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1执35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中康路(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阴市新之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5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凤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生,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新之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华塑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19)苏0281民初1125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1047616.1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新之滨公司现已停业;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阴市的房产;***(与黄红芬共有)名下位于江阴市的七处预售房产;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的房产;上述房产均设立抵押并已查封,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其名下有相应不动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表示上述房产均设立抵押不需要处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叶 锋
审判员 韩鹏彦审判员施君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