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李长勇等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3行终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玲,北京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改英,北京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9号。
负责人王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佟丽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3号楼6层601内0607室。
法定代表人夏铁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雨辰,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亚事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行初5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玲、翟改英,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佟丽芳、周勤华,一审第三人北方亚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日,市住建委针对***、***邮寄提交的《对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违法评估的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查处申请书》)作出《关于***等人申请查处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北方亚事公司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等政策法规对申请人***等人评估房屋出具北方亚事(2017)(估)字(20160188)号-TTNLDQ-02-1-102A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政策规定。申请人请求查处北方亚事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2.判令市住建委针对***、***的申请重新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之父李文郁(已故)与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天坛管理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李文郁承租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2号楼房屋。2015年9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该通知附件1为《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第二部分“相关认定标准”第(三)项规定,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等不予补偿。2016年1月20日,东城区政府发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东城区政府对于天坛南里及天坛西里部分简易楼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位于此次征收项目范围之内,北方亚事公司为项目评估机构。《房屋征收决定》中列明了各分指挥部的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后经现场勘查,北方亚事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对102号房屋作出龙泰[2016](估)字(160188)号-TTNLDQ-02-1-102《北京市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原评估报告》)。2016年11月8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字[2016]73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73号《征补决定》)。***、***等人因对73号《征补决定》不服,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请求撤销73号《征补决定》。2017年11月21日,四中院作出(2017)京04行初51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510号《行政判决书》),以《原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为由撤销了73号《征补决定》。2017年12月5日,北方亚事公司对102号房屋作出《评估报告》,该报告中除文号及报告出具日期外,其他内容与《原评估报告》相一致,北方亚事公司未再进行现场勘查。另《评估报告》中写明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北方亚事公司提交书面复核申请。2018年4月4日,北方亚事公司向***送达了《评估报告》。2018年4月11日及5月13日,***、***分别向北方亚事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8层1802室邮寄提出对评估报告的复核申请,邮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及无此公司,无电话被退回。2018年9月3日,东城区政府作出东政字[2018]56号《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因***、***认为北方亚事公司在项目评估中存在违法行为,于2019年2月3日向市住建委邮寄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1.对北方亚事公司违法评估警告处罚;2.责令北方亚事公司违法评估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在评估过程中北方亚事公司主要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北方亚事公司未实地查勘、测量。***、***有若干自建房,针对自建房状况和面积等情况,北方亚事公司未作任何调查;2.北方亚事公司估价依据不充分完整。涉案征收项目缺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地产估价规范》属于国家标准,评估应严格遵守,但北方亚事公司却未将其作为估价依据;3.评估报告未列明评估公司受理复核的有效联系方式,***、***根据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到北方亚事公司的注册地址,按照该地址邮寄了评估报告复核申请,但却以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认为北方亚事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擅自变更经营地址,导致***、***的评估复核权、重新鉴定权被剥夺。2019年4月2日,市住建委针对***、***的查处申请作出《答复意见》,***、***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7年9月4日,北方亚事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8层1802。后又于2018年9月13日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3号楼6层601内0607室。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提交的复核申请被退回问题,市住建委在证据交换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石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悦中心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北方亚事公司办公室照片,用以证明***、***申请评估报告复核期间,北方亚事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8层1802室办公。***、***陈述称,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曾去过天坛东里附近的拆迁办公室欲申请对《评估报告》进行复核,但该地点没有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北方亚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对《原评估报告》没有申请过复核,在北方亚事公司和拆迁公司向***、***送达《评估报告》时,***、***曾口头表达过要申请复核。因***、***主要是针对9间自建房的评估问题,北方亚事公司没有针对自建房进行评估的权利,故当场答复了***、***,同时告知其二人要提交书面复核申请,但后二人未提交。***、***对北方亚事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住建委作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对***、***提出的认为北方亚事公司存在违法评估行为的查处申请进行受理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庭审调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针对北方亚事公司的投诉事项能否成立,以及根据该投诉事项能否认定北方亚事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评估的行为。
本案中,***、***针对北方亚事公司的评估行为提出了三方面质疑。关于北方亚事公司未实地查勘、测量,针对***、***自建房状况、面积未做调查的问题,根据本案中的北京市楼房房屋查勘登记表(非成套)、查勘照片(部分)及查勘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北方亚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根据《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中的规定,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等不予补偿。北方亚事公司基于此项规定,未对***、***无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自建房进行测量并无不当。关于估价依据不充分的问题,本案中的涉案项目属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项目,不需要取得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另外,《房地产估价规范》属于国家推荐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北方亚事公司未将《房地产估价规范》作为估计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邮寄评估报告复核申请以收件人名称有误等原因被退回的问题,结合本案中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明》及北方亚事公司办公地址照片,***、***在向北方亚事公司邮寄提出评估报告复核申请时,北方亚事公司在注册地址办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其二人评估复核权、重新鉴定权被剥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情形,***、***向市住建委提出的查处请求与查处理由不能成立,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具有事实依据,且在收到***、***邮寄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后于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意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北方亚事公司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勘。