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防护林场

某某、北海市防护林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终10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淮烈,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荣,北海市海城区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防护林场。住所地:市广东南路银海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KW7Y47F。

法定代表人:刘钰,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媛,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103974元并支付利息约50万元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1996年11月25日始,向上诉人借款6万元,至2000年12月22日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以其自有的权属明确的3.999亩土地折价人民币103974元,抵付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在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己经报请上级部门北海市林业局批复同意,合同没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债务103974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暂计50万元(自2000年12月22日计至2019年6月21日止,以后另计),但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后未作处理,显属错误。其次,因涉案合同转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被上诉人行为所致,已被政府相关部门以不法行为强行拆除收回,己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受让的3.999亩土地上自建房屋三栋长期居住,另转让他人建房屋四栋,五栋楼房价值远远高于150万元。遭拆除后致使上诉人一家人及案外人刘兴强、叶吉宁及周生、彭定上等四家人无家可归,只得另外租房居住。这都是客观明摆着的事实,上诉人也提供有相关的损失及计算的依据,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属明显错误。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附图、林业局批复及转让合同、判决书等书证可以佐证。因涉案土地房屋已被政府部门拆除收回,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共约60万元给上诉人并赔偿经济损失,因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损失数额是150万元,二审请求在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60万元的前提下,自愿降低赔偿直接损失为9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以保持不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

被上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适当,判决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防护林场与***签订的《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1.2000年4月,答辩人国营北海防护林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林场场部办公楼以东,原林场饭堂以南,林国栋受让地以北自留用地一幅,后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将该土地转让给被答辩人。但该《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违反了《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无效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文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3.而案涉《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根本未经银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当然属于无效合同。二、因案涉《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权取得包括“沙湾工区”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1.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沙湾工区”属于林地,防护林场对“沙湾工区”同样没有处置权,并且,“沙湾工区”也已经由政府征收。***的该诉求,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也不可能实现。三、因案涉《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请求赔偿1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文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和防护林场均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但过错主要在***。2.至于***自建住房及其转让给第三方后建房的拆迁损失,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等相关人均已经得到了足额补偿,根本不存在损失,其再向防护林场诉求150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3.自2000年12月起,***无偿使用土地至今,获得了重大的使用利益,且其房屋拆迁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因此,其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请求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重新在其权属范围内的“沙湾工区”土地中割让3.999亩土地给原告,以抵消所欠原告的债务;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19236元),由原告***负担,剩余936元,由该院直接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分别与案外人周生、彭定上、叶吉宁、刘兴强签订的协议书共四份,证明涉案土地因拆迁给周生、彭定上、叶吉宁、刘兴强分别造成土地转让款损失25万元共计10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证明上诉人向案外人转让土地,不能证明上诉人因转让土地而受到损失,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办因涉案土地拆迁对上诉人及案外人已经进行了足额补偿。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仅能证明因涉案土地被征收拆迁,上诉人需向四案外人退还其已收取的土地转让款,但相应款项并非是上诉人受到的损失,故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北海市防护林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三份《收款收据和委托转款证明》,证明案涉的***等人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均获得北海市银海区政府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足额赔偿。上诉人质证认可***签字的《收款收据和委托转款证明》,对其余两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27日,***领取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代付和兴村委会范围内***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710160.30元;2018年7月3日,彭定上领取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代付和兴村委会范围内彭定上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64102元;2018年6月28日,叶吉宁领取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代付和兴村委会范围内叶吉宁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8950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土地折价抵付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协议名为以物抵债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土地至本案起诉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仅能证实其因与案外人刘兴强签订无效的《土地转让合同》而导致法院判决***应向刘兴强返还此前已由***收取的土地转让款248000元;***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其与案外人周生、彭定上、叶吉宁、刘兴强签订的协议书,仅能证明因涉案土地被征地拆迁,导致上诉人需向四案外人退还其已收取的土地转让款,但因涉案土地转让基础合同无效,上诉人无权对《协议书》按照有效合同向案外人收取相关土地转让款,其退还已收取的土地转让款亦非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彭定上、叶吉宁已经领取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代付和兴村委会范围内***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已获得相应补偿。***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防护林场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合同无效后返还原物即借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在二审中变更一审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其变更一审诉求,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对此未能达成调解。其次,涉案合同可能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时,一审法院可向上诉人予以释明要求上诉人变更相应诉讼请求为返还原物即借款本息,但一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未予释明。再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借款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应否计算及如何计算等问题,争议较大。所以,本院在二审程序中对合同无效后返还借款本息径行裁判,将导致双方当事人丧失上诉救济程序,剥夺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由上诉人通过另行起诉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多交纳的55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邦   和

审 判 员  赵   海   洲

审 判 员  侯   远   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津源书记员周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