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3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国(系***姐夫),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汪成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喜,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转给太古公司的18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但二审法院作出否认股权转让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系错误认定。2.汪石玉转给***的180万元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太古公司返还给***的股权转让款缺乏证据证明。3.***不应当向太古公司支付利息,二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差欠太古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一、二审法院均查明,***与太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65万元。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1月17日、2月24日向太古公司共计转账支付65万元。后***通过其控制的南宁中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古公司)向太古公司转账支付了180万元,转账中均注明“购买太古公司转让股权款”,同时,太古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汪石玉向***也转账180万元。从举证责任讲,***已经完成了其支付完毕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初步举证责任,但综合***向中古公司转账、中古公司向太古公司转账、太古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汪石玉向***转账来看,三者在转账金额完全一致,转账时间极其接近,足以认定太古公司已向***返还该180万元,且该180万元与***差欠太古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的金额也明显不符,该180万元并非***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还需进一步补强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案涉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称汪石玉向其转账支付的180万元为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使太古公司通过汪石玉向***转账180万元为“过账”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认定***差欠太古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正确。
第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与太古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每半年还应向太古公司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利率为年15%,计息开始日为合同签订后第七个工作日,计息结束日为支付完所欠股权转让款”,故一、二审认定***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开先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