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16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4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广西华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贻利,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盛,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受一审第三人黄文凤的委托)。
一审第三人:黄文凤,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一审第三人:顾全兰,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
一审第三人:欧秀英,女,194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一审第三人:许宝屏,女,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一审第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住所地北海市冠头岭森林公园北门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500498786652C。
法定代表人:刘珏,该林场场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顾全兰、周贻利、黄文凤、欧秀英、许宝屏、北海市防护林场(以下简称防护林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地款97000元,及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1446.09元(该资金占用费以97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3年8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以后另计至被告还清款项止),合计198446.09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土地被政府征收是事实,但土地不能返还的原因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案涉土地被征收后,已经转变成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土地只是从物权转变成债权。一审法院也查明了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发放至第三人防护林场账户,该款并不在上诉人手上,才是上诉人不能返还的原因,该原因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合同无效,各自返还财产,并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适用的是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本案合同无效中并没有过错,在无法返还土地上亦无过错,故上诉人理应得到被上诉人退还购地款。二、一审法院混淆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概念,不能因上诉人获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而忽略了其应拿回被上诉人退还的购地款。因案涉土地登记在北海防护林场名下,案涉土地被征收时,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到防护林场,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上诉人只能通过被上诉人返还购地款来填补自己的土地被征收的损失,至于被上诉人如何取得该土地补偿款(收回土地),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三、本案与土地有关的一系列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没有平衡各方的利益,上诉人因为合同无效,不能从上一手交易对手被上诉人手上拿回购地款,而被上诉人却因合同无效两次获益,一审法院判决导致上诉人是本案中唯一的损失得不到填补的一方,该判决不公平、不公正。四、法院对类似的案件处理,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没有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辩称:上诉人已经收到相应的国家赔偿,其交了土地使用金才有权利使用案涉土地,才得到相应的赔偿,现其要求返还土地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也照顾了各方的利益,上诉人所列举的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尽相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贻利、黄文凤述称:案涉的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是合同的各方主体已经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长达十几年,已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征地拆迁,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上诉人获得国家征收补偿款140多万元依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一系列连接的转让合同,是上诉人占有使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获得补偿款的事实依据,没有前面的转让合同,上诉人没有权利向政府主张拆迁补偿款。上诉人一审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返还交易款项,将导致其已获得补偿款失去前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其他,本案返还财产及恢复是不可能的,而上诉人基于无效合同及所受让土地已表现为征收补偿款,而且金额较大,上诉人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失,应维持无效合同的现状。被上诉人不应该返还9万多元的交易款,上诉人也不用对其所得140多万元补偿款与被上诉人重新分配。基于公平原则及维护交易的公平性,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顾全兰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欧秀英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许宝屏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防护林场述称,一、防护林场不是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防护林场对周贻利将其用于抵付工程款的土地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不知情,对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三、案涉土地在抵付防护林场欠周贻利的工程款时仍为林地,至2015年7月土地被征收时周贻利仍未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故防护林场与周贻利于2017年9月11日重新签订《解除土地折价抵付工程款合同书》,并将案涉土地补偿费648271.38元返还给周贻利,且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因案涉土地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周贻利负责,与防护林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购地款97000元及支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1446.09元(资金占用费计算:以97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3年8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98446.09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8元,诉讼保全费1512.23元,合计5780.2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13日以口头形式就案涉土地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由于转让方被上诉人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无证据证实经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本应各自予以返还,即被上诉人将已收取的购地款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案涉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因案涉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已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故上诉人应折价补偿给被上诉人。自2003年8月13日起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至2017年6月27日政府与上诉人签署征收补偿协议收回案涉土地,上诉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已对案涉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且基于案涉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已获得政府的补偿1480189.80元,收益较大。在上诉人已因占有使用案涉土地获得较大利益,又未给予被上诉人折价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购地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明显有失公平,于法无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地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所列举的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尽相同,本案并不存在对于类似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何能媛
审 判 员 文庆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庞晓湖
书 记 员 曾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