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北一路86号2幢。
法定代表人:吴永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帆,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将军路北、吉庆木糖以西。
法定代表人:韩景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敬博,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未审查胜利新材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并未产生实际送达效果,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收件人为“胜利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收人为“门卫值班室”,而非胜利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指定负责签收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胜利新材料公司十五天的答辩期即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票据关系竞合的复杂法律关系,且作为被告的胜利新材料公司已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不属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一审法院对胜利新材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已经开庭为由,以通知书的形式回复不予审查,剥夺了胜利新材料公司对该处理结果不服的司法救济权利,也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票据系法定支付手段而无需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认定***盛源公司在接受票据后仍享有买卖合同的付款请求权错误,胜利新材料公司已通过交付票据完成了付款义务,***盛源公司不再享有付款请求权,否则胜利新材料公司将形成二次付款,明显不公平;本案存在权利竞合,***盛源公司同时享有票据权利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请求权,一审法院仅考虑买卖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没有考虑票据权利的特殊性,有失偏颇;且***盛源公司的票据权利暂时没有得到实现,胜利新材料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盛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由“门卫值班室”签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举证期限和答辩期由法院确定,应诉通知书也载明答辩期为七日,胜利新材料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签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21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开庭已届满七日,符合法律规定;胜利新材料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超出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并不违反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源公司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的情形下,有权从有利于自身权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基础债权或票据追索权,且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案涉票据无法兑付,票据的支付功能并未实现,证明胜利新材料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有完成,***盛源公司有权向其主张付款请求权;同理,胜利新材料公司也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利新材料公司向***盛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由胜利新材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源公司与胜利新材料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7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胜利新材料公司购买***盛源公司生产的护栏数量5000米,合同金额1025000元。***盛源公司按胜利新材料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8月6日将护栏陆续交付完毕。2018年7月20日,胜利新材料公司将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盛源公司。2018年12月8日,***盛源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今汇票没有兑现。2018年7月10日,宝塔集团财务公司发布票据兑付公告,称自2018年5月以来涉宝塔票据未能如期兑付问题作出承诺;同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承诺会积极筹措兑付资金,适时公布兑付方案,但并未明确兑付时间;同年11月26日,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到期票据相关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出公告,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同年12月20日,宁夏银川市公安局发出警情通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孙珩超等8人因涉嫌票据诈骗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盛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胜利新材料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00万元,***盛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依法向付款义务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和付款,但截至2020年8月19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依然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导致***盛源公司至今未收到案涉货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赋予合法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权,但胜利新材料公司作为票据前手和背书人,是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有义务支付货款,双方也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消灭。***盛源公司作为卖方在交付货物后并未获得对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故***盛源公司要求胜利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胜利新材料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给***盛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盛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盛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限度内。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40%,货到最终验收合格付至9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盛源公司所出卖货物为护栏,该货物凭外观交货即可验收,其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是2018年8月6日,按合同约定2018年8月6日胜利新材料公司应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其余10%应在6个月之后的2019年2月6日给付,故***盛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予纠正。胜利新材料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胜利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胜利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盛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胜利新材料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胜利新材料公司为履行付款义务,向***盛源公司交付了一张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该票据在***盛源公司提示付款后没有得到承兑人兑付,且根据公安机关的警情通报,该票据的付款义务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高管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导致该票据真伪不明,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盛源公司并未获得该票据的利益,其有权继续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胜利新材料公司主张货款。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向胜利新材料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胜利新材料公司门卫值班室工作人员签收该邮件,该送达方式系有效送达,胜利新材料公司应按一审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庭应诉;关于答辩期和管辖权异议问题,一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简易程序中的答辩期由法院确定,应诉通知书中明确规定答辩期为七天,胜利新材料公司应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超过答辩期提出该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胜利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胜利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