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2民初6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坤,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丹,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女,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全兰,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贻利,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第三人:黄文凤,女,汉族,1960年1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第三人周贻利、黄文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盛,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冠头岭森林公园北门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500498786652C。
法定代表人:刘钰,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杰,该林场副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彪,该林场科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顾全兰、周贻利、黄文凤、北海市防护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坤、王彤丹、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第三人顾全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第三人周贻利、黄文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胜、第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杰、黄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9日分别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75000元及利息74884.91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0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以后另计);三、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85000元及利息84869.54元给原告(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0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以后另计)。
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10日,第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即当时的国营北海防护林场)与第三人周贻利签订了《土地折价抵付工程款合同》,以位于北海市林场猴场以东、场部北面围墙以南一幅面积8.104亩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折价21.0704万元折抵所欠周贻利工程款本息21.0704万元。2000年8月8日,顾全兰与***、***等四人签订《股份协议》,约定由顾全兰作为代表与周贻利及其妻子黄文凤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明确每人各占涉案土地的份额为四分之一。同日,顾全兰与周贻利、黄文凤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周贻利、黄文凤将涉案土地全部转让。2003年10月19日,被告***和***分别将各自的涉案土地份额合计共4.052亩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于2003年10月19日分别签订了《转让股份协议》,原告随后支付土地转让款75000元给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85000元给被告***。2017年,相关部门以79994元/亩的标准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原告才获悉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家所有,原、被告无权进行买卖。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2、原告所称涉案土地的流转与事实不符合,该土地由周贻利、黄文凤转让给顾全兰,顾全兰后转给二被告,二被告再分别转让给原告;3、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购买涉案土地,明知涉案土地的性质,对于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全部利息损失无依据;4、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原告获得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60多万元,取得了重大利益,且该合同履行了十几年,依据诚信原则,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不正确,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同时反诉称:二被告受让涉案土地后,在地上自建了45平方的房屋,并修建围墙、铁门、水井、平房,种植有果树。涉案土地转让时,地上建筑物、果树及其他设施一并转让给原告。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时,与原告签订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原告获得了巨额补偿。原告在得到巨额补偿后毁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原告在购买涉案土地时应知悉涉案土地属于禁止流转范围,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反诉被告)***分别支付涉案土地占用费40750元(按每年3000元,从2003年12月1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给被告(反诉原告)***、***;二、原告(反诉被告)***分别支付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果树及其他设施补偿费105000元、115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一、原告(反诉被告)***分别支付涉案土地占用费168000元、176000元(按每月1000元,从2003年12月1日起计至2018年8月20日止)给被告(反诉原告)***、***;二、原告(反诉被告)***分别支付案涉土地转让时地上建筑物、果树及其他设施补偿费94557元、53809元给被告(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当庭变更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变更诉求必须是在举证期内;2、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时,涉案地上有相应的设施和果树等财物;3、反诉被告系基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使用土地,并非基于租赁权使用土地,并且反诉被告已放弃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损失,所以反诉原告要求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顾全兰述称:一、针对本诉:顾全兰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顾全兰对本案的本诉和反诉都不承担责任;二、针对反诉:反诉原告所提诉求依据的事实,发生在反诉被告转让涉案土地之后,与顾全兰无关,顾全兰不应承担责任,也没有见证合同的履行。
