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8047号
原告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管业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帆,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崧辉、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铁四局工程指挥部与新大管业公司签订的《电缆槽买卖合同》,中铁四局公司予以确认,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大管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四局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新大管业公司要求中铁四局公司支付货款2907818.05元,有证据证明,故对新大管业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由新大管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货款结算支付的凭据,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新大管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为付款期限,因此,对于新大管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双方对账结算即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次日起算。因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以2907818.05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根据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新大管业公司所供货物的质保期大部分已到期,只有2018年7月12日所供货物的质保期至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该批货物的价款为428949.13元,质保金应为21447.46元(428949.13元×5%),对该质保金21447.46元,新大管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中铁四局公司以此进行抗辩并不存在。案涉补充合同条款约定的风险抵押金,其目的是为保证合同履行且符合质量要求。合同签订时虽然新大管业公司没有按约交纳风险抵押金,但鉴于新大管业公司业已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且中铁四局公司也未就案涉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因此,中铁四局公司认为风险抵押金尚未到期不应退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新大管业公司没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其要求中铁四局公司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工程指挥部)与新大管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JG-029),合同约定:中铁四局工程指挥部从新大管业公司购买电缆槽及配件材料。中铁四局工程指挥部委托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连盐铁路工程指挥部工地材料厂(以下简称中铁四局材料厂)代为履行其对新大管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总价款为5468070元。合同协议书及所附下列文件是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中标通知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订货明细表、技术规格书等。其中通用合同条款第10.3、10.4及13.1、13.2款约定:物资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出具验收单据,此验收合格的单据不作为判定物资质量的依据。买方出具验收单据后,物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但并不解除卖方对其物资应负的质量责任。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收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普票或专票)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和月度结算单。卖方将以上所列单据送交买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的依据。专用合同条款13.4款约定:供应期内物资到货并完成验收检验工作后,卖方按买方确认的收料数量、品种、规格型号、日期开具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普票)(一票制)作为货款结算支付的凭据。由买方(或买方委托工地材料厂)在次月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80%货款,剩余15%的货款该批物资交验合格3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技术规格书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期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补充合同条款第9条约定:供方承诺缴纳合同额的5%作为风险抵押金,第三方检查检测不合格的,风险抵押金全额扣除,不予返还。竣工验收前第三方检查检测合格的,在产品验收后无息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大管业公司分批向中铁四局指挥部供货,供货总价款为5979265.51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新大管业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7月24日、2018年7月12日向中铁四局公司开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3103022.53元、2447293.85元、428949.13元。中铁四局公司陆续支付新大管业公司货款计2550000元。2018年10月25日,中铁四局工程指挥部与新大管业公司及中铁四局材料厂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由于新大管业公司电缆槽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现新大管业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中铁四局工程指挥部、新大管业公司、中铁四局材料厂三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的电缆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JG-029)于2018年10月20日执行完毕,予以解除。二、截止合同解除之日,新大管业公司供中铁四局工程指挥部材料共计发票金额5979265.51元。截止2018年10月20日,中铁四局工程指挥部已累计付给新大管业公司货款2550000元,剩余3429265.51元。三、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质保期为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中铁四局公司又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新大管业公司货款500000元。中铁四局公司尚欠新大管业公司货款2929265.51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1447.4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电缆槽买卖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907818.05元;
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07818.05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7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升友
书记员 董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