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3民初153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垦利区村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法律援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北一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829144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X13321356K。
负责人:**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油田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新大管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供水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胜利供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胜利供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藕池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与***、***签订承***协议,承包土地面积110亩,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协议第六条如无重大开发及国家建设,本合同继续延续,如有此类情况发生(乙方种植及养殖赔偿损失)归乙方,甲、乙双方再议。2017年7月24日,原告续交了2018年的承包费,协议继续履行。2018年2月25日,新大公司未通知***,在***承包地内建设输水泵站,造成***藕池损坏致使财产损失495000元。***多次找新大公司协商损害藕池的赔偿,新大公司拒绝,诉请保护***的合法权益。
新大公司辩称,涉案孤东水库至孤北水厂调水工程由新大公司与胜利供水分公司合作建设,涉案输水泵站部分的建设工作由胜利供水分公司实际负责。涉案藕池属胜利油田划拨用地,其实际权利人为胜利供水分公司。在涉案部分工程开工建设前,供水公司已解决包括土地问题在内的全部施工障碍,过程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过程由胜利供水分公司进行陈述并出示相关证据。
胜利供水分公司述称,其与***无任何经营合同往来及相关协作,涉案区域及所涉藕池与***无关,庭审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新大公司、胜利供水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6年4月20日***与***、***签订的《承***协议》1份,该协议第八条界限载明的四至就是本案诉争的区域。
证据二、收到条1份,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收款人***,内容是“今收到***现金20000元”。证明:***支付了2018年的承包费20000元,对本案涉及的土地应有合法使用权。
新大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是***与案外人签署,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也已经到期终止,***对涉案藕池不再享有权利。合同中“如无重大开发及国家建设,本合同继续延续”的相关表述,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因承租人***与胜利供水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即终止,***在与***合同中的表述,属于无权处分,在未得到胜利供水分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因案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获得涉案土地权利。证据二由案外人出具真实性不能确定,20000元的金额与***证据一合同中的金额不符,并且收条也没有载明具体收到的是什么款项。即使该收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一个叫***的案外人在2017年曾收到***的20000元款项,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再即使***曾委托***收取涉案藕池的承包费,因***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因向其交纳了承包费而取得涉案土地权利,应当另案起诉***,与本案当事人无关。
胜利供水分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着明显瑕疵,同时因所涉内容和人员均与第三人没有实质上的相关协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认为仅凭《承***协议》中所涉及的承包期限而言,就与其提出侵权赔偿的时间不吻合,即使协议真实存在,其履行期限早已结束,***应向法庭提供证明其继续承包该区域的有效证明。
证据三、照片七张,拍摄于本案争议藕池,时间是2018年3月21日下午,内容为新大公司施工侵权、***现场阻止新大公司施工及民警现场处理的状况。综合证明:新大公司侵权的事实存在。
新大公司质证意见:照片中并无新大公司任何人员,真实性无法确定,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为胜利供水分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发生冲突、如何解决新大公司均不知情,并且仅从照片来看不能反映出施工现场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胜利供水分公司质证意见:照片所反映的现场与涉案区域吻合,该照片可清晰反映出***强行阻碍施工的非法行为,该情况已通过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公安机关也已经对该次阻碍行为与其需要承担的相关后果给予了明确的文字说明。
证据四、供水公司施工出入证1个。上面载明了原告的姓名***,施工单位是垦利养殖场,建设单位载明的是孤东水库。
证据五、2016年5月3日胜利供水分公司下属的孤东水源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内容是:“今收到西边鱼池用电保证金2000元”。
综合证明:胜利供水分公司对***在涉案水面从事莲藕养殖是知情的,并对***发放了出入证。
新大公司质证意见:首先,不能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因供水公司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是***,仅凭出入证和该收条不能认定供水公司知道***从事养殖。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可能参与过***的养殖工作,也不能证明***与***有任何的合同关系。
胜利供水分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出入证,首先,该出入证虽有供水公司的名称,但没有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与胜利供水分公司存在所谓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认可新大公司对此证据的陈述;2、关于收条,胜利供水分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用电费用由***承担,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胜利供水分公司交纳了用电费用,而不能证明***与胜利供水分公司的任何关系,况且该收条未有任何有效信息显示此收费是针对***的。
证据六、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8张、收条2张。证明:***经营涉案藕池的投资花费情况。
新大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其中多份票据为个人出具,应视为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质证,证人证言效力不认可。其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纠纷藕池存在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胜利供水分公司质证意见:除同意新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提出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瑕疵,4张收款收据具有伪造嫌疑,理由如下: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即15余万元的票据,票号为8740698,2016年4月25日、5月3日、5月15日出具的收据理论上是不可能倒开的,由此更加印证***所提交的票据无任何法律意义。
