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202民初1668号
原告: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815408373,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600485366,住,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关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剩余承揽费用118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13.47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约定为被告陇南市儿***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陇南市儿***院;工程地点:武都区;承包范围:塑胶地板镶边上墙、楼梯安装PVC包角带防滑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配合甲方施工方案);工程面积:约3000平方;工程单价:56元/平方(不含自流平)、做自流平12元/m2(走道约1000平方);工程总价:约348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0.5万作为预付款,工程每做完一层付该楼层的80%,施工完毕付10%,验收合格付到95%,留5%质保,质保期为壹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12月12日经被告项目经理***对福利院项目核算,塑胶地板4214m2、自流平水泥1720m2、PVC扶手876米、PVC护角200米,共计312744元。被告进行核算时将自流平水泥每平方少计算两元,按合同计算幼儿园项目费用实际应为316184元。截止2018年9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共向原告支付315000元,剩余承揽费用1184元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欠付的承揽费用不属实,按照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但至今双方并未就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经被告实际测量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陇南市儿***院的工程总造价271840元,但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一份四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同时约定按实际铺设面积结算;
3、《福利院塑胶地板收方单》一份,欲证明工程总价30余万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八次向原告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总计315000元。
被告围绕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按照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并约定塑胶地板每平方米56元,自流平水泥每平方米12元的事实;
3、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按照实际测量的面积并以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271840元;
4、福利院塑胶地面及扶手返工未完成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因原告未标准施工造成塑胶地板返工,部分项目未完成施工,被告返工并继续施工产生31239元费用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到庭质证,对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电子证据应当提供储存的介质向法庭予以说明,该份证据没有和原件对比,且上面***的签字和前一份***的签字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1、2、3、4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到庭质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对方测量的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相符、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施工不是因为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无原告签名及**,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以与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甲方,以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陇南市儿***院,工程地点:武都区,承包范围:塑胶地板镶边上墙、楼梯安装PVC包角带防滑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配合甲方施工方案,工程面积:约6000平方,工程单价:56元/平方(不含自流平)做自流平12元/m2(走道约1000平方),工程总造价:约348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主材***喜太郎2.1mm厚,辅材采用四方恒红(自流平、胶水)。工程期限:合同签订后,乙方准备辅材等甲方通知施工日期,正常施工周期25天,若由于甲方其他工程施工方进度的影响或地面条件的不满足,乙方有权不进场施工,其余情况下,乙方不得延误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0.5万元作为预付款,工程每做完一层付该楼层的80%,施工完毕付10%,验收合格付到95%,留5%质保,质保期为壹年。”合同签订后,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11月10日,双方对项目进行核算,合计316184元,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16日被告总计向原告转账315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剩余承揽费用118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13.47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6184元,已支付315000元,还剩余1184元未支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甘肃众佑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PVC地板铺设工程合同》及《福利院塑胶地板收方单》、原告向本院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84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众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陇南市国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寇社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利利
书 记 员 ***