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环益环境清洁有限公司

*****与大连环益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02民初1762号
原告:乌仁其其格,女,1961年2月22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巴彦花镇白嘎力村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环益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昆明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丛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强,系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仁其其格与被告大连环益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仁其其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张晓燕,被告大连环益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清洁工一职,月工资248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劳动保险。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动车撞伤,经中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后经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9日,原告申请办理确认工伤,被告知需要劳动合同,同时告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作待遇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乌仁其其格与被告大连环益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原告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1961年2月22日出生,至2011年2月22日时已年满50周岁,即其2016年入职时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即使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是应终止的劳动合同,所以被告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乌仁其其格与被告大连环益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1961年2月22日出生,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被告系从事环境清洁业务的企业,原告在其单位担任清洁工一职,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劳动保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劳人仲不字(2017)第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刻应依法终止,故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有效力的劳动合同,进而认为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效力与认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属两个问题,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能否签订有实行效力的劳动合同并非是认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14日间被告对原告有用工事实无争议,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和原告分别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至于原告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是否符合主体资格一节,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直接禁止或可推定法律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民事法律适用原则法无禁止即允许,故应认定原告具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其从事的清扫街道的工作系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乌仁其其格与被告大连环益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14日间成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环益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