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市陆桥羊绒厂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5654号
原告: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
法定代表人:李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甜,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陆桥羊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
法定代表人:王鎏。
被告:江苏华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玲,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昌,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张金花,女,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张玉忠,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镇××村××巷××号。
被告:谢忠娣,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镇××村××巷××号。
原告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江阴市陆桥羊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绒厂)、江苏华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王建昌、张金花、张玉忠、谢忠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甜、被告华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王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绒厂、张金花、张玉忠、谢忠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羊绒厂返还代偿款1976665.76元、利息(以197666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72%计算利息)及支付违约金98833.288元(1976665.76×5%);2、判令华塑公司对羊绒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3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以197666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3、判令王建昌、张金花对羊绒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张玉忠、谢忠娣对羊绒厂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公司调减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羊绒厂返还代偿款1876665.76元、利息(以187666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72%计算利息)及支付违约金93833.288元(1876665.76元×5%);2、判令华塑公司对羊绒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3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以187666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羊绒厂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苏银锡(东林)借合字第xxx号),约定羊绒厂向江苏银行贷款200万元,**公司为保证人。同日,**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苏银锡(东林)保合字第xxx号),约定**公司为羊绒厂在编号苏银锡(东林)借合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合同项下所欠江苏银行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公司与羊绒厂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编号:苏鼎担(2014)委字第xxx号),约定羊绒厂向江苏银行申请贷款,**公司同意为江苏银行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的期限内向羊绒厂发放一系列贷款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也约定羊绒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原因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有权向羊绒厂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并有权自代偿之日起,以实际代偿资金为基数按照羊绒厂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直至羊绒厂清偿之日为止。同时羊绒厂应按**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数额的5%承担违约金。同日,**公司与华塑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苏鼎担(2014)保字第xxx号),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华塑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羊绒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公司代偿的,华塑公司须在接到**公司追偿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保证责任,逾期不履行保证责任的,每逾期一天按**公司实际代偿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同日,王建昌、张金花夫妻和张玉忠、谢忠娣夫妻分别向**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后因羊绒厂不履行到期债务,导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4日分别向江苏银行代偿10040.37元、1966625.39元,共计1976665.76元,扣减10万元保证金,羊绒厂尚需返还代偿款1876665.76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塑公司答辩:**公司对其享有的求偿权的保证期间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因**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其不再对**公司的求偿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华塑公司与其他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同时其亦未与其他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3条,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29条的规定,即使**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效力也不及于华塑公司。
被告王建昌答辩:没有要说的。我应该承担的责任就承担。
被告羊绒厂、张金花、张玉忠、谢忠娣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7日,羊绒厂、**公司签订苏鼎担(2014)委字第xxx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公司为江苏银行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的期限内向羊绒厂发放一系列贷款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6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权向羊绒厂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并有权自代偿之日起,以实际代偿资金为基数按照贷款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直至羊绒厂清偿之日为止。同时羊绒厂应按**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数额的5%承担违约金。**公司对羊绒厂上述融资行为提供保证期间向羊绒厂收取5%保证金。
同日,华塑公司、**公司签订苏鼎担(2014)保字第xxx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华塑公司为**公司在苏鼎担(2014)委字第xxx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对羊绒厂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公司根据保函履行保证责任而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债权实现费用)、羊绒厂对**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保证期间为**公司对贷款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
2014年12月1日,羊绒厂、江苏银行签订苏银锡(东林)借合字第201412027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羊绒厂,贷款人江苏银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
同日,**公司、江苏银行签订苏银锡(东林)保合字第xxx号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公司为羊绒厂苏银锡(东林)借合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合同项下所欠江苏银行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王建昌、张金花向**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载明:若苏银锡(东林)借合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羊绒厂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公司发生的损失,愿意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向**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书经保证人签字后生效至全部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终止。
同日,张玉忠、谢忠娣向**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主要载明:若苏银锡(东林)借合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羊绒厂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使**公司发生的损失,愿意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向**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书经保证人签字后生效,至全部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终止。
后羊绒厂未按约还款,**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4日代偿10040.37元、1966625.39元,共计1976665.76元。2016年5月20日、2018年5月15日、2021年3月24日,王建昌签字确认收到**公司向其及张金花出具的催款通知书。2017年7月31日、2018年5月31日、2019年3月11日,羊绒厂(盖章)、王建昌(盖章)确认收到**公司的催款通知书。2021年3月24日,羊绒厂(盖章)、王建昌(签字)确认收到**公司的催款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付款凭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公司向江苏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有权要求羊绒厂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起两年,**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向华塑公司主张权利,故华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张玉忠、谢忠娣主张权利,故张玉忠、谢忠娣不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举证向王建昌、张金花发出通知书催要款项,因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违约金的承担未作出约定,故**公司要求王建昌、张金花对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羊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陆桥羊绒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76665.76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计算的利息。
二、江阴市陆桥羊绒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833.29元。
三、王建昌、张金花对江阴市陆桥羊绒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10元(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陆桥羊绒厂有限公司、王建昌、张金花、张玉忠、谢忠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户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开户账号:×××40);江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艳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谈敏丹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