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380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郑学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笑鞅,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汪成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士春,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来,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汪成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士春,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来,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全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刁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交通公司)与被告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以及第三人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房地产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珞璜管委会)、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璜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7214号民事判决,原告海科交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太古公司与上诉人海科交通公司之间就800万款项形成了独立的借贷合同关系并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海科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笑鞅,被告(反诉原告)太古公司、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士春、吴运来,第三人珞璜管委会、第三人珞璜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科交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承建珞璜开发公司发包的市政道路工程,截止2013年,尚欠原告工程款1亿元。由于资金困难,经江津区政府同意,拟采取拍卖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规划用地面积约191亩,建设用地面积约163亩)所得的土地出让价金来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经珞璜管委会与原告协商,拟由原告的关联公司科海房地产公司参与该地块的招拍挂出让,以加快该地块的开发建设。2013年12月29日,珞璜管委会与科海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就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综合用地达成投资开发协议,规划用地191亩,项目总投资18亿元,建设商业配套及住宅项目总建设面积约32万平方米,项目建设周期2年,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以该地块的实际招拍挂出让成交价格为准。2014年2月14日,珞璜管委会、珞璜开发公司、原告海科交通公司、科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1、科海房地产公司应向珞璜管委会支付该宗地农转用指标费3820万元和征地补偿费1910万元,珞璜管委会负责完善该宗地征地报批手续,并在收到缴纳的农转用指标费6个月内启动招拍挂程序;2、科海房地产公司取得该宗地使用权,其所支付的费用和海科交通公司应收的工程款(按地块规划用地面积191亩,以每亩45万元计算)抵扣土地综合价金,剩余土地综合价金在成交后1个月内由科海房地产公司缴清;3、科海房地产公司应参与该宗地招拍挂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如果科海房地产公司未参加该宗地竞买、不愿意以本协议第三条价格受让土地或者违约不缴纳款项时,则由科海房地产公司承担50万元违约金。后被告太古公司经人介绍和现场考察,看中了该宗地以及海科交通公司和科海房地产公司在四方协议中享有的优惠条件,遂与原告海科交通公司协商,要求原告将该宗地的投资开发权和科海房地产公司股权一并转让给被告。2014年3月13日,原告海科交通公司与被告太古公司签订《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以下简称地块开发和股权变更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1、将该宗地块项目开发建设权转让给被告太古公司,由被告太古公司全额享受和履行四方协议中科海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2、将科海房地产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太古公司或指定的代理人;3、原告海科交通公司应收的工程款8595万元抵扣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被告及其该地块的投资载体科海房地产公司全额享受此权益,即被告用原告的应收工程款抵扣土地出让金;4、协议签订生效后3日内,科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及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时,被告太古公司应分阶段向原告及科海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支付包括股权转让费、放弃地块开发权和所投资额等在内的一次性补偿共4000万元;5、科海房地产公司在取得该宗地的开发建设使用权后,由被告在一年内将8595万元分四次归还给原告;6、任何一方未能遵守和按照本协议相关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非违约方投入资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给非违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科海房地产公司股东按约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指定人,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向被告移交了相关公司资料。被告随后以科海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珞璜管委会缴纳了该宗地的农转用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等。2015年1月,江津区工程建设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珞璜工业园B区B-02-01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组织实施公开出让。截止公告期满,被告实际控制的科海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参加该宗地竞买,也无其他人报名竞买,导致该宗地终止出让。2015年2月3日,珞璜管委会函告科海房地产公司违约。科海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回函承认违约,并自愿承担50万元违约金,要求珞璜管委会退还其已缴纳的农转用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终止执行四方协议中确定的权利义务。2015年3月17日,珞璜管委会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四方协议的函。协议签订后,被告太古公司除向科海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费800万元外,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转让费或补偿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前期投入损失、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等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古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损失11452837.50元或被告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12000000元。
被告太古公司及科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根据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违约或利益损失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珞璜管委会、珞璜开发公司述称:1、本案所涉及的四方协议的效力和原、被告所争合同的效力无关,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而四方协议的性质是还款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和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四方协议的效力仅仅影响的是科海公司的净资产以及公司股东的股权价值,不会影响到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退一万步,被告认为影响到了股权转让价格的商业判断,其也仅能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四方协议应有效,四方协议本质是还款协议,虽然四方协议对于科海公司拿到地以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设置,但并不意味着科海公司能够通过四方协议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相反,四方协议中还约定了科海公司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第三人的还款;3、该合同本身不属于土地出让权的合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由区国土局实施的,我方并未参与,所以不能认定四方协议侵害了潜在竞争对手的权益,更不能认定该协议无效。