第三人周贻利、黄文凤述称:一、针对本诉:1、关于案涉合同的有效性,第三人认为应该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来确认;2、案涉合同实际已经履行,且因为征收,案涉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其表现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原告是基于案涉合同的事实主张,而享受了政府的征地补偿,实际领取60多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返还,在本案中确认合同无效,已经没有办法恢复原状或者返回财产,而关于赔偿费补偿,原告方基于合同的事实存在,已经实际收益了60多万元,原告方的权益充分得到了保障;3、关于案涉土地的在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因为案涉土地至始至终的权属人是防护林场,基于法律规定,在征收过程中,林场获得土地的补偿,在此之后,防护林场对于其所得补偿的分配和处置,是有权分配处置的,与本案原告是无关的;4、原告方从本案的诉求来看,可以得出实际起因由原告方没有获得土地的价值补偿而引发本案的诉讼,其行为本身是对征收办的补偿的一种不满,从其在本案中的举证可以看出,他在签订了补偿协议之后拒不搬迁和拆除,最后是由政府强制拆除,其行为表现出的是对政府的不满,这属于另案法律关系;二、针对反诉:1、我方认为案涉合同体现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全部义务,现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青苗因征地拆迁,标的物不再存在,案涉合同确认为无效,已经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返回财产,也没有这个必要,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是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已经早已履行义务完毕,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各方均有事实履行行为,且合同很公平;2、从公平与诚信来讲,原告与反诉原告诉求均应驳回,原告方就案涉合同的履行,实际表现为两方面,超过15年的居住使用;3、因征地拆迁获得60多万的补偿款,该补偿款与本案的事实存在有必然联系,因为事实存在才能获得补偿款。对反诉原告来讲,反诉原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出售了涉案土地以及建筑物,当时获得了当时的定价,要么驳回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全部诉求,要么是在退还原告方土地款的同时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这样体现公平原则。
第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述称:一、针对本诉:1、我方不是该合同纠纷两案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周贻利将我方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土地转让给其他人,我方对此毫不知情,这是周贻利的个人行为,因此而给其他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他被答辩人(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无关;3、由于涉案土地在抵付答辩人北海市防护林场欠被答辩人周贻利的工程款时仍为林地,至2015年7月银海区政府征用该土地时被答辩人周贻利仍未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因此,答辩人北海市防护林场与被答辩人周贻利于2017年9月11日重新签订《解除土地折价抵付工程款合同书》,并按政府征地标准将涉案土地的补偿费648271.38元返还给被答辩人周贻利。根据《解除土地折价抵付工程款合同书》第五条“原幅土地8.104亩,从刚接触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如发生乙方(周贻利)就该幅土地与第三方经济等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因涉案土地而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乙方(周贻利)负责,与答辩人无关;二、针对反诉:无异议,我们参加诉讼是基于对本案理清事实而已,由于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情是在我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防护林场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0年5月10日,第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甲方、转让方)与第三人周贻利(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土地折价抵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自己权属的位于市林场猴场以东、场部北面围墙以南留用地一副【详见附图,具体坐标为(2371521.029、462786.784;2371521.100、462918.607;2371482.933、462798.975;2371522.993、462924.498)】面积8.104亩折价人民币共计21.0704万元抵付欠乙方工程款本息(土地每亩折价2.6万元)。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土地8.104亩抵顶工程款本息21.0704万元。上述土地由北海市防护林场于1987年6月10日取得山界林权证。”合同签订后,北海市防护林场将上述土地交付周贻利占有使用。
2000年8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顾全兰、案外人劳开莲签订一份《股份协议》,载明:“我四人合股购买周贻利、黄文凤与北海市防护林场签订的《土地折价抵付工程款合同》范围是转让位于北海市(即原大江林场旧址)园内的东北角范围:即是届址东原白虎头旧公路边,宽40.508米,南防护林场园内长为131.76米,西猴子场旁宽40米,北防护林场转墙内长138.374米按林场交付的(放线图),总面积8.104亩的土地,委托顾全兰作为我方代表与周贻利、黄文凤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该8.104亩土地是我四人共有,即是每人占8.104亩土地产权和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不得争议。”同日,第三人周贻利、黄文凤(甲方)与第三人顾全兰(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愿将北海市防护林场与甲方签订《土地折价抵付工程款合同》的土地转让给乙方,放线明确,甲方将土地上原有的房屋、水塔、水池及租用给他人使用土地和房屋使用权交付给乙方,将防护林场与甲方签订的《土地抵押价抵付工程款合同》交给乙方,乙方除了暂扣贰万元待甲方帮乙方砌好红线范围,即是东面靠白虎头旧路的旧围墙,后再付齐贰万元给甲方,其余的一次付齐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付款后,要积极配合乙方接收产权,并经2001年10月15日前由甲方代砌好围墙后,乙方即付齐贰万元。甲方收齐款后,再无权干涉该合同内的土地产权。甲方在转让前如欠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该转让范围的土地如有争议,甲方要按合同内的条例负责,按违约罚款。甲方收到乙方的款之时起,不得违约另卖他人,如违约,甲方不但要还齐乙方的款,并按双方交易的总款罚50%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周贻利、黄文凤将上述土地交付劳开莲、顾全兰、***、***占有使用。在庭审中,第三人周贻利与黄文凤、顾全兰自认双方于2000年8月8日《转让合同》的转让金额为12万元。
