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防护林场

某某与北海市防护林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3民初23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淮烈,男,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海市防护林场。住所:北海市南氵万路冠头岭部队旁活动板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KW7Y47F。

法定代表人:刘钰,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北海市防护林场(以下简称防护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淮烈、被告防护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重新在其权属范围内的“沙湾工区”土地中割让3.999亩土地给原告,以抵消所欠原告的债务;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6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未还,后被告主动提出以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原告感觉追款无望只好同意。2000年12月2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订明:“一、被告愿将自己权属的位于林场场部以东,原林场食堂以南,林国栋受让地以北自留用地一幅,面积3.999亩折价人民币103974元抵付欠原告借款本息103974元,原告同意受让被告土地3.999亩以抵顶借款本息103974元(其中96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6万元);二、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土地归原告所有,地上林木也随之转让给原告;三、有关立项,土地等相关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要为原告提供一切办理立项,规划、消防、环保、土地以及报建等相关证明材料;四、为了便于原告办理有关手续,被告要为原告补签有关开发留用地协议,同时要确保原告受让的土地不产生纠纷,否则要负责处理好或承担有关责任”。因当时林场的土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曾表示有疑虑,但被告明确表示转让的土地是林场的,权属明确,并且是经过北海市林业局同意转让抵债的。同时表示合同签订后转让土地就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可以建房自用也可以转让他人。原告才放心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按合同约定并按附图将转让土地3.999亩交付给了原告,抵消了所欠原告的债务,后原告将其中的一部分土地转让给刘兴强等人,收取一部分资金后在该地块上自建一栋二层楼房一家人居住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为原告补签有关开发留用地协议,亦未为原告的报建立项提供相关证明,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办理转户手续给予原告。2018年1月,因原告转让给刘兴强的土地在建房过程中被相关部门强行拆除,刘兴强向银海区法院起诉,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并赔偿损失。银海区法院审理查明,当年北海市林业局给被告的批复中明确写明“不同意在场部办公室划出土地抵顶债务或转让,若确实要解决***及詹泰绿等人款项的可在沙湾工区考虑”。据此银海区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桂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认定林场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即在场部划出3.999亩土地抵顶转让给***,***与刘兴强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向刘兴强返还土地转让款。2018年5月16日,原告在转让土地自建的两层楼房三栋(价值约90万元)和转让他人的各一栋(两栋价值60万元)亦被相关部门强行拆除。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北海市林业局的批复在沙湾工区划地,而自行决定在场部划出了3.999亩土地给原告抵付借款,并且后来又一直未为原告完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自建房屋被拆除和转让给他人的土地建房亦被拆除,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过错违约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履行北海市林业局的批复,重新在其权属范围内的沙湾工区割让3.999亩土地给原告以抵消所欠原告的债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防护林场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因案件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取得包括沙湾工区在内的土地权,且沙湾工区已经被政府征收;3.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撤销后的相关规定;4.自2000年12月起,原告无偿使用土地至今且将该地块分割成5块土地转让他人获取很大的利益,且其房屋在拆迁过程中相应的损失也得到了补偿,因此其不存在任何损失,恰恰相反,其获得土地使用权后获得了大量的利益,因此其关于赔偿150万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借款)6万元;

证据三、合同及附图,拟证明被告以土地抵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林业局批复,拟证明被告未按批复规定转让土地抵债;

证据五、土地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将抵债土地转让给刘兴强、叶吉宁;

证据六、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未按批复划地,致使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被告防护林场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北海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预公告、研究推进铁路南商业文化广场建设前期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同意北海市银海区新村社区、沙尾、新村中村及大墩海社区、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立项变更的批复,拟证明北海市政府根据土地总体规划要求,为推进铁路南商业文化广场建设工作,征收了被告的国有林地,完成林地转为商用建设需要,包括沙尾在内案涉土地已经由政府同意征收;

证据2.收文签领单,拟证明被告将上述北海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预公告、研究推进铁路南商业文化广场建设前期工作的会议纪要和关于同意北海市银海区新村社区、沙尾、新村中村及大墩海社区、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立项变更的批复单个文件交由原告签收,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

证据3.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依北海市政府委托已收回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支付征地补偿,将管理权收回,原告无权再主张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4.(2017)桂0503民初640号、(2017)桂05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与防护林场曾就涉案土地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提交的证据四即市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国营北海防护林场以土地抵顶债务的批复》虽然记载了关于同意以沙湾区土地抵顶***债务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的内容,但该批复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故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本院综合认定证据中关于***返还给案外人刘兴强土地转让款的数额及部分事实,其他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防护林场提交的证据2,因防护林场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原告***就其与被告防护林场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防护林场所签订的《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有效;2.防护林场协助***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主张土地使用权人权利、获取土地置换及征收补偿费用。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对该案作出(2017)桂05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为:1996年11月25日,防护林场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现金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此款顶退屋款,如果可能分屋一套,反之,按两分息付还。2000年12月22日,***与防护林场签订了《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约定:防护林场愿将自己权属的位于林场场部以东,原林场饭堂以南,林国栋受让地以北自留用地一幅,面积3.999亩折价人民币103974元抵付欠***借款本息103974元(土地每亩折价2.6万元),***同意受让防护林场土地3.999亩抵顶借款本息103974元(其中1996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在处理上述案件中认为,***与防护林场签订的《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该合同签订前至起诉前,防护林场均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得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本院依法向***释明该合同效力后,***坚持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另因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公告收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桂05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就其与防护林场因签订《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8日,***与案外人刘兴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权属的位于防护林场场部以东,原林场饭堂以南,林国栋受让地以北,防护林场场部以东围墙内16.5米为***所有,与刘兴强无关。长为10.6米、宽为8米,刘兴强可用土地面积为长10.6米×宽8平方米,***让出1米为共用道路通行,刘兴强付给***土地转让金额为248000元归***所有。2018年1月19日,刘兴强就其与***、防护林场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兴强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向刘兴强返还土地转让金2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7000元。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桂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兴强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向刘兴强返还土地转让款248000元、驳回刘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防护林场应否向原告***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防护林场自愿将自留地折价抵偿所欠原告***的相关债务,并与***签订实际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虽然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土地至本案起诉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主张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防护林场和***在签订涉案的《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时,均明知防护林场对用以约定折价抵付借款的土地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此后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与防护林场在签订《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提交证据仅能证实其因与案外人刘兴强签订无效的《土地转让合同》而导致法院判决***应向刘兴强返还此前已由***收取的土地转让款248000元,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关于请求防护林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19236元),由原告***负担,剩余936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邕凌

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

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范舒云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