反诉原告太古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地块开发和股权变更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太古公司全额享受和履行四方协议中科海房地产公司的权益和义务、风险责任;变更科海房地产公司的100%股权给太古公司;由海科交通公司牵头,太古公司配合共同完成LH-(BT)-B-02-01地块的招拍挂工作。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地块开发和股权变更协议签订后3日内太古公司借支500万元给海科交通公司;在股权变更完成时,由太古公司借支1000万元给海科交通公司;若太古公司未取得地块开发权,海科交通公司承诺,地块招拍挂后10日内归还太古公司借支的1500万元,并按15%的年息计算财务成本。由于双方的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是土地的开发权,海科交通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转让地块开发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太古公司根据地块开发和股权变更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以科海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珞璜管委会支付了农转用指标费3820万元;于2014年5月5日支付了征地补偿费1910万元。后珞璜管委会退还了5680万元。同时,2014年4月到5月期间,太古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海科交通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2015年1月27日,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珞璜工业园区LH-(BT)-B-02-01地块的出让自行终止,太古公司未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但海科交通公司未在招拍挂后10日内归还太古公司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地块开发和股权变更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效;2、海科交通公司给付太古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次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海科交通公司给付太古公司投入的573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12480274元。
反诉被告海科交通公司辩称:一、关于800万元的问题:1、根据民诉法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太古公司称800万元是“借款”,但既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协议,也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相反,太古公司举示的证据(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显示,其支付的800万元款项为股权转让费和土地转让费,并非借款。故太古公司主张“800万借款”无事实依据。2、《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海科公司与太古公司之间无任何资金融通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否则不会连最基本的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约定都没有。太古公司向郭文斌(原科海房地产公司股东)支付的800万元,系按《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二、关于股权转让费:1、2014年3月25日,郭文斌、郑学芳(原科海房地产公司股东)与太古公司指定的曾小龙、陈锋(太古公司董事)签订《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份,约定郭文斌、郑学芳将科海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太古公司指定人,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共人民币2000万元,并约定“转让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合法有效。至于科海房地产公司是否空壳公司或公司实际价值,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3、虽然海科公司与太古公司签订的《地块开发和股权变更协议书》等涉及科海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事项,但并未约定股权转让费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等,而且双方也无权约定。根据公司法规定,科海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应以其股东郭文斌、郑学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4、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郭文斌、郑学芳已按约将科海房地产公司的所有证照、公司印鉴、资料及办公设施设备等全部移交给了太古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太古公司应向郭文斌、郑学芳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2000万元,现只支付800万元,尚欠1200万元未付。5、海科公司与太古公司签订的《关于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让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建设权予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中虽有借支1500万元给海科公司内容,但从该协议标题、协议主体、金额等可看出,显然与郭文斌其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收取的800万元无关。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对股权转让款金额、支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太古公司故意不参与土地出让招拍挂活动,不能成为阻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
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述称:四方协议、地块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损害了潜在投标人的利益,破坏了招投标秩序,违反了招投标法强制规定,应为无效。缴纳5730万元的行为是由海科交通公司造成,应驳回海科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太古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珞璜管委会、珞璜开发公司述称:同本诉的述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海科交通公司承建第三人珞璜开发公司路网工程,珞璜开发公司欠海科交通公司工程款。后由于资金困难,经江津区政府同意,拟采取由施工单位寻找潜在的竞标人,拍卖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规划用地面积约191亩,建设用地面积约163亩)所得的土地出让价金来支付尚欠海科交通公司的工程款。
2013年12月29日,第三人珞璜管委会与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就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综合用地达成投资开发协议,项目总投资18亿元,建设商业配套及住宅项目总建设面积约32万平方米,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以该地块的实际招拍挂出让成交价格为准。
2014年2月14日,海科交通公司与第三人珞璜管委会、第三人珞璜开发公司、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海科交通公司委托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珞璜管委会支付该宗地农转用指标费3820万元和征地补偿费1910万元;珞璜管委会负责完善该宗地征地报批手续,并在收到科海房地产公司缴纳的农转用指标费6个月内,启动该宗地招拍挂程序。海科交通公司委托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参与该宗地的招拍挂,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其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和原告海科交通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抵扣土地综合价金,剩余土地综合价金在交成后1个月内由科海房地产公司缴清。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应参与该宗地招拍挂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如果未参加该宗地竞买、不愿意以本协议价格受让土地或者不缴纳款项时,由科海房地产公司承担50万元违约金,因前述原因造成该宗地未成功出让,珞璜管委会在招拍挂程序结束后,不计息退还农转用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海科交通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待该宗地成功拍卖后再收取。该宗地出让起始价按规划用地每亩95万元据实计算,拍卖价超出95万元,其中95万元至110万元部分,扣除上缴中央、市级基金及规费后,全额补助给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用作该地块基础设施建设,超出110万元部分由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据实承担,科海房地产公司也可放弃该宗地受让权。
