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玉,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5号1幢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9900871R。
法定代表人:汪成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诉重庆太古建设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玉、胥娟,被上诉人太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古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仅有2014年3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经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并经工商登记备案。本案当事人亦按照2014年3月12日的协议履行,故诉争的股权转让份额及价款应以2014年3月12日的协议为准。2.***委托南宁中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古公司)向太古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80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汪石玉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太古公司应举示证据证明汪石玉向***支付180万元的款项性质,不能仅凭太古公司所称过账理由认定太古公司通过汪石玉向***返还了股权转让款。太古公司未举证证明汪石玉支付***180万元款项性质为何,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汪石玉向***支付的180万元款项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3.本案应以2014年3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且无论以哪份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一审认定***需向太古公司支付利息有误。4.一审判决记载汪石玉向中古公司转账应为汪石玉向***转账。5.太古公司所称的“过账”违反国家会计法、税法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具有合法性。
太古公司二审辩称,当事人就诉争的股权交易签订了系列协议。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够与2013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1月11日房屋抵押协议以及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相互印证,双方的真实意思系以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交易的依据。其中,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太古公司通过出纳汪石玉将***支付的180万元股权转让款予以返还,系配合***过账,***尚欠太古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太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向太古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从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股权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1日,太古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古公司股权转让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太古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古公司33%的股权作价165万元转让给***,***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150万元于合同签订日起每半年支付375000元,于2年内全部付完,另***每半年还应向太古公司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利率为年息15%。协议签订后,太古公司按约向***转让了中古公司33%的股权,***仅向太古公司支付了65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100万元至今未付。
***辩称: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于2014年3月12日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的股权比例及价款进行了变更并经工商登记,该协议与中古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太古公司实际也是按该协议向***转让了18%的股权,并未转让33%的股权。***是代田秀伟、陆开俭向太古公司交付65万元股权转让款,该款不是***自己支付的。***已向太古公司支付了180万元股权转让款,远超过太古公司主张的165万元。《转让协议》已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变更,***不应承担利息。请求驳回太古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古公司举证如下:
1.2014年1月11日中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约定太古公司将中古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价款为165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2.《关于南宁中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附加条款》,拟证明在工商登记时,太古公司应***要求,为了转让的方便,向***转让18%的股权、向田秀伟转让10%的股权、向陆开俭转让10%的股权。实际上该38%的股权中,太古公司转让给***的是33%的股权,***又从该33%的股权中转给田秀伟10%、陆开俭5%。
3.太古公司财务人员汪石玉中信银行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太古公司已将180万元返还***。
4.证人汪石玉当庭证言,内容为:其系太古公司财务出纳,受太古公司安排,为了过账向***转账180万元,是代表太古公司的行为,汪石玉与***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对该两份协议进行了变更。对证据2中***的签字认可,但对其内容不认可,该协议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未经田秀伟、陆开俭签字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汪石玉转给***的款项不是太古公司退还的股权转让款。
***举证如下:
1.2014年3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太古公司将中古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价款为180万元。
2.太古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太古公司与***根据上述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3.田秀伟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陆开俭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太古公司所称***已交的6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是***代田秀伟、陆开俭所交,并非***应付的股权转让款。
4.***转账给中古公司的凭证、中古公司转账给太古公司的凭证、《委托代付款书》、《代为付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中古公司受***委托,代其将18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太古公司。
5.***与汪石玉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的转账凭证17张,拟证明***与汪石玉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太古公司将汪石玉转给***的180万元作为太古公司退还的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
太古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工商登记时双方为了履行2014年1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方便而进行了备案,真实意思表示是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附加条款,附加条款明确了2014年3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用于提交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对双方没有法律效力,事实上太古公司转让给***的股权为33%,***再将其中的15%转让给了田秀伟和陆开俭。对证据3,认为转账凭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太古公司对***与田秀伟、陆开俭之间转账行为不知晓;对2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2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支付的65万元股权转让款。对证据4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80万元系***为了应付税务进行了过账,太古公司已退还;对《委托代付款书》、《代为付款的情况说明》不知晓。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汪石玉一直有业务往来,汪石玉只是太古公司的出纳。
