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0591民初4007号
原告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与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电缆槽买卖合同》,后于2018年10月25日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电缆槽买卖合同》中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24条有关争议解决方式:“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招标人法人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仍然有效。经查明,招标人法人机构所在地系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被告主张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另查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与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签订《电缆槽买卖合同》而导致案件纠纷,不符合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的管辖范围,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法官助理郑文超
书记员祁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