2014年3月13日,被告太古公司经人介绍和现场考察,与海科交通公司签订《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海科交通公司将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给被告太古公司,由太古公司享有四方协议中地块的权益和义务;项目前期,海科交通公司牵头,太古公司配合,确保科海房地产公司摘牌成功。海科交通公司配合太古公司进行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股权变更,太古公司借支1500万元给原告海科交通公司。土地开发权完成到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名下后,太古公司支付海科交通公司4000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海科交通公司将应收帐款8595万元抵扣土地出让金的权益转让给被告太古公司。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取得土地开发建设使用权后,太古公司在一年内分四次将8595万元支付给海科交通公司。
地块开发和股权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25日,被告太古公司指定的曾小龙、陈锋与郭文斌、郑学芳,签订了《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4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太古公司通过他人将800万元款项转入海科交通公司指定收款人郭文斌帐户(在800万元的转款中,其中300万元注明为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注明为土地转让款)。
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珞璜管委会支付农转用指标费3820万元;5月5日,支付征地补偿费1910万元,共计5730万元。
2014年12月31日,由于太古公司资金困难,第三人珞璜管委会退还太古公司2000万元。
2015年1月5日,涉案土地招拍挂公告发布,竞买者可于1月27日前办理投标手续。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并未按公告的要求办理投标手续。
2015年2月3日,第三人珞璜管委会向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发出函告,告知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未参加竞买,扣除违约金50万元,并将无息退还缴纳的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待该宗土地成功拍卖后再支付第三人海科交通公司的工程款。
2015年3月6日,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回函,因未参加竞买,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要求退还剩余款项,终止四方协议。
2015年3月17日,第三人珞璜管委会向海科交通公司发出函告,告知同意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终止四方协议,同时与海科交通公司终止四方协议,同意退还剩余的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3680万元(扣除50万元后)。
2015年3月23日,海科交通公司向第三人珞璜管委会发出复函,告知同意终止四方协议,要求第三人珞璜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认为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违约,保留索赔权利。
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珞璜管委会退还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3680万元。
2015年4月3日,海科交通公司向太古公司发出函告,要求太古公司支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海科交通公司认为被告太古公司控股的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未参加招拍挂的行为就是太古公司的违约,太古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转让费,应支付违约金(以8595万元为基数按两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或者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200万元(4000万元补偿费的30%),遂诉讼来院。被告太古公司收到民事诉讼状后,遂提起反诉,认为四方协议以及双方签订的地块开发和股权协议无效,所以未参加投标,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地块开发和股权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并以无效应返还为由提出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项目投资协议》、四方协议、地块开发和股权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股权转让协议、招商银行汇款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明细、借条、确认函、珞璜管委会请示、退还指标费补偿费函、解除四方协议函、土地出让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2014年2月14日,海科交通公司与第三人珞璜管委会、第三人珞璜开发公司、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由于四方协议中将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内定为中标人,并对涉案土地起始价进行约定,属透露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信息,且约定超过部分(95万元-110万元之间的价款)价款全额补助给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使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使得其他投标人处于不利地位,实质是排斥其他投标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因此,四方协议应为无效。由于四方协议无效,所以《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涉及转让四方协议中的权益、义务部分的约定也应无效。况且房地产开发的前提和基础是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与房地产项目转让密不可分,在房地产项目转让中,土地使用权居于核心地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合部土地使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双方地块开发协议书核心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海科交通公司及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项目不具备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双方的协议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为无效。因此海科交通公司诉请被告太古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损失或被告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公司股权转让虽与四方协议中权益、义务的转让有关联,该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该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太古公司要求海科交通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太古公司诉称800万元是“借款”,但既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协议,也未提供借据、欠条等。太古公司在给付海科交通公司指定收款人郭文斌帐户的800万元中,太古公司在转款中注明转款事由为股权转让款、土地转让款,并非借款。太古公司要求海科交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太古公司要海科交通公司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由于向第三人珞璜管委会支付的农转用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系四方协议中的第三人科海房地产公司所缴纳,又由于科海房地产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太古公司要求海科交通公司支付科海房地产公司缴纳的指标费和征地补偿费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关于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开发和重庆市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涉及《珞璜工业园LH-(BT)-B-02-01地块协议书》中转让权益、义务的无效。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210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 伦
人民陪审员 刁长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城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