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防护林场

某某保、北海市防护林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5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保,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海市防护林场(北海市冠头岭森林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北海市冠头岭森林公园北门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500498786652C。
法定代表人:刘珏,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善婷,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保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市防护林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安置《协议》;由被申请人重新安置5间平房所需要宅基地228㎡给申请人及向申请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7268.38元。事实和理由:其认为原审判决除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外,其他均存在错误。首先,原审判决把其于1990年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取代被申请人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将案涉的五间平房安置给其,但不给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安置房被拍卖偿债,损毁其的生活设施及所种的全部青苗。原审判决认定其调动工作不能享受水库移民待遇即不能给予安置错误。被申请人在1992年没有象国营三合口农场那样全体移民向上报告解决安置,而是与其签订安置《协议》,把案涉房及周边的闲散土地安置给其。其次,原审判决以其领取案外人北海宏泉淀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泉淀粉公司)4万元为由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当时其提出行政诉讼主张的是要确认北海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该局承担赔偿义务。但一、二审法院把赔偿责任推向宏泉淀粉公司,其是因患“肺癌”无钱医治被迫签领4万元的补偿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北海市防护林场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诉请其继续履行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协议》主要是为了在单位职工之间确认五间平房归被答辩人所有和使用,没有涉及到房屋土地的权属,其已经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本案不存在继续履行《协议》的可能。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经依法拍卖给案外人宏泉淀粉公司,该公司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二、被答辩人请求重新安置228㎡宅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65年政府将被答辩人安置到国有三合口农场成为国家的正式工人,已完成了国家对水库建设移民的安置。被答辩人1990年调入其单位,其没有收到必须为被答辩人安置228平方宅基地等任何指示及政策依据。被答辩人已于1994年、1995年共交付8万元参加其单位的集资建房,已分得楼房,居住问题已经解决。三、被答辩人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967268.3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单位根据《协议》已经确认分配给被答辩人居住的房屋及周边的附着物归其所有,如遇国家建设征收时,拆迁补偿费同样归其所有。2005年,被答辩人房屋灭失是由于案外人宏泉淀粉公司的开发建设强拆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主体是宏泉淀粉公司。2、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由案外人宏泉淀粉公司赔偿。被答辩人诉北海市城市规划局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诉讼中,被答辩人与宏泉淀粉公司达成了补偿协议,且领取了被拆房屋及周边附着物4万元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协议》虽合法有效,但案涉的五间平房因建在被申请人北海市防护林场下属企业北海市金海地房地产公司名下使用的土地上,没有报建手续及产权证书,该企业因债务问题,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经法院依法拍卖给宏泉淀粉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和2005年7月25日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保起诉请求继续履行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已不可能,一审判决驳回**保的该项请求正确。而**保诉请的经济赔偿损失,因**保等4人起诉北海市城市规划局、(第三人)宏泉淀粉公司的行政诉讼一案,在二审时**保与宏泉淀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保领取了被拆房屋及周边附着物的补偿款4万元后,明确表示已达到目的申请撤诉,由此说明**保的损失得到了补偿。至于**保主张北海市防护林在1992年没有像国营三合口农场那样全体移民向上报告解决安置问题,因**保1965年被移民安置至三合口农场,1990年从三合口农场调入北海市防护林场工作,该场为解决**保家庭居住问题,将案涉的五间平房分配给其居住并享受企业房改政策,**保于1994年、1995年共交付8万元参加该场的集资建房,且已分得楼房,居住问题已经解决,因此其不属于该场报告包含的人员,故**保请求该林场重新安置5间平房所需要宅基地228m2及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67268.38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此外,**保作为一审原告,其已经到庭且委托律师,但一审判决后**保没有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放弃二审的常规救济途径,本案不启动再审程序。
综上,**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廖 红
审 判 员  陈 峰
审 判 员  沈晓晓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雪玉
书 记 员  陈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