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11636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三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神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通州区***镇宽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艺术发展有限公,住所地**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窑村**窑艺术区**0。
法定代表人:马珺,经理。
第三人:北京展新物流有,住所地**京市朝阳区**里桥**街**号院**号楼**层**室2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8月6日出生,北京展新物流有限公司经,住单位宿舍舍。
第三人:北京**立,住所地**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下营村**号西下营村9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神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神洁公司)及第三人北京******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第三人北京展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新公司)、第三人北京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9日,因需要等待(2017)京0112民初17232号案件审理结果,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9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世纪神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鸿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珺、展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所建的1至7号厂房由***经营使用;2.诉讼费用由世纪神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8日,***与世纪神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在世纪神洁公司从北京市通州区***镇宽街村民委员会承租而来的宽街村153号十五地的土地上自建厂房,合作期限33年,***的自建厂房由自己经营,利润双方各50%。协议签订后,***在世纪神洁公司的土地上建设了7个厂房。***所建的1号厂房出租给案外人***,***建的6号厂房出租给***,现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之中。所建2号厂房出租给***,因***被刑事拘留,2号厂房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解除,目前处于闲置状态;4号厂房的租赁合同已在2017年3月18日到期,没有续签合同,但是鸿鼎公司一直占有该房屋。此外,***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和2017年3月21日向世纪神洁公司和展新公司、**公司(非法侵占5号厂房189平米)发送收回5号厂房的通知,租赁合同也已经解除。3号和7号厂房现处于闲置的状态。现***基于《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其享有自建7个厂房建筑物的经营权,欲收回相关房屋,但世纪神洁公司不予配合,故***起诉至法院。
世纪神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是互惠互利,如果经营权变更,后果是厂房无法使用,合同无法履行。该厂房所占用的土地是由世纪神洁公司和村委会之间签订的,世纪神洁公司在厂房的土地上办理了营业执照,所有税金、管理、水电费用均是以世纪神洁公司名义和第三人签订,变更不利于合同实际履行。第二,签订合同后,***有多次的违约行为,世纪神洁公司一直以有利于合作的形式履行合同,***对厂房的出租也不问不管,只负责领取租金,且利用原有墙体盖厂房。所以在履行过程中,有长达7年的时间由世纪神洁公司实际经营,从事实上改变了合同内容。在此前解除合同的诉讼中,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继续履行的也是改变后的合同内容。第三,虽然***盖了几座厂房,但是实际的面积和四至均未明确,所以交还会产生极大的争议,不利于厂房的出租。第四,***所盖厂房属于搭建,借用了原有的墙体,如果由***经营使用,世纪神洁公司无法进入原本的宿舍和厂房。
鸿鼎公司述称:鸿鼎公司是第一次见***,此前从来没有听说过***,鸿鼎公司的合同是和世纪神洁公司签订的,第一年就沟通了到期之后进行续租,双方也正在洽商续租事宜,所以至今没有续签合同,鸿鼎公司和***没有关系。
展新公司述称:展新公司和世纪神洁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为面积不够临时增仓,增仓的位置就是***说的自建的仓库,展新公司了解的情况是房顶是***建的,墙体是世纪神洁公司建的,因为是临时仓,所以签的是临时的不定期协议,展新公司和世纪神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展新公司之前也不知道***。展新公司认为***应该找世纪神洁公司协商解决。展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世纪神洁公司,而不是***。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公司述称:**公司已经从涉案厂房搬走,与世纪神洁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金也交纳完毕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世纪神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可在世纪神洁公司厂区空地内建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约3000-5000平方米(详见补充协议,以双方签字生效为准),双方合作地址位于通州区***镇宽街村153号(原十五亩地),合作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43年7月27日,合作33年。协议第五项约定:1.世纪神洁公司原有厂房及建筑由双方共同经营,所得利润全部归世纪神洁公司所有,***提供无偿服务;2.***自建厂房建筑物自己经营,所得利润由双方各得50%;3.在本协议期内,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划占地拆迁:世纪神洁公司原有厂房、建筑物及营业补偿款等拆迁相关的补偿款全部归世纪神洁公司所得,***所建厂房及建筑拆迁补偿款,扣除***建设成本每平方米400元(成本费归***所有),剩余部分双方各得50%;4.世纪神洁公司得到补偿款的同时,把***应得的补偿款拨给***。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在世纪神洁公司厂区内共建7座厂房,其中2号厂房未借用世纪神洁公司原有厂房的墙体,其余厂房均存在借用原有墙体建设的情况,建成后,由世纪神洁公司经营管理,将厂房出租,双方就所得租金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分配。双方至今未签订补充协议。
2014年3月1日,世纪神洁公司与鸿鼎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北京马珺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租出租合同》,****公司租赁厂房作为生产、办公、宿舍使用。租赁期限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年租金14万元。所出租厂房系4号厂房。2015年7月15日,世纪神洁公司与展新公司签订《临增仓补充协议》,约定展新公司原租赁的仓库面积1400平米,无法满足业务需求,临时租用仓库使用面积600平米。租赁期自2015年7月1日起,终止日期以展新公司实际使用天数为准。所出租厂房系5号厂房的一部分。
2017年6月6日,世纪神洁公司将***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拆除因违反合同约定搭建的顶棚和大门(***所描述的1号、3号、4号、5号、6号、7号厂房的顶棚及大门)。201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2民初17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世纪神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厂房示意图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神洁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要求世纪神洁公司将1至7号厂房交由***经营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诉讼前,世纪神洁公司与***就厂房由世纪神洁公司经营并无异议,且经营厂房所得租金已经进行分配,故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经营方式,该变更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新的约定履行;其次,***所建厂房大部分借用世纪神洁公司原有厂房墙体,并非在厂区空地上建设的独立厂房,且相关费用一直由世纪神洁公司支付,故由世纪神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较为便利;最后,涉案部分厂房已由世纪神洁公司对外出租,为了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亦不宜将经营使用权交由***。综上,对于***要求世纪神洁公司将1至7号厂房交由其经营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晋 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睿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