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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德爱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606行初61号
原告广东顺德爱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成展路3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干部。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德爱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5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于同年2月16日、2月17日分别向被告区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5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是广东顺德爱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18日15时左右,***在公司钣焊车间工作时,扭伤要部,三天后***到顺德区大良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被告区人社局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5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违法。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第三人提出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原告就此回复第三人当日8时已提出了请假申请,并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在得知上述情况后马上改口称工伤事故是发生在2015年3月18日。对该事实的变更被告区人社局没有告知原告,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损害了原告依法作出说明的权利。二、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区人社局实地考察情况来看,第三人在原告处任职的是焊接工一职,该职位的工作并没有负重搬运等损伤腰部的动作,因此,就工作性质而言,第三人的××不可能是因工作导致。即使被告区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在工作的过程中存在弯腰的动作,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腰伤为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事故所致。(一)各行各业甚至在日常生活中,劳动者或者普通老百姓均存在弯腰动作,然而出现意外事故的弯腰动作必须是负重弯腰,然而第三人的工作职位以及岗位性质决定了其在工作过程中并不需要负重弯腰。(二)工伤事故是突发性的,如第三人的腰伤具有突发性,则第三人不可能在事故发生三天后才进行治疗,过后亦不向原告报告。且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日期来看,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在2015年3月18日下班后或在2015年3月19日至3月21日期间由于非工作的原因而导致腰扭伤的可能。另诊断证明为急性腰扭伤,并没有明确第三人发生急性腰扭伤的时间。(三)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但在原告提出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当日已经提出请假申请的情况下,第三人又再次声称自己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由此可证明第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并不确定,其所称受伤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事实上,第三人在2015年3月19日请假后就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也没有作出任何说明,更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工伤问题。至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重新向原告申请入职,入职后即向原告提出一系列无理要求,包括要求将焊接车间的一名新员工辞退,只保留其一人在该岗位工作。因原告不同意,第三人当日再次擅自离开岗位,并以工伤为由向原告索取工伤费用。(四)第三人2009年入职时年龄已达40多岁,并不排除其入职原告单位前已患有××的可能,且第三人身体一直较虚弱,经常请假休息,其申请工伤是想利用劳动法对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保护来达到讹诈原告钱财的目的。另从第三人提交的医疗诊断资料反映,第三人的××主要为骨质增生,骨质慢性钙化,及其所导致的椎间盘膨出、轻度突出等症状,××,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也不是急性腰扭伤的症状。三、被告区人社局混淆了“工伤事故”与“××”的概念,第三人的情况不属于工伤。××”,应由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5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区人社局及被告省人社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
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的《调查笔录》、《回复意见》、《请假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自述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但在原告提交《回复意见》、《请假单》后,第三人随即将发生工伤的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18日,而被告区人社局在第三人变更上述事实直接影响到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原告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损害了原告的程序利益。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步审核后,区人社局于同年7月23日决定受理。为查清案情,区人社局调查***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经综合调查核实,区人社局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5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二、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将第三人的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同年3月19日在生产车间工作时扭伤腰部。
2.***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3.《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顺德区大良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腰部受伤及在医院的诊疗情况。
5.***、***、***的《调查笔录》、《2015年3月份一楼车间原始记录表》、《2015年4月份一楼车间原始记录表》、《请假单》,证明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在原告板焊车间后工序岗位工作时扭伤腰部。
6.《证人笔录》,证明原告员工***在顺劳人仲案字[2015]2494号案开庭时称知道第三人在2015年3月18日扭伤腰部的情况,但因上述内容没有在笔录中记录,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在《证人笔录》中作了补充说明。
7.《回复意见》,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交了《回复意见》。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日7月2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日8月24日向原告发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0.佛顺民社工〔2015〕5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11.《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省人社厅于2015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被告区人社局,程序合法。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省人社厅查明,原告员工即第三人***2015年3月18日上班,3月19日请假一天,3月20日上班,3月21日之后为请假状态。第三人在2015年3月19日、3月21日请假的事由均为“腰痛”,同意请假的“***”为原告车间主任。根据第三人及***的调查笔录显示,第三人负责打钉工作需要弯腰作业,第三人2015年3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扭伤腰部。根据大良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显示,第三人因工作时扭伤腰部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因此,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省人社厅依法维持佛顺民社工〔2015〕5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请依法维持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
2.粤人社行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向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省人社厅在复议程序中通知被告区人社局提出答复,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月25日、1月27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被告区人社局。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为了拖延支付赔偿的时间才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8-10,原告、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5,原告、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6,是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顺劳人仲案字[2015]2494号劳动合同争议案中制作的***出庭作证的《证人笔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7,原告、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回复。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区人社局提供的1、5、7中的部分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广东顺德爱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饮水机底板的打柳钉工作,工作过程中需要弯腰作业。2015年3月18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扭伤腰部。次日,第三人以腰痛为由向原告部门主管***请假休息一天。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照常上班。2015年3月21日,第三人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腰扭伤。第三人遂以腰痛为由继续请假休息至同年3月23日。2015年7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受伤的时间为同年3月19日。被告区人社局当日决定受理。2015年8月24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第三人提交了《回复意见》、《劳动合同书》及《请假单》,认为2015年3月19日第三人已请假休息,其腰痛与工作没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人的受伤不属工伤。收到上述材料后,被告区人社局向第三人及原告的员工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将自己的受伤时间更正为2015年3月18日。2015年9月21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5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9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区人社局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25日、1月27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和被告区人社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被告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省人社厅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区人社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经查,对第三人在2015年3月18日有否受伤的问题,虽然原告员工***和***在被告区人社局调查时均称不清楚,但从《2015年3月份一楼车间原始记录表》及***的《调查笔录》、《请假单》反映,第三人当日有上班,并于次日因腰痛请假,顺德区大良医院在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也证实了第三人患有急性腰扭伤。结合第三人在工作中需要弯腰作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即使第三人自身患有××,也不能排除其在2015年3月18日在工作中有受伤的可能。又因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急性腰扭伤的有效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第三人在2015年3月18日因工作受伤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顺德区大良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调查笔录》、《2015年3月份一楼车间原始记录表》、《请假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扭伤腰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其受伤时间作出更改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损害了原告依法作出说明的权利,程序违法。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审核需要自行决定是否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无通知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区人社局没有将第三人更正受伤时间的情况告知原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区人社局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5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顺德爱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顺德爱隆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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