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成展路**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判决:“一、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法定节假日未发放工资1756元;三、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838元;四、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贴1500元;五、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92元;六、驳回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已提起相应的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决定尚未生效。根据相关规定,未生效文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公司认为***在工作期间并未发生工伤,且未经请假存在3、4个月不到公司上班的情况。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应视为***自动离职。且***于2015年7月重新入职的行为已表明双方此前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公司以电话形式通知***补办请假手续,要求其提供病历资料及办理请假手续,否则按**处理。依据**公司的考勤制度,**三天便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均以腰痛为由拒绝上班即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更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即视***自2015年4月20日离职。2015年4月20日后,**公司仅通知***补办4月以前的请假手续和离职交接手续,而非与***交流病情和允许其口头请假。且在仲裁阶段,***也确认其2015年4月至7月期间没有向**公司请过假。
二、(一)原审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认定错误。***是自行**而应认定为自行离职。(二)原审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错误。***在过去两年请事假超过20天,且其工资是计件计算的,其每月领取的工资均超过地方基本工资标准,故**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三)原审支持***贴错误。**公司的厂房通风设备完好,且采取大功率风扇降温措施且风扇配比不少于10台,高温时段内,厂房内午间1时最高温度亦不超过33摄氏度,故无需支付***贴。
综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3.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公司无须向***支付***贴;5.**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因不服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5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粤0606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公司上述请求。**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上述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佛顺民社工(2015)5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公司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迳行予以维持。就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
双方对***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4月20日至7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于2015年4月解除,后于2015年7月21日重新建立存在争议。**公司主张***2015年3月24日至4月20日期间**三天以上,应视为***于2015年4月20日自动离职,后于2015年7月21日重新入职,并提交了***填写的入职登记表拟证实。虽然***在2015年7月21日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但当天双方即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在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的当天又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与常理不符。***主张其于2015年3月因伤病向**公司请假,直至2015年7月20日重新回**公司上班,期间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公司请假并向**公司汇报病情。双方均对2015年3月至7月20日期间多次存在电话沟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通话内容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司虽称双方的多次通话系要求***补办请假手续及离职交接手续,而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向***送达复工通知或者对***的**行为作出处理的意思表示。且此时***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的评定尚未进行,作为用人单位亦不宜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问题作出处理。因此,相对于**公司的主张,***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15年4月解除,在2015年7月20日回公司上班后受**公司的相关人员告知因其原入职登记表丢失要求其补办而填写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原审采信***的主张,确认双方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经济补偿问题。
***主张2015年7月21日被**公司无故辞退;**公司则主张***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公司提出工伤赔偿请求,**公司未予同意后,***即未再上班;而实际上***于2015年7月21日还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由**公司提出,经***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于2009年8月12日入职,于2015年7月21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73元/月,经核算,**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838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三、年休假工资问题。
首先,应确定***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双方均确认***于2009年8月12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合共9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确认没有安排***休年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公司主张因***在过去两年期间请事假超过20天应视为其已休年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以事假抵年休假达成过合意,故其该项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向***发放了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其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原审按当年度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核算***应获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经核算,**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20.92元,原审核算正确,应予维持。
四、***贴问题。
双方均确认***从事焊接后工序工作,故其应属于从事露天岗位工作或者是在室内高温环境下的作业人员,即其工作岗位的性质属于《关于***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高温作业岗位。且**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使***的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贴1500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