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12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防护林场,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冠头岭森林公园北门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500498786652C。
法定代表人:刘珏,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慧,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日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淮烈,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桂050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等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桂050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以6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1996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是错误的。一、本案的基础事实:***交付给市防护林场的6万元是集资建房款,而非借款。并且双方约定的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月利息2%,而是6万元欠款的一次性利息2%。1.根据***提交的1996年11月25日的《收据》,从该收据可以明确:市防护林场收到***的现金6万元,而非借到款项6万元,并且收款的当日即1996年11月25日注明:“此款顶退屋款,如果可能分屋一套,反之,按两分息付还”。很明显,该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当时集资建房的集资款,如果可能,则防护林场分一套房给***;如果不能分房,则按两分息付还。因此,***一开始交付的6万元是房屋集资款,而非借款。2.而到了2000年12月22日的时候,市防护林场因无法分一套房给***,所以双方对***的6万元事宜重新商量,并商定防护林场以土地使用权抵顶的方式抵顶对***的欠款本息103974元,并签订了《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6万元集资款被错误的认定为借款,并计算了借款本息为103974元,双方的法律关系才由集资建房的关系转为土地使用权抵欠款的关系,本案自始至终就不存在借款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3.双方约定的二分息指的是一次性利息2%,而非月利率。二、因案涉《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但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失,相反获得了巨额的利益;而防护林场却损失了3.999亩林地土地使用权共18年的土地使用收益。1.《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文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和防护林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但***在没能分得一套房的情况下明知道案涉林地是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却还仍然坚持以林地土地使用权抵债,因此主要的过错在***。2.***没有因为与市防护林场签订《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存在任何损失,恰恰相反,***获得了重大的利益,根本不存在赔偿的事实基础和问题。其签订上述无效合同后,自身获得的3.999亩土地使用权无偿使用了18年(2000年12月-2018年11月),其将案涉的土地上分割成八块,其中三块地块留给自己建设了3栋房屋,长期使用至今,一栋自用,二栋出租他人,获得巨额的租金,据防护林场了解获得的租金不少于80万元;其中分割的五块地块转让给彭定上、周生、叶吉宁和刘兴强等人,获得巨额的转让款99.2万元。3.至于***自建住房及其转让给上述第三方后建房的拆迁损失,相应的房屋拆迁均获得了足额的补偿款,其中***获得了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710160.30元、彭定上获得了64102元、叶吉宁获得了89503元,***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已经得到了足额补偿,已经不存在任何损失。4.防护林场却损失了3.999亩林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益,既不能出租,也不能种植经济植物,损失巨大。三、一审判决判令防护林场按6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1996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不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既然不是民间借贷,即不应存在利息一说。如果存在利息,也存在于1996年11月25日至2000年12月22日期间,但该期间已经给付了43974元利息给***,2000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后,双方的集资建房法律关系已经变化为土地使用权抵欠款的关系即不再存在利息。2.双方签订原先的约定而属于无效合同的处置纠纷,根据最高法的裁判观点“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应予返还的财产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当事人仅请求返还财产,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发生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合理确定增值或者贬值部分的返还责任;返还货币的,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款项用途、获利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利率标准。当事人在请求返还财产的同时还请求损害赔偿的,此时返还财产原则上仅指返还原物或者本金,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再考虑前述的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让人行为与财产价值变化的关联性以及款项用途、获利情况等因素,准确认定责任范围”的相关意见,本案的***在请求返还财产的同时还请求损害赔偿的,此时返还财产原则上仅指返还原物或者本金,故不应当计算利息。3.根据最高法九民纪要第34条的规定,防护林场无须支付利息,同时保留起诉被上诉人***18年占用土地使用费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的款项是借款,原来是顶房屋款,没有房屋就按照2分息还款。后面还签订了抵债合同,当时本息合计10万多,也是按照2分息计算的,所以2分息是月息,不是一次性利息。2.关于防护林场18年的土地收益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就该请求另案提起诉讼,今天下午银海区法院开庭就是审理该问题,是一案两诉,请法院考虑是否需要审理该问题,另案的起诉请求与本案二审的上诉请求一致。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北海市防护林场返还借款本金103974元、支付利息335760元给原告***;2、被告北海市防护林场赔偿原告***因案件诉讼而产生的损失32290元。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赔偿损失三项合计4720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1996年间搞职工集资建房,原告当时是被告的临时工,199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60000元,由被告时任财务人员黄进莲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交来现金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当时担任场长的钟发成在收据上签署“此款顶退屋款,如果可能分屋一套,反之,按两分息付还”。2000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自己权属的位于林场场部以东、原林场饭堂以南、林国栋受让地以北自留用地一幅,面积3.999亩折价103974元抵付欠原告借款本息103974元(土地每亩折价26000元),原告同意受让被告土地3.999亩抵顶借款本息103974元(其中96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60000元)。该合同被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7)桂05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及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7)桂05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市防护林场欠原告***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收据为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03974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因该103974元已包含了利息43974元,原告无权收取复息,故利息只能以60000元为基数从付款之日起进行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获得了巨额的利益,而被告却损失了3.999亩林地土地使用权共18年的土地使用收益,与本案欠款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海市防护林场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1996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0元,由原告***负担1001元,被告北海市防护林场负担3189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民事起诉状、传票,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另案再次起诉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是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另案主张的。本院认证认为,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将其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另查明,在另案原告北海市防护林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案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936号】中,原告北海市防护林场于2020年5月11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北海市防护林场支付2000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土地使用费26.4万元,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涉案收据注明“今收到***交来现金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此款顶退屋款,如果可能分屋一套,反之,按两分息付还”的内容可知,该60000元如不能作为购房款,则按照两分息计算利息付还,按照一般常识理解,两分息应推定为月息。因客观上上诉人并未分屋给被上诉人,此时相应款项已经具有借款后还本付息的基本特征。第二,涉案《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在该合同中双方共同确认将前述60000元按照借款性质结算本息为103974元的清理清算方法上的意思表示。第三,涉案《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无效,以土地折价抵付借款的以物抵债行为亦应无效,双方并未对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相关土地使用权已经以上诉人的名义被政府依法征收,被上诉人根据原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也已经就涉案《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确认无效后另案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等损失。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上诉人应当偿还。故对上诉人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上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邦和
审 判 员 赵海洲
审 判 员 侯远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津源
书 记 员 庄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