2000年10月1日,第三人顾全兰出具一份《声明》,载明:“由于本人有特殊情况要退股,现将我与***、***、劳开莲四人共购周贻利、黄文凤的8.104亩的《四人合股协议书》中我的四分之一股权转入劳开莲的名下,即是该幅土地的产权和使用权(8.104亩)的二分之一产权和使用权为劳开莲所有,***和***各四分之一的产权和使用权不变,我本人再无权介入该产权和使用权。”
2003年7月15日,第三人顾全兰(甲方)与被告***、***(乙方)、案外人周振西(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在自愿和相互尊重的原则下,甲方愿将和周贻利、黄文凤2000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范围是转让位于北海市(即原大江林场旧址)园内的东北角范围:(即是届址)东原白虎头旧公路边,宽40.508米,南防护林场园内长为131.76米,西猴子场旁宽40米,北防护林场转墙内长138.374米按林场交付的(放线图),总面积8.104亩,转让给乙方,双方协议如下:一、所属甲方的土地8.104亩以贰拾万元转让给乙方,其中周振西付壹拾万元占地4.052亩;***和***共付壹拾万元占地4.052亩;二、由于甲方已将该幅土地出租给他人种菜,租期至2003年2月10日止,故乙方交齐购买8.104亩土地款时,该土地权属乙方所有,至2003年2月10日前的租金甲方应交付给乙方;三、甲方在该土地如有债务与乙方无关,一切由甲方自负,如有土地争议或纠纷,甲方要负完全责任办理好。”
2003年10月19日,原告(使用人)与被告***(转让人)签订一份《转让股份协议》,约定:“我四人:劳开莲、***、***、顾全兰全股购买周贻利、黄文凤于2000年5月10日与北海市防护林场签订的土地北海市即原大江林场旧址,园内的东北海角界址,东原白虎头的旧路边,宽40.508米,南至防护林场园内围场131.76米,西至猴子场宽40米,北至防护林场砖墙内长138.374米实地按国营北海防护林场付的平面图为准,共面积8.104亩,本人***将土地产权使用四分之一的股份(宽20米,长55.4米)转让给***。”协议签订后,被告***(转让人)向原告(使用人)出具一份《声明》,载明:“由于我本人有特殊情况要退股,现将我与顾全兰、劳开莲、***四人合股的8.104亩土地的四分之的一土地使用权转交给***使用、所有。声明人使用人不得反悔,否则赔偿转让款的双倍。”
同日,原告(使用人)与被告***(转让人)签订另一份《转让股份协议》,约定:“我四人:劳开莲、***、***、顾全兰全股购买周贻利、黄文凤于2000年5月10日与北海市防护林场签订的土地北海市即原大江林场旧址,园内的东北海角界址,东原白虎头的旧路边,宽40.508米,南至防护林场园内围场131.76米,西至猴子场宽40米,北至防护林场砖墙内长138.374米实地按国营北海防护林场付的平面图为准,共面积8.104亩,本人***将土地产权使用四分之一的股份(宽20米,长55.4米)转让给***。协议签订后,被告***(转让人)向原告(使用人)出具另一份《声明》,载明:“由于我本人有特殊情况要退股,现将我与顾全兰、劳开莲、***四人合股的8.104亩土地的四分之的一土地使用权转交给***使用、所有。声明人使用人不得反悔,否则赔偿转让款的双倍。”上述《转让股份协议》及《声明》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别支付涉案土地份额转让款75000元、85000元给被告***、***。
2003年12月1日,被告***、***于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
2015年7月3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北海市防护林场签订一份《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决定收回北海市防护林场位于银海区城市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包含上述转让的土地),并根据山界林权证书将土地补偿费按照核定的标准和金额发放至北海市防护林场账户。
2015年8月21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向原告发出《行政强制拆除公告》【银强公告(2015)第8号】,载明:“***:你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广东海防护林场用地内无证建设砖木结构房屋362.36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北海市规划局于2009年9月2日向你送达了《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北规行决字(2009)第254号】,限你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房屋(362.36平方米)。我府已于2015年8月7日向你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银催告(2015)第19号】进行了催告,你至今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公告如下:限你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字形拆除上述违建房屋,并自行负责强制拆除所涉及个人财物的清理、搬移、保管等事宜,如你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
2017年5月22日,北海市银海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向原告发出数份《责令拆除通知书》,载明:“该违建户:你(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银海区侧擅自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拆除上述建筑(构)物。如不自行拆除,本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拆除”。
2017年6月2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涉案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
2017年9月11日,第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甲方)与第三人周贻利(乙方)签订《解除土地折价抵付工程款合同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0年5月10日签订的《土地折价抵付工程款合同》,甲方必须按照《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海市征地同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北政发【2013】2)文的标准执行返还土地补偿款给乙方;甲方返还乙方的土地补偿款总额79994元/亩×8.104亩=648271.38元;自签订解除合同之日起,甲方在三十日内将土地补偿款648271.38元支付给乙方;原该幅土地8.104亩,从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均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包括土地使用权抵押等)。如发生乙方就该幅土地与第三方发生经济等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北海市防护林场将土地补偿款648271.38元支付给第三人周贻利、黄文凤。