胜利供水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水面承包合同》、保证书、***等三份书证复印件各1份。因在垦利区人民法院审理名誉侵权案时已进行过质证,故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为复印件。证明:《水面承包合同》是胜利供水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与***签订的一份为期1年的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不是本合同相对方;保证书证明:胜利供水分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已正式通知承包户***,因工程施工不再续签承包合同,并要求其尽快处理后续事宜,以避免影响在该区域的施工,***接到我公司通知后书面提供的保证书,该保证书明确载明胜利供水分公司与承包人无争议且不牵涉任何纠纷,承包人保证配合好公司的相关工作。施工前***证明:在施工前最后通知承包户在一定期限内及时清理遗留物品否则损失自负,承包户***在***上签字确认,***所载内容及承包户的确认充分证明胜利供水分公司及新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充分维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无任何过错。
***质证意见:其没有见过《水面承包合同》以及保证书和***,***承包时只是一个荒芜的水池,没有任何种植物,其他情况不知情。
新大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补充说明:***作为承租人,应当在承租前对其出租人***所拥有的土地权利予以核实确认。***与胜利供水分公司的承包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依法终止,至此***对涉案藕池不再享有使用权。即使***存在损失,在胜利供水分公司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合同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胜利供水分公司与新大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存在损失也是由于自己在承包土地前未进行合理的确认以及***的无权处分等行为造成的,与本案当事人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该证据与胜利供水分公司提交的《水面承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合证据一中约定的承包费数额以及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实***的证明目的。从证据四的记载内容来看,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五,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实胜利供水分公司知悉***进行转包的事实。证据六,新大公司、胜利供水分公司均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胜利供水分公司提交的《水面承包合同》、保证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其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作为乙方,***、***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兹有***、***,水池承包给***种植、养殖。1、乙方承包甲方土地面积110亩,河荡现状。2、承包期为一年,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结束。3、承包费一次性交清,每亩600元整。共计:66000元整。4、承包期间,甲方负责乙方用水、种植,养殖。5、乙方在承包期间如出现人为所造成的事故,乙方自负。6、如无重大开发及国家建设,本合同继续延续,如有此类情况发生(乙方种植及养殖赔偿损失)归乙方,甲、乙双方再议。7、如碰到重大自然灾害,农田养殖补贴,政府给予帮助,一律归乙方。8、界限:孤东水库西坡渗水渠以西八个水池;西至南北引水大渠;南至进池路;北至池子北界,为乙方承包面积。9、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如有异议,双方共同协商。10、此协议与2016年4月20日生效。”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并在承包的水池中种植了莲藕。***主张2017年7月24日向***交纳2018年承包费20000元,其提交的***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万元(20000元)”。
2016年12月29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水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孤东水库西坝外的池塘80亩承包给乙方进行莲藕养殖;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3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时将承包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自行负责承包期间的养殖管理,不得偷水、不得转包、分包,不得种植、间种其他作物,不得任意开垦土地;因油田工程施工、政府区域整体规划等原因,需要在西坝范围内进行动土作业的,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按照每亩承包单价标准退还减少面积的承包费,此外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合同期满,乙方应将承包范围内养殖物予以处理。如乙方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清理完毕,视为自动放弃养殖物的处置权和所有权,由甲方进行管理和处置,并不赔偿乙方任何损失;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将土地按时、足量交还甲方,如果乙方违约,按每亩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8年1月21日,***、***向胜利供水分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油田工程施工、政府区域整体规划等原因,西坝藕池1#池子中需要打桩,***表示配合好滨海分公司的任何决定,无任何争议并无条件服从,不牵扯任何的赔偿,特此保证。”2018年2月27日,胜利供水分公司向***下达***一份,内容为:“***:你与我公司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请你在7日内将承包范围内养、种殖物予以处理,如你在规定期限内未及时清理完毕,视为自动放弃养、种殖物的处置权和所有权,由我公司进行管理和处置,并不赔偿任何损失。”
另查,新大公司与胜利供水分公司系合作关系,两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左右在涉案承包土地上开工建设输水泵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依法作出认定。***要求被告新大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首先举证证明新大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第一、新大公司与胜利供水分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输水泵站时,胜利供水分公司与***之间的《水面承包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双方在《水面承包合同》中对合同期满后养殖物的处理也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胜利供水分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对***也尽到了通知义务。第二、胜利供水分公司与***在《水面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得转包的合同义务,***亦自认在承包涉案藕池时,不知道合同相对方***、***系从何处、如何取得的涉案藕池的承包经营权,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胜利供水分公司知悉***对外转包的事实。第三、***与***、***之间的《承***协议》在2017年4月20日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继续重新签订新的协议,仅凭***提交的收到条亦不足以证实其与***之间尚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其对涉案藕池享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经营使用权。故本院认为,新大公司与胜利供水分公司合作在胜利供水分公司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输水泵站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