一审法院未将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作出一审判决的依据,而是违法采信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8,并认可其证明北方亚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的证明目的,前后自相矛盾。《原评估报告》与《评估报告》是完全不同且各自独立的两份评估报告,作出《评估报告》应当重新进行查勘、测量,否则是对被评估人合法利益的损害。二、102号附属房屋并非违法建设。***、***提交的证据7证明了房屋中正式房屋和自住房屋的基本情况,一审法院对于其真实性已经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自住房非违法建设,应当依法补偿安置。对违法建筑的认定,主体应当为地方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并经法定程序进行调查、确认,一审法院无权未经调查,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三、北方亚事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的依据不充分。本案中,适用《房地产估价规范》明显有利于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应当适用该标准。市住建委与一审法院均未考虑实际情况,单纯认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是自愿采用,从而做出错误认定。北方亚事公司未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评估对象的信息,将其作为评估的依据,违法行为明显且严重。四、***、***评估复核权、重新鉴定权被违法剥夺。***、***已经尽到了公民提出意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应尽的义务,产生现有情况,责任不在***、***一方。市住建委作为市政府部门,与评估公司都占据更优势的地位,在公民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剥夺***、***权利的责任。五、市住建委未履行监督职责。市住建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北方亚事公司出具存在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行为,未进行调查、认定、处理,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评估公司出具的照片违反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市住建委承担。
市住建委及北方亚事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李文郁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有提起复核和查处申请的资格;
2.东政字[2018]56号《东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因为市住建委未履职,评估机构违法评估,给***、***造成重大损失,***、***是适格主体;
3.《对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申请书》,证明***、***作为被征收人提起查处申请,市住建委应依法调查认定,对评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
4.《答复意见》,证明市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5.被征收房屋状况图例;
6.被征收房屋处的未登记房屋照片;
证据5、6证明评估机构未对***、***房屋现场勘查,未根据房屋具体情况依法评估,导致***、***补偿权益被侵害;
7.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范围内入户调查结果公示表-天坛南里东区2号楼,证明***、***所有的房屋中正式房屋和自住房屋的基本情况,证明***、***等人涉案自住房非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补偿安置;
8.***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的复核申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的复核申请、EMS快递单及查询单、邮件退件文件、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依法向评估机构提起复核申请,但评估机构无人签收,评估报告违法、无效,市住建委应对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等。
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查处申请书》、EMS快递单、行政事项移送告知书,证明***、***举报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时间。市住建委依法办理***、***举报申请事项。
2.关于天坛征收项目中李文郁行政复议情况说明;
3.关于公布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通知;
4.北方亚事公司名称变更通知;
5.北京市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师证书复印件、送达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送达证明;
证据2-5证明市住建委对***、***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北方亚事公司被选定为涉案项目的评估机构之一并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评估报告。
6.李文郁身份证照片;
7.公房承租合同照片;
8.北京市楼房房屋查勘登记表(非成套)、查勘照片(部分)及查勘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8证明北方亚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
9.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及附件;
10.《房屋征收决定》;
证据9、10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征收项目,无房屋拆迁许可证。《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第二条相关认定标准第(三)项规定,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等不予补偿。对于***、***的无证自建房,北方亚事公司不予评估符合该补偿方案。
11.《证明》;
12.北方亚事公司办公室照片;
证据11、12证明***、***申请复核期间,北方亚事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8层1802办公。
13.营业执照复印件;
14.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
15.工商变更登记信息;
证据13-15证明北方亚事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变更注册地址,并已在市住建委备案。
16.《答复意见》及送达证明,证明市住建委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答复意见》并邮寄送达***、***。
市住建委一并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公告,证明GB/T50291-2015是推荐性标准;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十四条。
北方亚事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四中院作出的510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认证如下:
各方提交的《答复意见》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不予认证。
***、***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2、3、6-8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图一系手绘制作、图二未标明制作机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市住建委提交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1.北方亚事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记录;2.邮政快递查询信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评估公司自证的照片认定是不对的,北方亚事公司不在实际地办公。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市住建委作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对***、***的《查处申请书》进行受理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因认为北方亚事公司在项目评估中存在违法行为,***、***向市住建委提交《查处申请书》,请求市住建委予以查处,市住建委对***、***请求查处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答复意见》。关于***、***提出的北方亚事公司未实地查勘、测量的问题。在案的北京市楼房房屋查勘登记表(非成套)、查勘照片(部分)及查勘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北方亚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勘。根据《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等不予补偿”的规定,北方亚事公司未对***、***无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自建房进行测量并无不当。关于***、***提出的邮寄评估报告复核申请因收件人名址有误等原因被退回的问题。现并无证据证明***、***在向北方亚事公司邮寄提出评估报告复核申请时,北方亚事公司不在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8层1802室办公,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北方亚事公司收到了***、***提交的复核申请。***、***在邮寄评估报告复核申请被退回后,并未积极联系北方亚事公司,亦未采取其他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认为其二人的评估复核权、重新鉴定权被剥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提出的估价依据不充分完整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综合以上情况,市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答复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程序合法。***、***起诉要求撤销市住建委做出的《答复意见》并判令市住建委对***、***重新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英伟
审 判 员 董 巍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丹阳
书 记 员 赵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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