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12行初503号
原告***,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北京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9号。
负责人王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3号楼6层601内0607室。
法定代表人夏铁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雨辰,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向市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7年6月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北方亚事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北方亚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张艳玲,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张奖励,第三人北方亚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日,市住建委针对***、***邮寄提交的《对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违法评估的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查处申请书》)作出《关于***等人申请查处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北方亚事公司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等政策法规对申请人***等人评估房屋出具北方亚事(2017)(估)字(20160188)号-TTNLDQ-02-1-102A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政策规定。申请人请求查处北方亚事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居住于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该房屋为李文郁(已故)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直管公房,本址户口1户7人:户主为李文郁(已故),之子***,之子***,之儿媳杨艳,之孙女李某(未成年),之孙子李扬,之孙女李莎莎。因***、***等人作为户主李文郁的家庭成员,一直居住于该房屋,符合承租权继承的要求,故***、***等人有权继承该房屋的承租权,有合法使用权。2016年1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发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所居住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了北方亚事公司。北方亚事公司违法作出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认为市住建委作为主管机关有职责查处北方亚事公司的违法行为,遂于2019年2月11日向市住建委提交了《查处申请书》,市住建委于2019年4月作出《答复意见》。***、***认为《答复意见》违法,主要是市住建委未查明主要事实,法律依据错误,北方亚事公司并未在注册地办公经营,评估前也无入户调查,对涉案房屋基本情况等未评估,未依法送达***、***,评估原则和方法错误,依据不充分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2、判令市住建委针对***、***的申请重新答复;3、判令市住建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李文郁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有提起复核和查处申请的资格;
2.东政字[2018]56号《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因为市住建委未履职,评估机构违法评估,给***、***造成重大损失,***、***是适格主体;
3.《对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申请书》,证明***、***作为被征收人提起查处申请,市住建委应依法调查认定,对评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
4.《答复意见》,证明市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5.被征收房屋状况图例;
6.被征收房屋处的未登记房屋照片;
证据5、6证明评估机构未对***、***房屋现场勘查,未根据房屋具体情况依法评估,导致***、***补偿权益被侵害;
7.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范围内入户调查结果公示表-天坛南里东区2号楼,证明***、***所有的房屋中正式房屋和自住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明***、***等人涉案自住房非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补偿安置;
8.***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的复核申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的复核申请、EMS快递单及查询单、邮件退件文件、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依法向评估机构提起复核申请,但评估机构无人签收,评估报告违法、无效,市住建委应对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等。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向市住建委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市住建委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对北方亚事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认为北方亚事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违法,主要理由为:1.未实地查勘、测量,且未对***、***自建房作任何调查;2.缺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3.北方亚事公司未将《房地产估价规范》作为估价依据;4.因北方亚事公司名址有误,***、***评估报告复核申请被退回,且北方亚事公司擅自变更经营地址。一、《答复意见》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向市住建委提交的申请书系对北方亚事公司提出的举报,市住建委根据调查处理情况向***、***作出的答复意见,是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的告知,未对二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住建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作出处罚的直接目的在于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以实现保障不特定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个别估价当事人与查处涉案房屋估价机构违法行为之间并不具有上述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亦未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二人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二、市住建委作出《答复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住建委经调查,涉案房屋的北京市楼房房屋查勘登记表等材料证明北方亚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第二条相关认定标准第(三)项规定,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等不予补偿。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属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不存在***、***所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公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797号)内容,《房地产估价规范》编号为GB/T50291-2015,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不具有强制性。北方亚事公司未将《房地产估价规范》作为估价依据并无不当;北方亚事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复核期间,北方亚事公司在其当时的注册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8层1802办公。根据上述情况,市住建委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对于其二人要求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对北方亚事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举报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市住建委作出《答复意见》程序合法。《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举报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人署名或提供联系方式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回复处理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市住建委于2019年2月11日收到***、***的《查处申请书》。2019年4月2日,市住建委作出《答复意见》并邮寄送达***、***。市住建委作出《答复意见》程序合法。综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查处申请书》、EMS快递单、行政事项移送告知书,证明***、***举报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时间。市住建委依法办理***、***举报申请事项。
2.关于天坛征收项目中李文郁行政复议情况说明;
3.关于公布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通知;
4.北方亚事公司名称变更通知;
5.北京市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师证书复印件、送达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送达证明;
证据2-5证明市住建委对***、***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北方亚事公司被选定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之一并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评估报告。
6.李文郁身份证照片;
7.公房承租合同照片;
8.北京市楼房房屋查勘登记表(非成套)、查勘照片(部分)及查勘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8证明北方亚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
9.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及附件;
10.《房屋征收决定》;