2018年8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身份证4505011954××××××××,现委托丈夫叶国坤身份证4505011952××××××××办理国营防护林场土地及房屋处置事,补偿费用由叶国坤领取,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2018年8月20日,北海市银海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叶国坤(乙方)签订一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对其位于北海市防护林场(范围详见广东路交杭州路东北角储备地块勘测定界图)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并按北海市征搬迁补偿标准实施补偿;乙方同意甲方按所附《征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计算表》确认金额人民币陆拾万零贰仟贰佰玖拾叁元贰角整(¥602293.20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附《征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计算表》报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审核,审核通过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金陆拾万零贰仟贰佰玖拾叁元贰角整(¥602293.20元)等。”协议签订后,北海市银海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补偿款。
另查明,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在2015年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收回前,该土地的权属证书(即《山界林权证书》)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名下。
庭审中,证人黄某称:“我在2003年7月去过***的小农场……具体位置记不清了……进去是一个大院,左边有几件房子,小平房中有卫生间……我与***是好姐妹……”;证人邓某称:“大概在2002年,***夫妇在大江林场买了一块地,请我去做门……帮做铁门前我们就认识……里面种了果树,当时还种了几十颗蟠桃树……”;证人吕某称:“不记得什么时候,我去过***、***的果园……有水井,有养羊的有养狗的,有卫生间和厨房……还种满了果树……我与***、***是60时代的同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分别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转让股份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分别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从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无证据证实经得有批准权得到人民政府同意转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为此,原告请求确认上述两份《转让股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上述两份《转让股份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予以返还,即两被告将已收取原告的购地款返还原告,原告将涉案土地分别返还两被告。本院认为结合一方面涉案土地现已被政府征收,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另一方面自2003年12月1日起两被告分别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至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政府签署征收补偿协议收回涉案土地,原告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已对涉案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且原告基于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已获得政府的补偿。综上,基于公平原则,将原告应不能返还涉案土地而进行的折价补偿冲抵二被告应返还的购地款为宜。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分别返还购地款及二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的反诉诉求直接冲抵即可,本院不再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已对涉案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其已充分获益,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实际的利息损失;另一方面对于涉案土地二被告在转让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权转让,原被告双方均应是知情的,双方对协议的无效均存在过错。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二反诉原告提交照片并申请证人出庭,以证明涉案地上附着物在土地交付前就已存在,但反诉原告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地上附着物曾存在,并不能证明附着物建成的具体时间;其次,本案证人对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到访时间的表述较为模糊,对地上设施的表述亦存在片段性,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再者,三位证人均称与二反诉原告相识,系好友或同学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之规定,涉案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证明涉案土地交付前地上设施就已存在及其价值,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二反诉原告未能证实涉案地上附着物在土地交付给反诉被告前就已存在,亦未能证实附着物的具体价值,且反诉被告已向二反诉原告支付了对价。为此,对于二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地上建筑、果树等附着物补偿费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无效;
2、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无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二反诉案件受理费均为3215元,由二反诉原告分别自行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60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1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警芳
人民陪审员 赖海平
人民陪审员 马 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温 柠
书 记 员 熊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