经一审审理查明:中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太古公司、***、李豫山、陈艺辉,分别持有67%、18%、10%和5%的股权。
2014年1月11日,太古公司与***签订中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014120)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太古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古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16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太古公司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150万元于合同签订日起每半年向太古公司支付375000元,于两年内全部付完。另,***每半年还应向太古公司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利率为年15%,计息开始日为合同签订后第七个工作日,计息结束日为支付完所欠股权转让款,计息公式为(股权转让总价款-已付股权转让款)×15%÷360天×欠款天数。***支付给太古公司第一笔款项后,***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本次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1月17日、2月24日,***分别向太古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万元、50万元。
2014年3月12日,太古公司分别与***、陆开俭、田秀伟签订《南宁中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太古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古公司180万元(占注册资本18%)的股权转让给***,将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陆开俭,将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田秀伟。当日,中古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太古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中古公司18%、10%、10%的股权转让给***、陆开俭、田秀伟,其他股东放弃购买权,中古公司各股东持股情况变更为:太古公司占29%,***占36%,李豫山占10%,陈艺辉占5%,陆开俭占10%,田秀伟占10%。当日,中古公司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了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3月28日,太古公司与***签订《关于南宁中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附加条款》,载明: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关于中古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协议编号2014120)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2014年3月13日提交的工商股权变更备案资料中,因中古公司相关人员办理股权变更错误,将太古公司转让给***的33%股权和转让给陆开俭的5%的股权错误地变更为:太古公司转给***18%股权、转给田秀伟10%股权、转给陆开俭10%股权。故双方明确上述股权转让实际为:太古公司转让给***33%股权、转让给陆开俭5%股权,***转让给陆开俭5%股权、转让给田秀伟10%股权。二、因为上述股权变更错误,故2014年3月13日提交给工商局关于股权变更的相关合同及资料只作为办理变更股权手续使用,对双方无任何法律效力,双方依旧按照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14120)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中古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
2014年12月10日,***向中古公司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向中古公司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向中古公司转账4笔,金额分别为28万元、30万元、30万元、32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80万元,均注明用途为“购买太古公司转让股权款”。
2014年12月10日,中古公司向太古公司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11日,中古公司向太古公司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12日,中古公司向太古公司转账4笔,金额分别为28万元、30万元、30万元、32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80万元,均注明用途为“付太古公司出让股权款”。
2014年12月11日,太古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汪石玉向***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太古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汪石玉向***转账5笔,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2万元、28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80万元。庭审中,证人汪石玉称太古公司安排其向***转账,是为了“过账”,该转账是代表太古公司的行为,其与***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另,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与汪石玉还存在17笔金额不等的相互转账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太古公司与***约定及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份额是多少;2.***是否尚欠太古公司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太古公司与***先后签订4份关于转让中古公司股权的协议书,最初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份额为33%,之后在办理工商登记提交的2014年3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份额为18%,最后又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关于南宁中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附加条款》,明确:“2014年3月13日提交的工商股权变更备案资料中,因中古公司相关人员办理股权变更错误,将太古公司转让给***的33%股权和转让给陆开俭的5%的股权错误地变更为:太古公司转给***18%股权、转给田秀伟10%股权、转给陆开俭10%股权。故双方明确上述股权转让实际为:太古公司转让给***33%股权、转让给陆开俭5%股权,***转让给陆开俭5%股权、转让给田秀伟10%股权。因为上述股权变更错误,故2014年3月13日提交给工商局关于股权变更的相关合同及资料只作为办理变更股权手续使用,对双方无任何法律效力,双方依旧按照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同时在该协议上,股权转让的标的物所属的中古公司亦签章确认。***抗辩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太古公司称其之所以于2014年3月13日分别与***、田秀伟、陆开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减少股权转让的中间环节从而更加便捷,虽然该行为不符合规范,但该理由具有合理的可信度。综合4份协议来看,2014年3月28日的补充条款形成于2014年3月13日的协议之后,系双方最终对股权转让的份额及实际履行情况的确认,并对2014年3月13日协议的效力予以否定,明确以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太古公司向***转让的中古公司的股权为33%,并已实际履行了转让义务。至于太古公司、***与田秀伟、陆开俭之间的股权转让及价款支付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2014年1月11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6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余款150万元于合同签订日起每半年支付375000元,于两年内全部付完。***已向太古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5万元,尚欠100万元。***抗辩其已通过中古公司向太古公司转账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综合***向中古公司转账、中古公司向太古公司转账、太古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汪石玉向中古公司转账来看,三者在转账金额上完全一致,在转账时间上也极其接近,足以认定太古公司已向***返还该180万元,且该180万元与***尚欠太古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明显不符,其实质并非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太古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每半年还应向太古公司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利率为年15%,计息开始日为合同签订后第七个工作日,计息结束日为支付完所欠股权转让款”,故***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太古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2014年1月21日起按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围绕其主张举示了下列证据:
