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爱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德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52号 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钟山县燕塘镇双河,公民身份号码:×××3511。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一、仲裁情况:***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节能公司从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节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800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023元、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46元、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贴1500元、医疗费2211元。 二、仲裁裁决:1.确认***与**节能公司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节能公司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838元;3.**节能公司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法定节假日未发放工资1756元;4.**节能公司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年休假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34元;5.**节能公司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和7月的***贴1500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0838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法定节假日未发放工资1756元、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年休假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34元、2013年7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5年6月和7月的***贴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 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 三、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是3473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未到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形式通知被告回厂上班,补办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但被告均以腰痛拒绝上班,且未补办请假手续,原告便视为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自动离职。2015年7月20日,被告重新入职原告处,并于2015年7月21日填写入职申请表,同日,被告提出辞退原告焊接车间的一名工作人员,以保留其一人从事该岗位,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请求,被告于当日再次以腰痛为由,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原告多次以电话形式要求被告回厂上班,被告均不予理会,更以工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费用。综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生产部员工请假事宜细则一份、关于严格规范员工请假及考勤管理的通知一份、公告栏照片打印件四张、**2015年5月通话清单一份、**2015年4月、5月及7月通话清单一份、座机号码为2266×××5的2015年6月份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请假单六十四张、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考勤记录打印件一份、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新员工入职培训内容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共13页)、厂房照片三张、特别声明一份,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认为,自2009年开始,被告一直在原告的板焊车间做后工序工作,2015年7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叫被告不要上班,被告不同意,双方就此产生争执,再加上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大良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病历一本、大良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十张、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劳动合同一份、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五张,拟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5月通话清单、**2015年4月、5月及7月通话清单、座机号码为2266×××5的2015年6月份通话记录打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生产部员工请假事宜细则、关于严格规范员工请假及考勤管理的通知,因与劳动合同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公告栏照片打印件,因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请假单、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考勤记录打印件,能够相互佐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入职培训内容,被告确认是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厂房照片,虽为真实,但并无显示拍摄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特别声明,被告不确认是其本人签名,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特别声明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大良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大良医院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焊接后工序工作。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身体原因向原告请假,并获得批准。同年3月21日,被告再次以身体原因向原告请假,期限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4日及4月15日,被告再次回到原告处工作,后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4月16日到顺德大良医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被告因患××,建议休息7天,由4月16日至4月22日。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原、被告以电话形式沟通联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重新回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产生纠纷,自2015年7月21日下午起,被告未再回原告处工作。 2011年5月15日,被告签署特别声明,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同意为被告购买相应社会保险,因被告原因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若被告届时要购买社保,则与原告另定协议约定,合同期内未买社会保险的责任一概由被告负责。 另查,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产量计付工资。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2015年9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5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显示为:***是***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18日15时左右,***在公司钣焊车间工作时,扭伤腰部,三天后其到顺德大良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旷工三日以上,应视为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自动离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于2015年4月20日以被告旷工三日以上为由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确认,且原告知悉被告因病需要治疗,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仍在电话联系,被告主张,原、被告并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通过电话联系了解被告的治疗情况,被告以口头形式向原告请假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提出工伤赔偿请求,原告并未同意,故被告不再上班;被告则认为,2015年7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故辞退被告。对于上述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的工作年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21日,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7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0838元(3473元/月×6个月)。 二、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焊接后工序工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贴,亦无证据证明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贴1500元(150元/月×5个月/年×2年)。 三、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8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7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未满十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2013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并已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于被告上述期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9天(162天÷365天/年×5天/年+5天+202天÷365天/年×5天/年)。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并无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应参照同时期佛山市最低工资作为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92元(1310元/月÷21.75天/月×7天×200%+1510元/月÷21.75天/月×2天×200%]。 四、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产量支付工资,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无实际产量,原告未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符合双方关于计件工资的约定,且原告每月实际支付被告的工资不低于同时期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法定节假日未发放工资1756元; 三、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838元; 四、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贴1500元; 五、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92元; 六、驳回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