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芽网络技术(湖北)有限公司

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562号
原告: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邱家湾2号银海雅苑第A幢1单元21层A03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豫,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超,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芽网络”)与被告湖北三环劲通汽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芽网络法定代表人余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高洪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李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芽网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任职所在公司蓝芽网络借款九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为一年,一年期届满后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2010年7月9日,原告蓝芽网络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直接向湖北三环劲通汽车有限公司的中国招商银行账号汇款81800元用于被告**支付购置汽车款项,其余82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个人用于支付车辆购置税等费用。被告**自己因购车之需,让原告为其代付购车款后,应予返还该笔款项,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蓝芽网络称,依照2011年5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离职交接协议书》(以下简称离职协议)记载离职时**尚欠蓝芽网络69799.6元,被告**离职后其工作期间签订的长江日报项目结算后可提成471.23元,应从该欠款中扣除,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9328.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69328.3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认可2010年7月曾与原告签过9万元借款协议的事实,但原告实际上只是2010年7月9日向湖北三环劲通汽车有限公司帮被告垫付了81800元用于购买车辆,不存在8200元现金给付被告的情况,约定借款期一年,借款期内免息,以项目提成还款。其后原告公司曾因工作提成给过被告约两万元的红包,被告要求将该笔款用于抵扣之前的购车款,2011年5月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当时经折算,抵扣掉在此期间被告的提成,确认69799.6元尚未归还公司,离职时原告公司还有武汉商贸学院、艾格太阳能、长江日报三个项目因没有完全回款故未与被告结算提成款,被告认为该三个项目的提成款足以偿还69799.6元,被告不存在差欠原告公司欠款的情况,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返还原告人民币69328.37元的诉讼请求。69799.6元是预支行为,即便按原告会计核算的数据,被告目前欠款也只有27356.24元,被告的最终意见是69799.6元应减去长江日报项目提成471.23元、艾格太阳能项目提成5264.29元、武汉商贸学院项目15%的提成后多退少补。不当得利纠纷不存在期待利益的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主营业务是计算机网络和网络安全工程设计、服务等,2001年成立,2015年起余芳持股100%。
被告**原系原告蓝芽网络员工,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5月离职。
2010年7月9日原告蓝芽网络向湖北三环劲通汽车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81800元,并出具《垫资证明》(载明“湖北三环劲通汽车有限公司:我公司武汉市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愿为**垫付车款81800元,特此证明!2010年7月9日”,原告蓝芽网络加盖单位公章)。同日湖北三环劲通汽车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出具《销售通知单》,载明客户**,一次性付款购买了骊威旅行轿车一辆。
原告蓝芽网络与被告**就此另行签订过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蓝芽网络借款9万元整,借款期1年,被告**以其在公司任职期间的项目提成还款,借款期内不收取利息,借款期满尚未还款部分按同年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的用途为上述**购车事宜。
2011年5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蓝芽网络(乙方)签订了离职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不影响乙方正常运作,在甲方离职时,关于工作交接、应收款、所使用固定资产及应付工资和提成、借款等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工作交接,甲方对于以下在跟进项目和客户资源交由现公司员工交接手,并承诺对以下金额的合同执行并收款:长江日报24230、艾格太阳能423793;5、(以下简称5.1款)借款:甲方在乙方尚有69799.6元借款尚未归还;5、(以下简称5.2款)乙方应付提成、工资、福利:在甲方完成如上1-5.1交接工作并催缴完所有剩余应收款后,扣除借款后乙方应立即支付甲方尚未领取的提成和工资;甲方离职后的社会福利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公司立即停办。
2011年5月16日原告蓝芽网络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已于2011年5月4日正式离职,离职交接手续已办理完毕。