《三方协议书》、《南宁中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州沥青搅拌站损耗费用清单》、《联丰LX-1000型沥青搅拌设备交接清单》、《机械设备产权确认书》,拟证明协议书体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发生时间接近,太古公司与***存在应收、应付款项的业务往来,《三方协议书》签订后,太古公司还支付了13万元。
太古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三方协议书》主体为中古公司、太古公司、黔南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股权交易期间,***与太古公司、汪石玉之间存在业务资金往来。***认为,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于2014年12月支付了1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三方协议书》主体虽然均为公司,但是,***系中古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交易惯例,财务走账均系由汪石玉走账,足以认定太古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资金往来。
太古公司围绕其主张举示了下列证据:
1.《2013年12月03日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股东会议纪要载明太古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古公司33%股权以165万元对价转让给***。
2.《付款函》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太古公司指定汪石玉收取案涉股权转让款。
3.《房屋抵押协议》,拟证明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65万元。
4.记账表,拟证明太古公司内部财务账记载中古公司转款系过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委托中古公司支付的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过账行为。
***表示,《付款函》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系委托中古公司向太古公司支付,未向汪石玉支付股权转让款,《付款函》恰能说明汪石玉作为太古公司财务人员对外付款。《2013年12月03日股东会决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诉争股权转让份额及对价应也工商登记备案合同为准。2014年3月28日,太古公司、***签订的《关于南宁中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附加条款》系配合太古公司内部做账。《房屋抵押协议》并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太古公司未能提供财务账册,其举示的记账表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时间、主体等要素,且倒账等行为不符合财务制度,记账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太古公司、***均围绕其主张举示了相应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太古公司的主张更具有高度可能性。首先,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系股权转让人和股权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工商登记备案的协议对于处理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并不当然具有优先效力,仍需探究太古公司、***的合同目的,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就诉争股权,太古公司、***签署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古公司亦形成了两次股东会议纪要,除2014年3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议纪要之外,太古公司、***均约定太古公司以165万元的对价转让其持有中古公司33%股权,且2014年3月28日的附加条款形成于2014年3月12日的协议及股东会会议纪要之后,该条款明确约定,太古公司、***依旧按照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案涉协议主体、内容、形成时间等要素来看,***、太古公司需按照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未举示证据证明2014年3月28日的附加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太古公司向***转让的中古公司的股权为33%,股权转让对价为165万元并无不当。
其次,工商登记载明太古公司转给***18%股权、转给田秀伟10%股权、转给陆开俭10%股权。但是,2014年3月28日的附加条款中太古公司、***明确上述股权转让实际为:太古公司转让给***33%股权、转让给陆开俭5%股权,***转让给陆开俭5%股权、转让给田秀伟10%股权。因为上述股权变更错误,故2014年3月13日提交给工商局关于股权变更的相关合同及资料只作为办理变更股权手续使用,对双方无任何法律效力,双方依旧按照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虽然附加条款并无田秀伟、陆开俭签字确认,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述事实表明***认可太古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其转让中古公司33%股权的义务。再次,***举示证据证明其通过中古公司向太古公司合计支付了180万元,该款项均注明“购买太古公司转让股权款”,从举证角度来讲,***已经完成了其支付完毕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初步举证责任。太古公司不予认可,需提出合理辩解理由。然如一审法院所述,综合***向中古公司转账、中古公司向太古公司转账、太古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汪石玉向***转账来看,三者在转账金额上完全一致,在转账时间上也极其接近,足以认定太古公司已向***返还该180万元,且该180万元与***尚欠太古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明显不符,其实质应如太古公司所称并非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至此,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仍需进一步补强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案涉股权转让款。虽然***辩称,汪石玉向其合计支付的180万元并非返回股权转让款,而系其他经济往来。但是,汪石玉、太古公司不予认可。***举示的《三方协议书》等证据,只能表明中古公司、***与太古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但***并未就180万元款项对应的款项性质进行合理的说明,只是笼统的表示系其他经济往来。从其举示证据载明的主体、形成时间、金额、所涉标的要素来看,尚不能使太古公司已向***返还1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达到真伪不明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其尚欠太古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正确。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每半年还应向太古公司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利率为年15%,计息开始日为合同签订后第七个工作日,计息结束日为支付完所欠股权转让款”,故一审认定***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
至于太古公司所称的倒账行为是否合法、合规,不影响本院对于***、太古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法律关系的评判,亦非***未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抗辩事由。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吴贵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