证据9、10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征收项目,无房屋拆迁许可证。《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第二条相关认定标准第(三)项规定,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等不予补偿。对于***、***的无证自建房,北方亚事公司不予评估符合该补偿方案。
11.《证明》;
12.北方亚事公司办公室照片;
证据11、12证明***、***申请复核期间,北方亚事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8层1802办公。
13.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
15.工商变更登记信息;
证据13-15证明北方亚事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变更注册地址,并已在市住建委备案。
16.《答复意见》及送达证明,证明市住建委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答复意见》并邮寄送达***、***。
被告市住建委一并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公告,证明GB/T50291-2015是推荐性标准;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十四条。
第三人北方亚事公司述称:同意市住建委的答辩意见,在市住建委对北方亚事公司进行行政调查期间,北方亚事公司积极配合,已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提交给市住建委。
第三人北方亚事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作出的(2017)京04行初51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510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认证如下:
各方提交的《答复意见》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证。
***、***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8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图一系手绘制作、图二未标明制作机构,本院不予采信;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市住建委提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4月1日,二原告之父李文郁(已故)与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天坛管理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李文郁承租102号房屋。2015年9月20日,东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该通知附件1为《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第二部分“相关认定标准”第(三)项规定,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等不予补偿。2016年1月20日,东城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东城区政府对于天坛南里及天坛西里部分简易楼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102号房屋位于此次征收项目范围之内,北方亚事公司为项目评估机构。《房屋征收决定》中列明了各分指挥部的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后经现场勘查,北方亚事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对102号房屋作出龙泰[2016](估)字(160188)号-TTNLDQ-02-1-102《北京市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原评估报告》)。2016年11月8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字[2016]73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73号《征补决定》)。***、***等人因对73号《征补决定》不服,诉至四中院,请求撤销73号《征补决定》。2017年11月21日,四中院作出510号《行政判决书》,以《原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为由撤销了73号《征补决定》。2017年12月5日,北方亚事公司对102号房屋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中除文号及报告出具日期外,其他内容与《原评估报告》相一致,北方亚事公司未再进行现场勘查。另《评估报告》中写明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北方亚事公司提交书面复核申请。2018年4月4日,北方亚事公司向***送达了《评估报告》。2018年4月11日及5月13日,***、***分别向北方亚事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8层1802室邮寄提出对评估报告的复核申请,邮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及无此公司,无电话被退回。2018年9月3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字[2018]56号《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因***、***认为北方亚事公司在项目评估中存在违法行为,于2019年2月3日向市住建委邮寄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1、对北方亚事公司违法评估警告处罚;2、责令北方亚事公司违法评估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在评估过程中北方亚事公司主要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北方亚事公司未实地查勘、测量。***、***有若干自建房,针对自建房状况和面积等情况,北方亚事公司未作任何调查;2、北方亚事公司估价依据不充分完整。涉案征收项目缺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地产估价规范》属于国家标准,评估应严格遵守,但北方亚事公司却未将其作为估价依据;3、评估报告未列明评估公司受理复核的有效联系方式,***、***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到北方亚事公司的注册地址,按照该地址邮寄了评估报告复核申请,但却以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认为北方亚事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擅自变更经营地址,导致***、***的评估复核权、重新鉴定权被剥夺。2019年4月2日,市住建委针对***、***的查处申请作出《答复意见》,***、***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7年9月4日,北方亚事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8层1802。后又于2018年9月13日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3号楼6层601内0607室。
本案庭审过程中,针对***、***提交的复核申请被退回问题,市住建委在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石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悦中心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北方亚事公司办公室照片,用以证明***、***申请评估报告复核期间,北方亚事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8层1802室办公。***、***陈述称,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曾去过天坛东里附近的拆迁办公室欲申请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但该地点没有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北方亚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对《原评估报告》没有申请过复核,在北方亚事公司和拆迁公司向***、***送达《评估报告》时,***、***曾口头表达过要申请复核。因***、***主要是针对9间自建房的评估问题,北方亚事公司没有针对自建房进行评估的权利,故当场答复了***、***,同时告知其二人要提交书面复核申请,但后二人未提交。***、***对北方亚事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住建委作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对***、***提出的认为北方亚事公司存在违法评估行为的查处申请进行受理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庭审调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针对北方亚事公司的投诉事项能否成立,以及根据该投诉事项能否认定北方亚事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评估的行为。
本案中,***、***针对北方亚事公司的评估行为提出了三方面质疑。关于北方亚事公司未实地查勘、测量,针对***、***自建房状况、面积未做调查的问题,根据本案中的北京市楼房房屋查勘登记表(非成套)、查勘照片(部分)及查勘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北方亚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根据《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中的规定,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等不予补偿。北方亚事公司基于此项规定,未对***、***无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自建房进行测量并无不当。关于估价依据不充分的问题,本案中的涉案项目属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不需要取得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另外,《房地产估价规范》属于国家推荐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北方亚事公司未将《房地产估价规范》作为估计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邮寄评估报告复核申请以收件人名称有误等原因被退回的问题,结合本案中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明》及北方亚事公司办公地址照片,***、***在向北方亚事公司邮寄提出评估报告复核申请时,北方亚事公司在注册地址办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其二人评估复核权、重新鉴定权被剥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情形,***、***向市住建委提出的查处请求与查处理由不能成立,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且在收到***、***邮寄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后于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璟
人民陪审员 花 波
人民陪审员 王文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胡佳琦
书 记 员 朱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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