原告蓝芽网络原会计胡文锐到庭作证,称公司项目提成计算标准是项目净利润的15%,项目收回全部款项后结算提成;公司的催款函、个人借款均是其拟写后加盖公司公章后邮寄给欠款人。2011年9月28日曾向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发过一份“**欠款明细”的对账单,内容为:客户名称分别为商贸学院、长江日报、艾格太阳能的项目销售收入、销项税额、销售成本、进项税额、销售毛利、销售费用、资金成本、销售净利、提成比率、提成金额的明细,其中商贸学院项目提成37076.81元(411964.6×9%),长江日报项目提成471.23元(3141.50×15%),艾格太阳能项目提成5264.29元(35095.24×15%),提成合计42812.32元,借款金额69799.60元,借款余额26987.28元,应还款日期2011年7月9日,利率6.31%,截止2011年9月28日,超期78天,超期扣款368.96元,欠款合计27356.24元。2015年11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该函载明:自2011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尚欠我公司借款合计41576.75元,其中本金29814.81元,利息11761.94元……请收到此通知书后7日内将上述逾期借款汇付至我公司账户(户名:余芳……),否则,我公司将可能在某一适当时机,选择通过相关法律诉讼维护我公司权益。落款处加盖了原告蓝芽网络的印章。两次均因被告**不同意胡文锐的计算结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8)夏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蓝芽网络因与武汉商贸职业学院校园网络系统集成工程合同纠纷,于2008年9月2日向申请提出财产保全,该院裁定冻结武汉商贸职业学院银行存款135万元,(2010)夏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蓝芽网络(委托代理人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武汉商贸职业学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蓝芽网络以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于2010年3月19日裁定准许,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合计12476元由原告蓝芽网络负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蓝芽网络与艾格太阳能(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艾格太阳能向原告蓝芽网络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379.5元由原告蓝芽网络负担。
原告蓝芽网络曾于2016年10月13日向我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后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鄂0106民初56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7年1月原告蓝芽网络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蓝芽网络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三环劲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购买汽车的购车款由原告蓝芽网络代为支付,被告**应及时将原告蓝芽网络的代付款予以返还。原、被告均认可代付款项时已约定款项以被告**在原告蓝芽网络的项目提成来还款,亦认可在2011年5月15日被告**离职时,经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蓝芽网络69799.6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时尚未结算长江日报项目提成471.23元,应从差欠款69799.6元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称离职时其在该公司尚有武汉商贸学院、长江日报、艾格太阳能三个项目的提成未结算,原告蓝芽网络称仅有长江日报项目的提成可按规定结算,**借款买车后不久就离职,且未对艾格太阳能、武汉商贸学院两个项目完成收款工作,公司为催收两项目的款项,花费131000元委托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分别向东湖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5379.5元)、江夏区人民法院(12476元)起诉,通过诉讼才收回款项,款项未能及时收回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这两笔项目不予核算业务员提成,双方就此存在分歧。依照2011年5月15日的离职协议第1条的约定,被告**离职后仍应对长江日报、艾格太阳能项目进行收款,但艾格太阳能项目款项确系原告蓝芽网络于2012年通过委托律师经诉讼后才收回合同款项的,故原告蓝芽网络按照第5.2条的约定以**未完成项目收款义务不支付其艾格太阳能项目的提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蓝芽网络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就武汉商贸学院项目回款是在被告**离职前收回的还是在被告**离职后收回的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江夏区法院撤诉裁定作出的时间2010年3月19日早于系被告**离职时间2011年5月15日,原告蓝芽网络称武汉商贸学院的提成款项已在被告**离职时予以预扣除了(90000元-69799.6元=20200.4元),被告**称该项目提成未予扣除,双方均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蓝芽网络原会计胡文锐在2011年9月28日发给**的邮件中计算的武汉商贸学院项目提成金额为37076.81元(销售净利411964.6元×提成比率9%),与原告蓝芽网络所称的武汉商贸学院项目提成款为20200.4元存在明显差距,故本院对原告蓝芽网络所称的武汉商贸学院的项目提成为20200.4元且已在**离职时预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对武汉商贸学院收回款项时间、销售净利、提成比率、是否已核算完毕等存在分歧,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应从69799.6元中扣除武汉商贸学院项目销售净利的15%提成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在本案中原告蓝芽网络通过电子邮件、电话、诉讼等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该笔款项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蓝芽网络主张的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蓝芽网络主张被告**应就不当得利的款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69328.37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武汉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垫付,应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蓝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建娥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