让成交价格为准。
2014年2月14日,海科交通公司与第三人珞璜管委会、第三人珞璜开发公司、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海科交通公司委托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珞璜管委会支付该宗地农转用指标费3820万元和征地补偿费1910万元;珞璜管委会负责完善该宗地征地报批手续,并在收到科海房地产公司缴纳的农转用指标费6个月内,启动该宗地招拍挂程序。海科交通公司委托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参与该宗地的招拍挂,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其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和原告海科交通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抵扣土地综合价金,剩余土地综合价金在交成后1个月内由科海房地产公司缴清。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应参与该宗地招拍挂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如果未参加该宗地竞买、不愿意以本协议价格受让土地或者不缴纳款项时,由科海房地产公司承担50万元违约金,因前述原因造成该宗地未成功出让,珞璜管委会在招拍挂程序结束后,不计息退还农转用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海科交通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待该宗地成功拍卖后再收取。该宗地出让起始价按规划用地每亩95万元据实计算,拍卖价超出95万元,其中95万元至110万元部分,扣除上缴中央、市级基金及规费后,全额补助给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用作该地块基础设施建设,超出110万元部分由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据实承担,科海房地产公司也可放弃该宗地受让权。
2014年3月13日,被告太古公司经人介绍和现场考察,与海科交通公司签订《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海科交通公司将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给被告太古公司,由太古公司享有四方协议中地块的权益和义务;项目前期,海科交通公司牵头,太古公司配合,确保科海房地产公司摘牌成功。海科交通公司配合太古公司进行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股权变更,太古公司借支1500万元给原告海科交通公司。土地开发权完成到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名下后,太古公司支付海科交通公司4000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海科交通公司将应收账款8595万元抵扣土地出让金的权益转让给被告太古公司。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取得土地开发建设使用权后,太古公司在一年内分四次将8595万元支付给海科交通公司。
地块开发和股权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25日,被告太古公司指定的曾小龙、陈锋与郭文斌、郑学芳,签订了《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4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太古公司通过他人将800万元款项转入海科交通公司指定收款人郭文斌账户(在800万元的转款中,其中300万元注明为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注明为土地转让款)。
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珞璜管委会支付农转用指标费3820万元;5月5日,支付征地补偿费1910万元,共计5730万元。
2014年12月31日,由于太古公司资金困难,第三人珞璜管委会退还太古公司2000万元。
2015年1月5日,涉案土地招拍挂公告发布,竞买者可于1月27日前办理投标手续。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并未按公告的要求办理投标手续。
2015年2月3日,第三人珞璜管委会向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发出函告,告知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未参加竞买,扣除违约金50万元,并将无息退还缴纳的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待该宗土地成功拍卖后再支付第三人海科交通公司的工程款。
2015年3月6日,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回函,因未参加竞买,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要求退还剩余款项,终止四方协议。
2015年3月17日,第三人珞璜管委会向海科交通公司发出函告,告知同意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终止四方协议,同时与海科交通公司终止四方协议,同意退还剩余的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3680万元(扣除50万元后)。
2015年3月23日,海科交通公司向第三人珞璜管委会发出复函,告知同意终止四方协议,要求第三人珞璜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认为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违约,保留索赔权利。
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珞璜管委会退还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3680万元。
2015年4月3日,海科交通公司向太古公司发出函告,要求太古公司支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海科交通公司认为被告太古公司控股的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未参加招拍挂的行为就是太古公司的违约,太古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转让费,应支付违约金(以8595万元为基数按两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或者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200万元(4000万元补偿费的30%),遂诉讼来院。被告太古公司收到民事诉讼状后,遂提起反诉,认为四方协议以及双方签订的地块开发和股权协议无效,所以未参加投标,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地块开发和股权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并以无效应返还为由提出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2014年2月14日,海科交通公司与第三人珞璜管委会、第三人珞璜开发公司、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由于四方协议中将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内定为中标人,并对涉案土地起始价进行约定,属透露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信息,且约定超过部分(95万元-110万元之间的价款)价款全额补助给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使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使得其他投标人处于不利地位,实质是排斥其他投标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因此,四方协议应为无效。由于四方协议无效,所以《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涉及转让四方协议中的权益、义务部分的约定也应无效。况且房地产开发的前提和基础是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与房地产项目转让密不可分,在房地产项目转让中,土地使用权居于核心地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合部土地使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双方地块开发协议书核心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海科交通公司及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项目不具备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双方的协议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为无效。因此海科交通公司诉请被告太古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损失或被告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但是《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公司股权转让虽与四方协议中权益、义务的转让有关联,该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该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太古公司要求海科交通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太古公司诉称800万元是“借款”,但既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协议,也未提供借据、欠条等。太古公司在给付海科交通公司指定收款人郭文斌账户的800万元中,太古公司在转款中注明转款事由为股权转让款、土地转让款,并非借款。太古公司要求海科交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太古公司要海科交通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由于向第三人珞璜管委会支付的农转用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系四方协议中的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所缴纳,又由于科海房地产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太古公司要求海科交通公司支付科海房地产公司缴纳的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涉及《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中转让权益、义务的无效。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10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太古公司与海科交通公司签订《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太古公司向海科交通公司交付800万元的性质;3.海科交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太古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签订协议的主体来看,协议由海科交通公司与第三人珞璜管委会、珞璜开发公司、科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签订协议的主体均为平等协商的民事主体,主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招投标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参与,该协议仅为利益相关方经协商共同推举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参与竞标,并不能也无权确定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即为中标人,该协议不排斥其他投标人参与招投标,也未侵害潜在竞争对手的权益。从协议的目的及内容来看,该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支持海科交通公司委托的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竞拍国有土地使用权,海科交通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在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土地综合价金中抵扣,该协议的本质是还款协议,协议本身不属于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性质的合同。协议虽有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的约定,但并不意味着科海公司必然能够通过该协议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相反,该协议中约定了科海公司也可以放弃该宗地受让权,以及科海公司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第三人的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本案《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中并无任何一方为招标人,一审判决认定《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此认定《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无效并不恰当,应予纠正。
因《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全部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古公司向海科交通公司交付800万元的性质。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800万元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并承担利息。合议庭注意到,《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既有太古公司借支1500万元给海科交通公司的约定,也有太古公司支付海科交通公司4000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的约定,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股权转让协议》还有太古公司指定的曾小龙、陈锋向郭文斌、郑学芳支付2000万元获取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100%股份的约定。鉴于太古公司在给付海科交通公司指定收款人郭文斌账户的800万元中,太古公司在转款中注明转款事由为股权转让款、土地转让款,并非借款,故太古公司要求海科交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海科交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太古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太古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上诉人的5700万元被占用一年之久,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2480274元。由于向第三人珞璜管委会支付的农转用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系《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中的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所缴纳,因科海房地产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太古公司要求海科交通公司支付科海房地产公司缴纳的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有效。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100元,由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治宇
书 记 员 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