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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淮烈,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市防护林场(原国营北海防护林场),住所地北海市冠头岭森林公园北门景区。
法定代表人:刘珏,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光,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纠纷源于1996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万元,写明按两分息付还。后因被上诉人称无法还钱,提出用土地折价抵债,双方于2000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订明被上诉人自愿将自己权属的面积3.999亩土地折价抵付欠上诉人的借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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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74元,写明该土地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要为上诉人提供办土地的规划、报建等证明材料,并承诺为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因为被上诉人多年拖欠且拒不偿还借款,上诉人只好接受被上诉人划定的上述3.999亩荒地抵销了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其后,上诉人向亲朋好友借债投资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先后投入了几百万元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几栋楼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证,但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不予办理。后因案涉土地被政府征用,上诉人投资建设的房产作为无证建筑全部被拆除,上诉人为此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无果。上诉人于2017年6月开始,先后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而被上诉人为了推卸赔偿责任,多次在法庭上辩称其对案涉土地没有使用权,因此与上诉人签订的用土地折价抵债合同是无效的,而一、二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主张,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要求赔偿诉求无门的情况下,只好再另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并己领取生效判决。而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赖掉债务的目的,又另案提起本案诉讼,竟然又称案涉土地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占用了案涉土地18年,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至此,被上诉人不但要逃避赔偿责任,而且还要赖掉所有债务。前述几个生效判决中,均已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而本案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占用其土地应支付使用费,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拆价抵付借款合同》属无效,而且涉案土地己被政府收回,故本案不存在返还土地的问题,土地使用权人是政府,上诉人从无占用过被上诉人的土地,双方更无土地租赁使用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因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的规定,而判决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土地有山界林权证,被上诉人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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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北海市防护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北海市防护林场支付自2000年12月22日至2018年11月27日的土地使用费26.4万元(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调整);2.本案受理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6年期间,原告搞职工集资建房,被告当时是原告的临时工。199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现金6万元,原告时任财务人员黄进莲作为经手人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现金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正。原告时任场长钟发成在收据上注明“此款顶退屋款,如果可能分屋一套,反之,按两分息付还”。200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愿将自己权属的位于林场场部以东,原林场饭堂以南,林国栋受让地以北自留用地一幅,面积3.999亩折价103974元抵付被告借款本息103974元(土地每亩折价2.6万元),被告同意受让原告土地3.999亩抵顶借款本息103974元(其中1996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6万元);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土地归被告所有,地上林木也随之转让给被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后来,被告将涉案土地分割为几块,其中部分转让给他人建房,部分自留建房,后来涉案土地被政府征用。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2017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北海市防护林场,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有效;2.要求北海市防护林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3.要求北海市防护林场协助***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主张土地使用权人权利、获取土地置换及征收补偿费用。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桂05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认定《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遂判决:驳回***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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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诉讼请求。之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生效(2017)桂05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认为涉案土地属政府划拨土地,现已被政府收回,故***要求林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要求既无法律依据也已不可能实现。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今收到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代付和兴村委会范围内***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710160.3元。此后,原、被告为涉案土地再次发生合同纠纷。2020年1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诉北海市防护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要求北海市防护林场返还借款本金103974元、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桂050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双方签订《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已被生效(2017)桂05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林场欠原告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北海市防护林场抗辩***因《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获得了巨额的利益,而其却损失3.999亩林地土地使用权共18年的土地使用收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北海市防护林场可另案主张,遂判决:北海市防护林场归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此后,2020年5月14日,原告北海市防护林场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12月22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涉案3.999亩土地自2000年12月22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北海市防护林3.999亩土地自2000年12月22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望桂【2020】价评字第09003号),评估结论为:自2000年12月22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总额为191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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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时,原告提供一份北海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6月10日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的单位用地。另外,原告系事业单位法人。此外,涉案3.999亩土地自2000年12月22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占有、使用约十八年,直至国家征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涉案3.999亩土地原属于原告的单位用地,现已被政府征用,并已补偿给土地使用人即本案的被告相应补偿款,而被告占有、使用长达约十八年期间未支付过相应土地使用费给原告,已造成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评估结论的数额191572元为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北海市防护林场土地使用费191572元;二、驳回原告北海市防护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9630元,由原告北海市防护林场负担630元,被告***负担9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7)桂05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5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在关联案件中明确主张其对案涉土地无使用权、无处置权,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土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案涉土地于2015年7月3日被政府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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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关联性,涉案土地有山界林权证,被上诉人对该土地有使用和处置权,仅是《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未经政府批准转让导致合同无效。对证据2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是事实,但上诉人一直使用到2018年10月27日。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在另案即上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18日作出(2020)桂05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3.999亩土地原属于被上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的单位用地,有一审时北海市防护林场提交的山界林权证足以证实;关联前诉中所认定的《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未经政府批准转让导致合同无效,并不能因此证实北海市防护林场对涉案土地并不享土地权益,且该土地现已被政府向被上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征用,亦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益。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邦和
审判员 魏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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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赵海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璇书记员颜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